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77號原 告 宇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梁清棋即東棋企業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叁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12,929 元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該給付工程款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依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之全部工程款為3,697,869 元,扣除工程清單中第8 項洗石子工程款1,710,200 元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被告得請求之工款僅有1,789,669 元,而被告於該訴訟中自承原告已給付被告2,670,000 元,原告溢付被告880,331 元(2,670,000 -1,789,669 =880,331) ,被告自應返還;此外,原告尚為被告代墊支付許金座98,400元、代墊鄭文宗等4 人工資311,280 元、代墊工地清潔費用418,667 元,合計原告已溢付被告1,708,678 元(2,670,000 -1,789,669 +98,400+311,280 +418,667 =1,708,678 元)。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當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例可資參照。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聲請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0,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7年10月6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原來是交由訴外人許金座承攬,但因許金座在台北太忙,被告實際負責人梁坤銘(梁清棋之子)於94年7 月間會同其合夥人甲○○經訴外人許金座先生介紹,承攬原告照南國小泥作工程,並於94年08月04日與原告簽訂「報價單兼簡易合約」,約定全部工程需於94年10月05日完成,合約總價為3,697,869 元,此有雙方「報價單兼簡易合約」可證,被告實際負責人梁坤銘與甲○○二人共同於該合約上親自簽名,不容被告否認,原告亦無從作假,被告辯稱合約為臨訟制作,洵屬臆測,不足採信。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足見民法規定是以親自簽名為主,蓋章為副,該二人既已於雙方合約上親自簽名,自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辯稱未另行用印云云,洵屬無據。後來因為甲○○和梁坤銘二人不和,後續就由梁坤銘繼續施作,梁坤銘也是以東棋企業社的名義請款,後來東棋企業社因為財務問題落跑,原告損失達300 多萬元,系爭簡易合約書刪除的部分是原告刪的,金額是原告當場計算再寫上去的,原本並未塗改,刪除的部分是因為沒有作所以畫掉,手寫部分是被告後來塗改的。甲○○也有1 份契約,與原告所持契約吻合,因為甲○○需趕回台北所以未蓋手印,報價單是許金座報給我的,後來因為許金座案子很多才介紹梁清棋及甲○○共同承作,報價單的項目是許金作提供的資料,因許金座不能做就把報價單交給梁坤銘,因為梁坤銘說他有些項目不能做,所以才把一些項目刪掉,許金座在台北地院作證時,已經證明過了,報價單最後並共同簽名。 ⒉被告主張之工程款不論為5,179,835 元或4,771,200 元,均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實在,於97年6 月5 日確定,被告並未上訴,被告遂全部敗訴確定,被告今再執前詞,然被告卻為何不於該訴訟敗訴後立即提出上訴?被告又如何自圓其說?足見被告所辯,實違反常理,不足採信。被告施工嚴重逾期,並未依約於94年10月5 日完工,原告多次電話催告及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造成原告受業主逾期罰款之處罰,及另外支付費用僱工完成系爭泥作工程,原告損失金額高達3,001,689 元。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確定被告承攬合約總額3,697,869 元,其中被告將洗石子及抿石子債權轉移於訴外人豪邦工程有限公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需給付豪邦公司洗石子及抿石子金額1,684,845 元,另外被告因財務發生問題,無法給付被告工人工資,經被告同意由原告代墊工資予被告工人鄭文宗等4 人合計311,280 元,另外代墊被告清潔點工工資418,667 元,合計原告給付被告、被告下包及代墊款合計5,183,432 元。被告依據合約需於94年10月5 日完成全部工作,卻嚴重逾期甚者避不見面,造成原告受業主逾期罰款之處分,依工程慣例:每逾期一日罰款千分之三,被告逾期四個月,逾期罰款金額為1,331,233 元(計算式:3,697,869 元×3/1000×12 0 =1,331,233 元)及保固金184,893 元,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不履行,造成原告受損失金額達3,001,689 元。⒊被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789,669 元,原告已給付被告2,670,000 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已溢付被告880,331 元,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880,331 元。原告另代被告墊付被告工人鄭文宗等人之工資311,280 元及代被告雇工清潔費用232,637 元,上述費用合計543,917 元,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在案,梁坤銘於該案證稱:「(被告(宇宙)有幫你代墊鄭文宗等人之工資,有何意見?)我有同意被告(宇宙)直接將款項給我的工人。」等語(見該院卷第57頁反面),復經被告(宇宙,即本案原告)提出台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切結書、收據等件為證(見該院卷第80~89頁),足見被告(宇宙)確有代訴外人東棋企業墊付鄭文宗等人之工資311,280 元。而被告(宇宙)主張其於94年10月25日、94年12月10日合計支付億興企業社108,977 元之清潔費用,於94年12月10日、95年1 月24日分別支付伍冠工程有限公司20,265元、40,395元清潔費用,另於95年3 月24日支付承埠有限公司63,000元清潔費用,亦據其提出支票、入戶電匯通知單為據(見該卷第101-103 頁),上開費用被告(宇宙)依約得請求訴外人東棋企業社返還。足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43,917 元應屬合理有據。 ⒋綜上,原告溢付被告工程款、代墊被告工人薪資、代墊被告清潔費等及加計被告逾期罰款合計金額2,755,481 元(計算式:880331+543917+0000000 =2,755,481 元),原告因資力有限,僅先就溢付之880,331 元起訴請求。被告所辯並不實在,均不足採信,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331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照南國小工程總工程款為3,697,869 元之理由如下:1.被告提出之94.8.4工程報價單金額為4,771,200 元、94年12月請款單之金額為51,79,835 元,互不相符。2.訴外人甲○○提出陳述書所附之簡易合約與原告所述合約金額相符。就上述認定有不合理之處,1.兩造係於94.8.簽立依原告所製作之簡 易合約金額為4,771,200元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應於94年 10 月5日完成。嗣完工後,被告因自認實際完工數量已逾合約金額4,771,200元,乃於94年12月自行製作金額為5,179, 835元請款單欲向原告請款,惟就5,179,835元之金額因原告無法認同而作罷。此乃被告於另訴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分別提出94年8月4日金額4,771,200元工程報價單、94年 12 月金額為5,179,835元請款單且金額互不相符之原委。2.原告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即96年6月21日提出之簡易合約證明兩造合約總價為3, 697,86 9元,且原告自述「……均由原告實際負責人梁坤銘梁清棋之子出面與被告接洽與簽約,雙方於94年8月4日簽訂有一簡單合約,合約中載明全部工程須於94年10月5日完成 ,合約總價為3,697,869元(含稅)……。」,惟觀之原告 提出之該簡易合約影本並無任何兩造之簽署及載明全部工程須於94年10月5日完成之文字,則原告提出之該簡易合約影 本是否確為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且總價是否3,697,869元真偽 難辦,或原告提出之該簡易合約影本係其臨訟制作,不無疑問。又甲○○提出之該簡易合約影本之總價原為4,771,200 元,嗣後以手寫塗改為3,697,869元,塗改的部分原告承認 自己塗改原告說刪除的部分是當場寫上去的,該合約金額即高達3、4百萬,如果當事人在場,一般交易會按手印會蓋章,依一般商業習慣於手寫塗改處均會另行用印以杜爭議,豈有於合約塗改處草率為之之理,該合約真偽,實有可議之處。何況訴外人甲○○提出之簡易合約與96年6月21日原告於 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提出合約亦不相符,實難以佐證二人之合約為真。另查甲○○提出之該簡易合約與被告於提出94.8.4金額4,771,200 元工程報價單之差異經比對後為工程項目1~3、5、6、12~14 等項目, 惟前開項目被告實際上均有施作,亦不容原告否認。 ㈡、原告於訴狀中雖提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原告誤植為判例)即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他訴訟不得為相岐異之認定(即爭點效理論)。惟該理論目前學說暨實務上尚無統一之論述,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2543、92年度台上2386號判決亦未予肯認,何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就系爭合約工程總價,於證據之認定上又有如前述未予詳盡之處,實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依前述縱原告不同意94年12月由被告自行制作金額為5,179,835元請款單之金額,亦應以兩造所簽訂之簡易合約金額4, 771,200元計算總價,扣除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及被告不爭執 之工程清單中第8項洗石子工程1,719,200元、第25項抿石子工程189,000元、被告已自原告具領2,670,000元,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事實(4,771,200-1,719,200-189,00 0- 2,670,000=193,000)。爰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全部工程款為3,697,869 元,扣除工程清單中第8 項洗石子工程款1,710,200 元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被告得請求之工款僅有1,789,669 元,而被告於該訴訟中自承原告已給付被告2,670,000 元,原告溢付被告880,331 元(2,670,000 -1,789,669 =880,331) ,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提出報價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809號支付命令、96裁全字第13571 號民事裁定及96年11月28日96年度執全字第3979號執行命令、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簡易合約、原告給付被告東棋公司工程款明細(均影本)為證。被告就工程款應扣除工程清單中第8 項洗石子工程款1,710,200 元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總金額,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認定不合理,兩造係於94年8月簽立依原告所制作之簡易合約金額為 4, 771,20 0元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應於94年10月5日完成。 嗣完工後,被告因自認實際完工數量已逾合約金額4,771,200元,乃於94.12月自行制作金額為5,179,835元請款單欲向 原告請款,惟就5,179,835元之金額因原告無法認同而作罷 。原告提出之簡易合約影本並無任何兩造之簽署及載明全部工程須於94年10月5日完成之文字,又甲○○提出之簡易合 約影本之總價原為4,771,200元,嗣後以手寫塗改為3,69 7,869元,該合約金額即高達3、4百萬,依一般商業習慣於 手寫塗改處均會另行用印以杜爭議,況訴外人甲○○提出之簡易合約與96.6.21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 66號民事案件中提出合約亦不相符,甲○○提出之該簡易合約與被告於提出金額4,771,200元工程報價單之差異經比對 後為工程項目1~3、5、6、12~14等項目,惟前開項目被告實際上均有施作,亦不容原告否認等語,提出金額為4, 771,20 0元之簡易合約、5,179,835元請款單、原告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民事答辯狀暨合約、陳述書及簡易合約(均影本)為證,原告對被告之陳述則陳稱:系爭工程原來是交由訴外人許金座承攬,後來因為許金座案子很多才介紹梁清棋及甲○○共同承做,因為甲○○和梁坤銘二人不和,後續就由梁坤銘繼續施作,報價單的項目是許金作提供的資料,因許金座不能做就把報價單交給梁坤銘,因為梁坤銘說他有些項目不能做,所以才把一些項目刪掉,許金座在台北地院作證時,已經證明過了,報價單最後並共同簽名等語。提出證人甲○○陳述書、許金座證人證詞筆錄為證。 ㈡、是以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已領取2,670,000 元,而就工程款應扣除訴外人豪邦公司施做工程部分以外之泥作工程款,即工程清單中原本約定之第8 項洗石子工程款1,719,200 元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本件之爭點為兩造簽訂之工程款總價究為4,771,200 抑或為3,697,869 元?茲論述如後: ⒈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案件中主張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工程款總價為5,179,835 元,其依約如期完工並由原告驗收後,原告給付267 萬元(含5 萬元稅金)部分工程款,尚有尾款1,112,929 元未支付(見該卷73、74頁)並提出94年12月之東棋請款單及94年8 月4 日工程報價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該卷第76頁、第77頁、129 頁、第130 頁)。於本案中反又抗辯稱兩造工程總價為4,771, 200元(含稅),其前後主張不一致,且依訴外人甲○○提出之陳述書載明:於94年7 月間經由旺泰公司許金座介紹,而與梁坤銘合夥共同承攬照南國小之泥作工程,其並於94年8 月4 日與梁坤銘、原告公司乙○○簽訂一簡易合約,言明全部工期為2 個月,至94年10月5 日須全部完工,合約金額為3,697,869 元,許金座所購買之工具材料及已施作工資合計98,400元,雙方約定由原告公司先代墊支付許金座,將來原告公司再從應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訴外人甲○○並於上開陳述書後附上簡易合約及關於訴外人許金座之施工清單影本各1 紙(見該卷第124 頁至第125-1 頁)。而上開訴外人甲○○所提出之簡易合約內所載工項及金額(見該卷第125 頁)均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工項及金額清單(見該卷第25頁)互核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697,869 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況且,訴外人許金座即訴外人旺泰工程公司之負責人亦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是否有承攬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的工程?)…我沒有承攬,本來是要承攬的,但是因為工作關係,就介紹原告(即本案被告,以下陳述亦同)給被告(即本案原告,以下陳述亦同),由原告幫被告作工程。(照南國小工程是否完全沒作,還是有作一部分?)有作一部分,是作泥作部分,該部分工程有給我錢,清單有交予被告,實際金額不記得了。(現場工具及材料是否你買的?)有買,工具是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原告,工具和材料的錢,被告有先給我,實際金額多少我忘記了。(被告是否有匯款給你93,400元,提示該卷第117 頁之被證11)?有的,是工錢及材料的錢。(是否認是證人甲○○?)認識,是以前我師傅介紹他來的…(當初被告應該給證人多少錢?)附件是我的字跡,本來被告應該給我新台幣98,400元,因為我的師傅向被告借新台幣5,000 元,所以我就讓他扣新台幣5,00 0元,上面有證人甲○○的簽名,是因為他要接續我施作的工程,所以上面所載的金額要扣掉。(此部分之機具是否已交予甲○○,提示上開附件?)是的。不然甲○○不會簽名。」等語(見該卷第162 頁、第163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前揭訴外人甲○○提出陳述書所載內容均相符合,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所簽訂契約之工程總價為3,697,869 元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工程總價為4,771,200 元顯不可採。 ⒊再者,對照被告所提4,771,200 元簡易合約與原告所提3,697,869 元簡易合約間之差異所刪除之項目為第5 、6 、12-14 、29項,依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請款單所列施作項目並未有上開刪除項目,就該差異之刪除項目被告實際上均有施作乙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梁坤銘(即被告梁清棋之子)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原告代墊被告員工之工資等語(見該卷96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未依約完成工程,尚由原告處理後續事宜,再再難認前揭刪除項目被告已有施作,顯見被告抗辯工程總價為4,771,200 元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法施作而予以刪除上開項目,工程總價應為3,697,869 元,堪信為真實。 ⒋是以系爭合約工程款總價3,697,869 元扣除前揭工程清單中原本約定之第8 項洗石子工程款1,719,200 元及第25項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上開洗石子工程原本約定施作2,149 平方公尺,抿石子工程原本約定施作270 平方公尺,訴外人豪邦公司均已施作完成,且洗石子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3,773.78平方公尺,抿石子工程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為520.46平方公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70 號事件送鑑定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9 月26日(96)省土技字第6046號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可參)後,被告原得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僅有1,789,669 元(計算式:3,697,869 元-洗石子工程款1,719,200 元-抿石子工程款189,000 元=1,789, 669元)。而被告自承原告業已給付2,670,000 元之事實如前所述,就原告溢付之款項880,331 元(2,670,000 -1,789,669 =880,331) ,被告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即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33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97年10月6 日)翌日起即97年10月7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