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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蔡孟芳高敏俐羅惠雯

  • 當事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堂昇香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被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山 訴訟代理人 陳進良 被   告 陳國堂 被   告 昇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何依娜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昇香有限公司對原告之新臺幣伍佰萬零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新院雲九十六執豪字第一一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國堂、昇香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亦為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同法第75條所明定。經查,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與原告公司合併,全懋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005200號函在 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全懋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公司既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本案敘述之必要,判決內有關被告與全懋公司間之紛爭經過部分仍以全懋公司名義敘述之,以利事實釐清,併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5、6、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陳國堂、昇香有限公司(下稱昇香公司)、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冠公司)為被告,請求撤銷本院民國96 年8月6日新院雲96執豪字第11235號執行命令。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為被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一)本院96年8月6日新院雲96執豪字第11235號執行命令應予以撤銷。(二)確認被 告昇香公司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5,005,547元債權關係 不存在。(三)確認被告富邦銀行對原告之5,005,547元債 權關係存在。核其追加富邦銀行為被告,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間有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等亦就此當事人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至原告追加聲明第2、3項部分,核該二項聲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本件裁判所應以為據者,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並為被告陳國堂、桂冠公司所同意(參本院卷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揆之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叁、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國堂、桂冠公司、富邦銀行對被告昇香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命全懋公司將被告昇香公司對其之債權5,005,547元向本院支付,原告則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昇香公司對原 告之5,005,547元債權關係不存在,為被告陳國堂、昇香公 司、桂冠公司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昇香公司間究有無上開債權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具有確認利益。至原告主張被告 富邦銀行對全懋公司之5,005,547元債權關係存在,為被告 富邦銀行所不否認,故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對此事實並無訟爭性,難認原告就此法律關係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且原告起訴請求聲明第1項及確認如 聲明第2項之內容,其前提均須判斷被告昇香公司對被告富 邦銀行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一情,業足以釐清被告富邦銀行是否有權向原告收取本件債權,亦無訴請確認之實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第3項所示,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予駁回,併與敘明。 肆、被告昇香公司及富邦銀行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全懋公司自94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委請被告昇香公司提供員工餐飲服務,於供餐期間,全懋公司每月皆定期支付報酬與被告昇香公司,嗣被告昇香公司於96年1月間經營 不善,全懋公司遂與被告昇香公司終止供餐契約關係,斯時全懋公司對被告昇香公司尚負有5,005,547元之契約債 務,當全懋公司正擬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與被告昇香公司時,恰被告富邦銀行於96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懋公司,聲稱被告昇香公司已將此5,005,547元債權(下稱系爭5,005,547元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富邦銀行。然被告昇香公司否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效力,遂與被告富邦銀行發生爭執,被告昇香公司並於9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懋公 司,表示被告昇香公司並未將系爭5,005,547元債權讓與 被告富邦銀行,全懋公司一時無從確認孰為真正之權利人。96年3月間,另一被告桂冠公司及被告富邦銀行以被告 昇香公司分別積欠債務為由,遂分別向本院聲請對全懋公司發執行命令,以禁止全懋公司對被告昇香公司清償債務,本院亦分別以96年3月1日新院雲96執全文字第241號及 96 年3月21日新院雲96執全禹字第351號執行命令准許扣押系爭5,005,547元債權在案。本院復於96年8月6日以新 院雲96執豪字第11235號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 命全懋公司將系爭5,005,547元債權金額解交本院,全懋 公司不知對被告昇香公司已無任何債務之前提下,為配合本院執行作業及早日清償債務,即誤將系爭5,005,547元 債權金額全數解交予本院。 (二)查本件全懋公司雖因不知對被告昇香公司無債務,而未於本件執行命令之異議期間內異議,惟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 號確定判決記載:「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95年11月至96年1月之承攬報酬即應收帳款債權5,005,547元,確已於96年2月9日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而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取得上開債權,故全懋公司就上開債權自已非被告昇香公司之債務人,全懋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昇香公司為清償,倘全懋公司誤向被告昇香公司為清償,對被告富邦銀行自不生清償效力。」可知,全懋公司已非被告昇香公司之債務人,全懋公司自不得再向被告昇香公司為清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依法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俾全懋公司取回誤解交之5,005,547元,以清償予真正之債權人,從而原告起訴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查,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昇香公司間有關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本院雖於96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理由中為說明 ,然全懋公司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全懋公司,且該判決之主文中就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亦未作任何之交待,然本件異議之訴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應取決於被告昇香公司對被告富邦銀行之債權讓與是否生效為斷,是為求法律關係明確,以決定未來全懋公司是否須將系爭5,005,547元債權金額支付被告富邦銀行,並 使本件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間,從而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訴之聲明: 1、本院96年8月6日新院雲96執豪字第11235號執行命令應予 以撤銷。 2、確認被告昇香公司對原告之5,005,547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 3、確認被告富邦銀行對原告5,005,547元債權關係存在。 二、對於被告陳國堂、被告昇香公司、被告桂冠公司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陳國堂、被告昇香公司、被告桂冠公司抗辯系爭5,005,547元債權讓與為將來債權之讓與,應屬無效云云,惟 : 1、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95年台上字第2263號、95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縱使在債權讓與時尚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之將來債權,無非即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故此類將來債權自亦非不得讓與」等語。 2、查被告昇香公司因向被告富邦銀行借款,為擔保被告富邦銀行之債權,遂於94年8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依該契約書記載,被告昇香公司承諾自9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富邦銀行以書面通知終止債 權讓與契約止,對全懋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富邦銀行,且被告昇香公司不得將上開債權再讓與或設質予第三人,故本債權讓與契約應自94年8月10日起生 效。本件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既於94年8月10日 合意訂立債權讓與契約,由被告昇香公司將對全懋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富邦銀行,則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之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查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於95年及96年分別繼續訂立膳食承攬契約,由被告昇香公司取得對原告95年及96年之承攬報酬應收帳款債權,顯然被告昇香公司讓與被告富邦銀行對全懋公司之「將來債權」,即95年及96年之承攬報酬應收帳款債權,確已條件成就,且被告富邦銀行於96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懋公司,則系爭5,005,547元債權,即已因被告富邦銀行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全懋公司而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依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1號、95年台上字第2263號、95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富邦銀行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被告昇香公司則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地位,對全懋公司復無債權存在。是被告陳國堂辯稱:「將來債權讓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應以當時存在有效之繼續性合約已可預見但尚未發生之債權部分為限,至於嗣後始再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債權,即不應在債權讓與之範圍才是」云云,洵非有理。 3、至於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昇香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均不影響系爭5,005,547元債權已生移轉之效力。被告昇香 公司雖於9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富邦銀行終止 債權讓與契約,然姑不論此是否生終止效力,縱生終止效力,亦向後生效,而無解系爭債權已生移轉之效力。 (二)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被告桂冠公司抗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旨在擔保被告富邦銀行對被告昇香公司之借款債權,該債權讓與契約應視為一具有保證性質之契約,非債權讓與,且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之融資契約之期間為93年11月11日至94年11月10日,該契約至94年11月10日亦應消滅云云。惟依原證10號債權讓與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昇香公司承諾自9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富邦銀行以書面 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對全懋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被告富邦銀行」已明示其為債權讓與行為,至於被告上開所謂「保證性質」云云,僅為系爭債權讓與之動機,要無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效力之判斷無涉。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存續期間,因該契約中已載明「被告昇香公司承諾自9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富邦銀行以書面通知終 止債權讓與契約止…」等語,則被告富邦銀行既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昇香公司終止此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被告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於94年11月10 日消滅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陳國堂抗辯被告富邦銀行對全懋公司提起假扣押聲請時自認系爭5,005,547元債權尚屬被告昇香公司所有云云 ,惟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事件96年12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第1頁之記載:「因為被告昇香公司也向全懋公 司請求,全懋公司不願將款項給付給被告富邦銀行,所以被告富邦銀行才以假扣押方式假扣押處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再執行」可知,被告富邦銀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非「自認系爭債權尚屬被告昇香公司所有」,故被告陳國堂之說詞要無足採。 (四)被告陳國堂抗辯本件被告等均依強制執行法對第三債務人即全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第三債務人依禁止命令及支付命令將該案款繳交執行機關,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提出異議,應視為第三債務人已清償債務人被告昇香公司,第三債務人即全懋公司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效,故被告富邦銀行於96年2月8日通知全懋公司系爭債權讓與事宜時,已取得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5,005,547 元債權,全懋公司係在誤認被告昇香公司仍為系爭5,005,547元債權之債權人前提下,依本件執行命令解交5,005,547元予本院,此乃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全懋公司若知悉被告昇香公司非系爭5,005,547元債權之債權人,即不可能為 此解交行為。本件全懋公司解交系爭債權金額時,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尚未作成,有關被告昇香公司已非 全懋公司之債權人一事,全懋公司無從得知,故全懋公司難謂有過失,今原告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解交 當時有關移轉5,005,547元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故此5,0 05,547元所有權仍歸屬全懋公司所有。 二、被告陳國堂、被告昇香公司、被告桂冠公司之抗辯事由: (一)被告昇香公司於94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戴秋霖、吳瑞炫出具保證書,並約定由債務人即被告昇香公司出具撥款申請書、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明細表(即發票)等相關文件提供擔保,向被告富邦銀行借款。且為確保債權,必須由被告昇香公司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並每月預先簽發當月營業額之發票及簽定領取承攬伙食費之債權讓與契約等,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昇香公司乃約定被告昇香公司收款後匯還被告富邦銀行,足見二者之間之本意乃借貸行為,非債權讓與行為。 (二)又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簽訂之借據第8條(應為第9條)個別商議條款(一)僅約定「本項借款應由應收帳款之付款義務人出具承諾函或由借款人出具交易合約書或應收帳款之付款義務人同意將帳款匯入借款人開立於貴行之存款戶(新竹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文件,應收帳款之付款義務人應於依合約所訂之付款日前將帳款直接匯交付前開存款專戶,借款人茲承諾該帳戶非經貴行書面同意,不得逕自要求付款義務人變更,否則願付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貴行並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足見94年11月11日所定借款契約並無約定讓與對全懋公司將來應收帳款。且查,上開撥款申請書及分筆撥款單均依94年11月11日借款契約書以向全懋公司請款統一發票金額借貸80%,被告昇香公司每月均按月將借 款本息由被告昇香公司在被告富邦銀行設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撥付,並無將全懋公司支付之伙食費全部給付被告富邦銀行。況全懋公司、中央研究院等均將其應付被告昇香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昇香公司設在被告富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昇香公司承諾以該款由被告富邦銀行合併銷帳,清償被告昇香公司向被告富邦銀行之借款,此還款人即為被告昇香公司,二者之關係為清償債權關係。倘若如原告主張該債權已讓與給被告富邦銀行,則全懋公司、中央研究院等債權人應將其應付之帳款直接匯入被告富邦銀行之戶頭,而非被告昇香公司之帳戶。 (三)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8月10日簽訂之債權 讓與契約為保證性質之契約,債權讓與之範圍,只及於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有效之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 1、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8月10日簽訂之債權 讓與契約書載明:「被告昇香公司因融資之需求向被告富邦銀行申請貸款,為供被告富邦銀行該融資債權之擔保,將對全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富邦銀行。」等語,是擔保之主債權為被告富邦銀行對被告昇香公司之融資借款債權,保證債權則為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應視為一具有保證性質之契約,而債權讓與僅係該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方式,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一債權讓與契約。 2、按保證契約具有消滅上之從屬性,本件融資貸款為一年短期借款,自93年11月11日至94年11月10日屆滿為止,故當主債權於94年11月10日消滅時,該具保證性質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應隨同消滅,是該債權讓與契約因借款到期清償而消滅。故債權讓與之範圍,應只及於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有效之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債權始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欲擔保之範圍,故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另於94年11月11日更定之一年期更定新借款契約,即不在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欲擔保之債權範圍。 (四)全懋公司與被告昇香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後成立之承攬契約所生之應收帳款不在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8月10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範圍內: 1、全懋公司與被告昇香公司於95年1月18日所訂之95年膳食 承攬契約,合約期限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可見全懋公司與被告昇香公司間之餐廚合約係一年一簽;且依該契約所載:「供餐滿意度調查須由全懋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同仁同意,本合約始得成立。」可知該契約須經全懋公司就參加競標者一一投票選定。再依全懋公司於97年5月 28日函稱:「本公司膳食承攬商之挑選並非經招標程序決定,故無任何相關招標文件可供貴院參辦」可知,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所訂之94年膳食承攬契約於94年12月31日屆滿時,能否與全懋公司續約仍為未知數。故所得讓與債權範圍,應僅限94年8月10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當時 被告昇香公司已與全懋公司生效履行中之承攬契約(即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承攬契約),至於嗣後再另行簽立之承攬契約,即不在此次債權讓與範圍內。 2、而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間3筆已開立發票債權,其清 償付款日期分別為96年1月31日、96年2月10日、96年2月 13日,以一年一簽計算,均在94年12月31日之後,不屬94年8月10日此次債權讓與之範圍,被告富邦銀行自不得以 94年8月10日與被告昇香公司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認 定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為其所有。 (五)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之債權讓與不生移轉效力: 1、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始即不成立,全懋公司將應付款項匯至以被告昇香公司名義開立設於被告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非如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二條:「立約人應於本契約簽訂後,立即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買方,並請買方將上開價金直接交付予貴行」內容所示直接以被告富邦銀行為清償對象,且被告昇香公司亦得於合併銷帳後將剩餘款項匯入以其名義開立之另一帳戶(帳號為 000000 000000)自由保管使用,故實際上係由全懋公司直接依被告昇香公司指示匯款至被告昇香公司於被告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再由被告富邦銀行視被告昇香公司有無欠款存在,如有欠款即抵償,如無欠款即使被告昇香公司得自由轉匯,此與債權讓與要件不合,顯係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為確保借款之清償,通謀虛偽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以保障其借款、詐害其他債權人。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之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故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自無由成立。 2、被告富邦銀行雖於96年2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全懋公司依94 年8月10日訂定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給付團膳費額,惟被告 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1日已重新訂定新借款契約,94年8月10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當消滅, 上開96年2月之通知顯無任何效力,被告富邦銀行自不得 以上開通知而認該債權讓與發生效力。且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之新借款契約並未約定讓與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債權,亦未約定94年8月10日訂定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繼續有效,由此可知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8月10日訂定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6年2月以存證信函通知通知全懋公司時,新借款契約尚未訂立,其等亦無法預見新債務之發生,而新借款契約發生後,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昇香公司均未於實際發生債權時再通知全懋公司,自不發生債權讓與問題。 (六)全懋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1、全懋公司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1號、96年度執全字第 351號所發之扣押執行命令、96年度執全字第11235號執行事件所發系爭5,005,547元債權之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並無於收到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異議聲明,並已向本院支付系爭5,005,547元債權,上開扣押命令支付 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即因而確定,系爭5,005,547元債權 確為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債權。事實上全懋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昇香公司承攬報酬5,005,547元,不容全懋公 司稱其對被告昇香公司無此債權存在而解送本院執行處之款項為誤送。 2、本院於96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主文駁回被告富邦銀行異 議之訴,認定被告富邦銀行不得主張全懋公司向本院支付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為其所有,然又於判決理由中稱 被告富邦銀行仍可向全懋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系爭債權,判決主文和判決理由互相矛盾,應採判決主文,故本件應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主文所拘束,即被告富邦銀 行不得主張全懋公司向本院支付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 為其所有,系爭5,005,547元債權應為被告昇香公司對全 懋公司之債權。 (七)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富邦銀行除同意原告之主張,另補稱如下: (一)查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昇香公司於94年8月10日簽立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被告昇香公司自94年8月10日起至被 告富邦銀行書面通知終止債權讓與契約止,被告昇香公司於全懋公司所有應收帳款全數移轉與被告富邦銀行,且被告昇香公司以雙掛號方式寄發通知函予全懋公司,亦表示被告昇香公司已與被告富邦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自94年8月10日起至被告富邦銀行書面通知全懋公司終止債 權讓與契約之日止,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均已全數轉讓予被告富邦銀行,並於通知函中告知全懋公司,將應給付被告昇香公司之所有到期應收帳款於約定清償日(前)逕匯(交)被告昇香公司設於被告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還款帳戶,而完成債權讓與通 知情事;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指債權為自94年8月10 日起至被告富邦銀行通知終止債權讓與關係止,其被告昇香公司於全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均為被告富邦銀行所有,應無異議。 (二)次查,被告富邦銀行於96年2月9日陸續寄發存證信函係為再次聲明債權讓與之事實,此無違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94年8月10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況被告昇 香公司向被告富邦銀行融資各筆之應收帳款,均出具開立予全懋公司,並載明「已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融資不得作廢」字樣之發票,而從94年起至96年間,被告富邦銀行均無同意終止應收帳款之意思,且被告昇香公司亦據此陸續向被告富邦銀行融資,全懋公司後依照約定將各筆應收款項匯入指定之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足見被告昇香公司與富邦銀行雙方對於債權讓與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昇香公司將全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被告富邦銀行,其於經被告富邦銀行通知終止債權讓與關係前,其各筆應收帳款應屬被告富邦銀行所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有1年期融資契約,期間為93 年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為保障被告富邦銀行之融資債權,雙方於9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 「立契約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即讓與人與全懋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方)訂有買賣合約,茲因立約人有融資需要特向貴行申請貸款,為供貴行上開融資債權之擔保,立約人承諾自94年8月10日起,至貴行書面通知終止債 權讓與契約止,對買方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移與貴行…二、立約人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立即將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買方,並請買方將上開價金直接交付予貴行」等語,且全懋公司於94年8月12日收受被告昇香公司寄送之94年8月10日債權讓與通知。 二、全懋公司與被告昇香公司自93年起即訂有膳食承攬契約,該膳食承攬契約為1年1簽,直至96年1月間因被告昇香公司經 營不善,全懋公司遂於96年1月終止與被告昇香公司之膳食 承攬契約,96年2月時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尚有95年11 月至96年1月間供餐服務,共計5,005,547元之承攬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全懋公司正擬對被告昇香公司清償系爭5,005,547 元債權時,被告富邦銀行則於96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懋公司,被告富邦銀行已成為讓與債權之債權人,全懋公司應將系爭5,005,547元債權全數交付與被告富邦銀行,該 存證信函於96年2月9日送達全懋公司;嗣被告昇香公司於9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懋公司,被告昇香公司並無積 欠被告富邦銀行債務,並通知全懋公司終止支付,該存證信函於96年3月20日送達全懋公司。 三、被告桂冠公司於96年2月27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在假扣押債權220,224元及執行費用1,762元(合計共221,986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 之債權,嗣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1日作成新院雲96執全文字第241號扣押執行命令,該扣押執行命令 已於96年3月3日送達全懋公司,全懋公司則於96年4月2日以被告昇香公司對被告富邦銀行無任何債權或數額有爭議,而聲明異議;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全懋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桂冠公司,被告桂冠公司於收受後並未對全懋公司提起訴訟,而全懋公司亦未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執行命令。 四、被告富邦銀行於96年3月20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3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在假扣押債權10,958,000元及執行費用87,664元範圍內假扣押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債權,嗣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21日作成新院雲96執全禹 字第351號扣押執行命令,該扣押執行命令已於96年3月26日送達全懋公司,全懋公司則於96年4月3日始陳報並聲明異議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債權為5,005,547元,惟該5,005, 547元債權經本院以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執行命令扣押後尚餘4,783,561元(即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241號執行命令已扣押221,986元),再經本院執行處書記官以公務電話 向全懋公司查詢上開陳報內容,全懋公司乃稱「(問:扣押款項為何?)答:債務人被告昇香公司有5,005,547元的貨 款,經本院執全字第241號扣押221,986元之後,尚餘4,783,501元,由貴股扣押」、「(問:為何文股稱台端回覆無貨 款可扣押?)答:因上開貨款債務人被告昇香公司及台北被告富邦銀行均主張權利,我們不知可否扣押,只在文股陳報狀上載明債權有爭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將全懋公司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富邦銀行,被告富邦銀行於收受聲明異議狀後並未對全懋公司提起訴訟,而全懋公司亦未聲請撤銷上開扣押執行命令。 五、被告陳國堂於96年6月12日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台 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96民調字第139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強制執行被告昇香公司 之財產,並聲請對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1、3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系爭5,005,547 元債權為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6日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命全懋公司依本院上開96年度執全字第241、351號扣押執行命令所扣押之金額向本院支付,旋全懋公司即於96年9月3日以96全懋字第00286號函檢附系 爭債權5,005,547元向本院支付,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翌 日收受後,再於同年月6日入帳;另被告富邦銀行亦以本院 96年度促字第504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069號強制執行被告昇香公司之財產,亦聲 請對上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1、3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之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為 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之併入本件執行事件併予執行;然被告富邦銀行於96年11月5日到院陳稱全懋公司解送 之扣押債權5,005,547元,已據被告昇香公司於94年8月12日讓與全懋公司,已非被告昇香公司之財產,將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96年12月6日就系爭5,005,547元債權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7年1月4日實行分配,被告富邦銀行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駁回確定。 肆、本件爭點整理如下,兩造不再主張其他爭點: 一、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8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是否為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之範圍及效力如何?系爭5,005,547元債權是否讓與給被告富邦銀行? 二、被告昇香公司對原告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關係是否不存 在?被告富邦銀行對原告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關係是否 存在? 三、原告主張系爭5,005,547元債權業經被告昇香公司轉讓與被 告富邦銀行,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8月10日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是否為債權讓與契約? (一)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讓與人已將債權之讓與通知債務人者,縱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務人仍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前項通知,非經受讓人之同意,不得撤銷。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債權讓 與之性質,債權讓與乃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為已足,至於移轉之目的(例如移轉之目的係讓與人為擔保受讓人之債權),則非所問,並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即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故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而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經查,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有1年期融資契約,期間為93年 11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0日止,為保障被告富邦銀行之融資,二者於9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該契約書之名稱已載明為「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其等約定「....立約人(昇香公司)承諾自94年8月10日起,至貴行(被告富邦銀行)書面通知終止 債權讓與契約止,對買方(全懋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移與貴行…二、立約人應於本契約書簽訂後,立即將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買方,並請買方將上開價金直接交付予貴行」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6頁),足見被告昇香公司與富邦銀行確有合意將被告 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讓與給被告富邦銀行,是原告主張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確已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雙方合意之債權讓與範圍為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一情,堪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昇香公司於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同日即94年8月10日已具文通知全懋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全 懋公司業於94年8月12日收受該通知,並依據該通知內容 將轉讓予被告富邦銀行之債權款項匯款至約定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 頁背面),且有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於卷宗內,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第8、9 、12頁),堪予認定,足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已經通知全懋公司而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確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核屬有據。是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桂冠公司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僅係約定被告昇香公司收款後匯還被告富邦銀行,本意仍為借貸契約及保證性質之契約,非債權讓與契約,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之債權讓與不生移轉效力云云,不足採信。 二、債權讓與之範圍及效力如何?系爭5,005,547元債權是否讓 與給被告富邦銀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簽訂95年、96年承攬合約所生之將來報酬應收帳款債權,仍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系爭5,005,547元之承攬報酬應收帳款債權,業 經被告昇香公司移轉予被告富邦銀行等語。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桂冠公司則辯稱全懋公司與被告昇香公司訂立之膳食承攬契約係一年一簽,故所得讓與債權範圍,僅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94年簽立當時已生效履行中之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即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債權),至於94年12月31日之後簽立之95年、96年承攬契約所生之將來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則不在系爭債權讓與範圍內等語。 (二)按債權讓與乃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讓與人與受讓人只要有移轉債權之合意即為已足,已如上述,故債權讓與契約之發生效力固以債權存在為要件,惟發生債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縱使在債權讓與時尚不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之「將來債權」,無非即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故此類「將來債權」自亦非不得讓與,而此類「將來債權」之讓與,既係屬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於當事人間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自屬有效;惟此類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將來債權」讓與,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既尚未存在,則讓與人或受讓人縱已將該「將來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然債務人受通知時,該「將來債權」既仍未發生,故讓與人或受讓人自須於該「將來債權」實際發生時再對債務人為通知,該實際發生之「將來債權」讓與始能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此時讓與人即原債權人即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8月10日已合意將 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給被告富邦銀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生效力,且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94年度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當時已存在且為全懋公司履行當中,並由被告昇香公司於94年8月12日 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全懋公司,是上開94年度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即已發生移轉之效力,由被告富邦銀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一節,業如前述,當屬無疑。至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95、96年度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訂立時,乃俱屬尚未實際發生之「將來債權」,尚須繫乎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於95、96年度是否繼續訂約而定,性質上即屬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附停止條件之「將來債權」固非不得讓與,惟仍應於95、96年度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分別繼續訂約之條件成就後,再由被告昇香公司或被告富邦銀行通知全懋公司,此等95、96年度承攬契約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始生移轉之效力,而始由被告富邦銀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則查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既於95、96 年度分別繼續訂立膳食承攬契約,直至96年1月雙方始終止96年度膳食承攬契約,故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95 年度整年及96年1月份之承攬報酬應收帳款債權確已因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分別簽立95、96年度之膳食承攬契約而條件成就,準此,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簽訂95年、96年承攬契約所生之將來報酬應收帳款債權,自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當可確認。 (三)又查,被告富邦銀行亦於96年2月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全懋公司告以:「....被告昇香公司 於94年8月10日與本行(即被告富邦銀行)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書,並已於94年8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貴公司在案,即將該公司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讓與本行。依民法第295條規定本行已為該應收帳 款之債權人,請貴公司依約定清償日(前)將到期之應收帳款交付本行....」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認被告昇香公司對全 懋公司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共計5,005,547元之承攬報酬應收帳款債權於96年2月間已到期,並因被告富邦銀 行對全懋公司之上開通知,而對全懋公司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由被告富邦銀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享有系爭5,005,547元債權,則被告昇香公司脫離此債之關係,失去債 權人之地位,對全懋公司復無此債權存在。從而,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桂冠公司辯稱系爭5,005,547元債權, 不在系爭債權讓與範圍內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桂冠公司又辯稱,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1日訂定新借款契約,未約定94年8月10日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繼續有效,系 爭債權讓與書自當消滅,故被告富邦銀行96年2月之通知 顯無任何效力,不生債權讓與云云,查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確於94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及約定書,依上開約定書內容記載,該約定書僅係補充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之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且觀遍上開借據及約定書內容,均無終止或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此有該等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19 頁),難認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先前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94年11月11日續訂之借據及合約書而當然失效。況且,倘若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桂冠公司辯稱上開94年11月11日借據及合約書終止或取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果云云茍係為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理應失去效力,何以被告昇香公司嗣後又於9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 函片面通知被告富邦銀行終止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79號卷二第76、77頁),足徵94年11月11 日簽立之借據及合約書並無終止或取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果,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桂冠公司辯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4年11月11日自當消滅一節非為有據。從而,縱使被告昇香公司96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之意思 有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自94年8月10日簽 立起至96年3月15日止,均屬有效存在,故被告富邦銀行 於96年2月間對全懋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自為合法 有效之通知,系爭5,005,547元債權已生移轉與被告富邦 銀行之效力。被告昇香公司嗣後另於96年3月15日以台北 公館郵局第1014號存證信函片面通知被告富邦銀行終止債權讓與契約,如生終止效力,亦係向後發生終止之效力,自對被告富邦銀行已因債權讓與取得之系爭5,005,547元 債權部分不生影響。 (五)另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桂冠公司又辯稱,債務人全懋公司係將其應付被告昇香公司之應收帳款款項匯入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昇香公司承諾以該款由被告富邦銀行合併銷帳以清償借款,而非由全懋公司逕將應收帳款直接匯入被告富邦銀行之戶頭,且被告昇香公司亦得於合併銷帳後將剩餘款項匯入以其名義開立之另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自由保管使用,此與債權讓與要件不合,顯係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為確保借款之清償,通謀虛偽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自始即不成立云云,惟查,全懋公司按被告昇香公司於94年8月間之債權讓與 通知,於94年、95年間逐次將到期之應收帳款匯交至被告富邦銀行所指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發票影本、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聯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22頁背面、第232頁-第245頁),顯見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富邦銀行為處理借款人昇香公司之還款帳務方便而獨立設立之「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備償專戶」,專用以抵償借款人即被告昇香公司之債務。再觀以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1日所簽立之借據約定第9條個別商議條款 約定:「(一)本項借款應由應收帳款之付款義務人出具『承諾函』或由借款人出具交易合約書或由應收帳款之付款義務人同意將帳款匯入借款人開立於貴行之存款專戶(新竹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文件,應收帳款之付款人應於所訂之付款日前將帳款直接匯交付前開存款專戶;借款人茲承諾所開帳戶非經貴行書面同意,不得逕自要求付款義務人變更,否則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二)借款人茲授權貴行得憑任一有權簽章人員之印鑑隨時逕自借款人前項存款專戶取款,以抵償借款人結欠貴行一切債務,且非經貴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該項存款,並以借據為授權之證明。」等語,有該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頁),足見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以借款 人即被告昇香公司之名義開立,然非經被告富邦銀行同意,被告昇香公司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益證被告昇香公司對於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故該帳戶應屬被告富邦銀行之支配範圍,非被告昇香公司之存款帳戶,是全懋公司將被告昇香公司對其之應收帳款匯至被告富邦銀行所指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難認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乃通謀虛偽所訂立,被告陳國堂、昇香公司、桂冠公司此部分辯稱,顯屬無據。況且,債權讓與係屬處分行為,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其成立與生效要件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具備讓與之合意,即可生效,且經通知債務人後,亦對債務人生效,查被告昇香公司被告富邦銀行間訂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足以表徵雙方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經被告富邦銀行於96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全懋公司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故認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共計5,005,547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已因被告富邦銀行96年2月8日之通知函,而對全懋公司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不論上開債權移轉效力發生時,被告富邦銀行與被告昇香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或所約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開戶名義人為何,均不影響系爭5,005,547元債權已生移轉之 效力。 (六)綜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範圍包括被告昇香公司與全懋公司94年、95年、96年度簽訂承攬契約之報酬應收帳款債權,且因被告昇香公司94年8月間及被告富邦銀行96年2月間分別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全懋公司,而對全懋公司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應由被告富邦銀行取得上開應收帳款之債權人之地位。 三、被告昇香公司對原告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關係是否不存 在? 被告昇香公司與被告富邦銀行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雙方合意之債權讓與範圍為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其中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共計5,005,547元之承攬報酬應收帳款債權,已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由被告昇香公司讓與被告富邦銀行,故由被告富邦銀行承繼讓與人即被告昇香公司之地位取得該債權,且業據被告富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全懋公司,而對全懋公司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從而,被告富邦銀行為系爭5,005,547元債權之債權人,被告昇香公司則脫離 此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無法再對全懋公司主張有此債權存在,準此,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堪予認定。又全懋公司已與原告合 併,其權利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主張被告昇香公司對原告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關係不存在 ,堪予採信。 四、原告主張系爭5,005,547元債權已經轉讓與被告富邦銀行為 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國堂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35號強制執行被告昇香公司之 財產,及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1、35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被告昇香公司對全懋公司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為強 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6日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命全懋公司將系爭5,005,547元債權之金額向本院支付 ,全懋公司旋於96年9月3日檢附系爭5,005,547元債權金額 向本院支付,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翌日收受後,再於同年月6日入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然被告昇香公司已將系爭5,005,547元債權讓與給 被告富邦銀行,故被告昇香公司已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得再對原告主張此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據此,足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6日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命原告將系爭5,005,547元債權之金額向本院支付,自於法不合,又因原告 一時無從確認孰為系爭5,005,547元債權之真正權利人,而 未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又依本件執行命令將系爭5,005,547元債權金額交付執行法院,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昇香公司對其之系爭5,005,547元債權關係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 請求撤銷本件執行命令,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可取,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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