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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2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告
太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受償次序編號五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受償金額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六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受償金額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陸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受償次序編號六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受償金額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參仟玖佰參拾捌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七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受償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受償次序編號七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陸拾萬元受償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八債權原本新臺幣陸拾萬元受償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受償次序編號八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受償金額新臺幣壹億參仟壹佰捌拾伍萬捌仟貳佰玖拾捌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九債權原本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受償金額新臺幣壹億零捌佰貳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受償次序編號九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受償金額新臺幣零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五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受償金額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分配表上所列分配次序中,債權種類第三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即本院民國97年8 月1 日96年度執字第578 號分配表次序9) 係原債權人墩樸營造有限公司轉讓予債權人即被告乙○○,惟墩樸營造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債務,係系爭納骨塔建物之承攬報酬,且在88年8 月3日即已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並在88年9 月14日完成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故墩樸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因此發生之法定抵押權早於89年1 月29日所設定登記之第1 順位抵押權,其順位應優先於上開設定登記之第1 順位抵押權,而民法第51 3條修正條文係在89年5 月5 日施行後法定抵押權才改為應登記,且一律依登記時間定順序,雖墩樸營造有限公司依修正後規定去登記其抵押權,致順位依收件及登記次序排列在最末位,然實則其應優先受第1 位清償次序之地位,仍應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而受保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認諾(見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固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據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觀,係因舊法債務人無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且法院就債權之存否無實質審查權,只能審查其次序及金額是否有誤,故修正增加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第41條第2 項係因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不容債務人任意異議,所以才會規定債務人對此種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為限,是第41條第2 項規定應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有爭執之情形,才有限於第14條之情形方得提起,然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並非對被告即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有爭執而係對於分配表次序有爭執,應無第41條第2 項之適用,則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次序9 之第3 順位抵押權係民法第513 條於89年5 月5 日修正前即已成立之法定抵押權,且該法定抵押權係成立早於次序5 之第1 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8 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查上揭分配表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處分之權,是其認諾不生之效力,而應視為就原告聲明範圍內之事實,有所自認,故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8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被告即債權人對原告即債務人所列受償次序編號5 被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4,858,240 元 受償金額新臺幣37,662,585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6 債權原本新臺幣14,858,240元受償金額37,662,585 元;受償次序編號6 被告債權原本2,200,000 元受償金額新臺幣2,353,938 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7 債權原本2,200,000 元受償金額1,931,943 元;受償次序編號7 被告債權原本600,000 元受償金額642,445 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8 債權原本新臺幣600,000 元受償金額527,273 元;受償次序編號8 被告債權原本119,706,219 元受償金額131,858,298 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9 債權原本119,706,219 元受償金額108,219,766 元;受償次序編號9 被告債權原本18,128,670元受償金額0 元應更正為受償次序編號5 債權原本18,128,670元受償金額新臺幣24,175,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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