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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天辰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 被   告 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竣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竣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噸位1萬BTU之冷房能力2500KA之冷氣機等電器用品,原告並於民國95年7月間安裝 冷氣機,且自95年11月間始向被告公司請款,惟被告卻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651,500元,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冷氣機,於96年3月中旬發覺冷房 效果不佳,系爭冷氣機確有瑕疵存在,且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無買賣合約之存在,雖有口頭契約,惟被告係因透過第三人介紹而請求原告裝設,並未對價金合意。況系爭電器之送貨簽受單所載價金亦較被告目前所購買之同型號規格為高,故對於系爭電器產品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噸位1萬BTU之冷房能力2500KA之冷氣機等電器用品,且購買之實際數量以簽收單為準,兩造並未訂立書面契約,僅為口頭之約定。 ㈡、系爭冷氣機之架設係於95年7月間安裝,而原告始於95年11 月間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並對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冷氣機型號規格無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機等電器用品,而未依約付款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廠證明書各1紙、送貨簽收單4紙、商品驗證登錄證書3份為證,而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若有,被告得否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拒絕支付貨款?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諸民法第345 條規定可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按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 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倘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二要素部分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經查,被告雖以兩造未訂立書面,且未對買賣價金合意,因而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其向原告訂購系爭冷氣機等電器產品,且依原告所提之送貨簽收單,其業已記載品名、數量及價金,此有送貨簽收單4紙在卷可稽,而該送貨簽收單 並經被告公司之臨時工簽收,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已將貨物交付被告公司 之人員收受,且該人員簽收之簽收單已記載價金,而被告於簽收時亦無異議,堪認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部分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另被告雖稱兩造間僅有口頭契約,抗辯兩造間無買賣合約之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判例意旨,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而兩造既對買賣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縱兩造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被告之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亦有明文。是買受人 受領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已如上述,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出售之系爭冷氣機之冷房效果不佳,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到庭自承系爭冷氣機經其派人會勘,並無問題及瑕疵存在,此有本院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佐,而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冷氣機確有瑕疵存在,則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而拒絕支付貨款云云,自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㈣、綜上,原告既已將貨物交付被告之人員收受,且該人員簽收之簽收單已載明價金,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亦已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則被告自應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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