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為:禁止被告至民國98年12月28日止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信公司)任職。於訴狀送達後之98年5 月5 日追加聲明為:一、禁止被告至98年12月28日止在飛信公司任職。二、被告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或至其停止在飛信公司任職之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關於聲明二之部分,核原告起訴主張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對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引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事實,分別向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禁止被告至98年12月28日止在飛信公司任職,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以其聲請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虞,故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704號民事裁定則以原告之聲請乃同一案件提出兩次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嗣原告曾分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經抗告駁回,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查,原告聲請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係保全程序事件,其法定要件與訴訟事件迥異,原告於聲請前開保全程序事件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華暘電子公司(下稱華暘公司),95年間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協議合併,以原告公司為併購後之存續公司,並於併購前,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於併購基準日即95年9月1日之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商定留用之勞工,由勞工自行決定是否同意留用。被告為留用勞工之一,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勞動條件留任,並於95年7 月20日簽訂頎邦科技員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員工契約書)。前開系爭員工契約書於95年9 月1 日即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之基準日起生效,被告因此具備原告公司之員工身分。前開系爭員工契約書第3 條及第5 條並約定:「被告應就其受僱期間因使用原告之資源,或因職務關係而直接或間接地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所有資訊與資料,於受僱期間或離職後均恪守保密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機密資訊洩露,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利用或使用該機密資訊;被告並承諾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兩年期間內,絕不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包括自營或為其他組織或個人服務,直接或間接勸使原告公司之顧客資助任何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原告公司顧客促銷或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均視同違反規定。」;系爭員工契約書第5-2 條另約定:「雙方均認知被告薪資中已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故被告無論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均有恪守保密之義務。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後,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部經理乙職該部門計有14名員工,被告為最高階主管,負責LCD 驅動IC封裝及測試業務之行銷,代表原告與客戶連繫銷售商品,並代原告為報價及其相關業務,並對於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營業計劃、交易價格、合約內容、訂單項目、內部成本及付款條件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為原告內部少數參與行銷決策之要員之一。而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之客戶有訴外人日本NEC 公司(NEC Corporation)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Novatek Microelectronics Corporation.,Ltd ,下稱聯詠公司)、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Sitronix Technology Corporation., Ltd ,下稱矽創公司)、香港晶門科技有限公司(Solomon Systech Internatio nal Limited,下稱香港晶門公司)、日本松下電器產業株式會社(MatsushitaElectricind ustrial Corpo ration,Ltd. ,下稱日本松下公司)、日本東芝株式會社之半導體公司(Toshib a Corporation Semiconductor Company,下稱日本東芝公司)、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達公司)、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智公司)、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晶公司)及精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采公司)等重要客戶,並代理原告公司銷售商品予旭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曜公司),更因此曾分別於任職期間即95年4 月23日至27日、95年12月3 日至6 日偕同原告公司董事長丙○○向NEC 公司、Panasonic 公司說明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及相關業務事宜、95年12月26至27日一併前往日商松下公司進行業務拜訪。 ㈢、被告於96年5 月7 日以「生涯規劃」申請離職,經原告公司加以慰留,改辦理留職停薪,並約定於97年5 月8 日復職,即前往竹冠建設公司就職。嗣被告雖於96年11月21日以電話表示欲復其職,然因兩造約定之前開復職日期尚未屆至,且被告原任之行銷部經理屬高階主管,如遽然同意其提前復職,勢必牽動其他人事之調整,影響全體之工作。原告遂建議被告暫至非競爭同業之設計公司工作,並介紹被告至與原告無競爭關係之旭曜公司面試,俟97年農曆年後,即可提前准許被告復職。 ㈣、詎被告於96年10月間與原告公司同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營業項目為LCD 驅動IC封測及測試,具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飛信公司簽訂勞務契約,被告於飛信公司簽訂僱傭契約後擔任飛信公司竹科分處擔任市場行銷處處長,並代表飛信公司與其原在原告公司負責之日本NEC 公司、聯詠公司、矽創公司、香港晶門公司、日本松下公司、旭曜公司、日本東芝公司、碩達公司、積智公司、點晶公司、精采公司等客戶接洽銷售業務,前開事實有飛信公司總經理乙○○、旭曜公司總經理己○○、日本NEC 公司在台分公司及臺灣恩益禧電子公司經理丁○○、矽創電子公司副總經理戊○○可資為證。嗣經客戶通知,原告洞悉上情,遂於96年12月2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免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即依系爭員工契約書之約定應停止於飛信公司任職之競業行為。 ㈤、被告接獲原告前開通知後,雖已於97年初調整其於飛信公司之職務,改任「Special Project」,負責行銷RFID晶片( radiofre quency identification,即內建無線電技術)之銷售。惟查,飛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如前所言所營業務幾近相同,故不論被告於飛信公司所任職務為何,依系爭員工契約書,其均不得為飛信公司工作。且被告實際仍為飛信公司負責原來LCD 驅動IC產品(包括金凸塊、捲帶式軟板封裝、捲帶式薄膜覆晶、玻璃覆晶封裝等)之行銷業務,並無任何變動,有被告於97年8 月下旬至97年9 月上旬之間前往聯詠、矽創及旭曜電子等從事LCD 驅動IC業務之公司,均為原告之主要客戶,並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負責接洽之公司,與前開公司洽談業務之照片足佐。 ㈥、綜上所述,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例見解,就本件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約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因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最後月薪每月93,000元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留職停薪期間,原告依法應將其勞保轉出: 按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 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 例第9條第3款已有規定。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被保險人非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者,本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經查,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係「生涯規畫」,非因傷病請假,故原告公司將被告之勞工保險轉出,係依法律之規定執行,被告謂「原告在當月將被告之勞保轉出,顯與其留職停薪之程序不符」云云,顯然誤會。 ㈡、被告係先於飛信公司任職後,始再向原告請求復職: ⒈被告辯稱飛信公司97年2月7日飛人97字第007號函記載「本 公司係於96年10月間與伍麗真小姐簽定勞務契約。」有所誤繕,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係於96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復職,且被告自認原告公司於其申請復職時,原告公司推介其先至旭曜公司面試,並提出其至旭曜公司之面試資料。惟觀諸前開面試資料中旭曜公司要求被告填表及提供自傳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發文日期96年12月7 日,足見被告係於96年12月7 日至旭曜公司面試。對照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被告自96月12月3 日起即由飛信公司加保勞保,益可證明被告早已任職於飛信公司。㈢、被告以其於飛信公司任職期間無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等語置辯,顯不可採: ⒈證人丁○○於98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目前在NEC 公司台北任職,業務部主管負責LCD 驅動IC業務銷售。我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接洽過驅動IC業務,我會告訴他下一季要委託他們公司做哪些產品,需要有多少產能,需要多少的交貨量,這是市場前端情報。每個廠商都會希望增加下單量,被告有告知希望有多少的下單量,具體的條件都沒有談到,這部份要跟採購部門談。日本公司關於LCD 採購部分被告甲○○有跟日本公司接洽,廠商去的內容日本公司都會告訴我們,會告訴我們有哪些廠商來報價,規則就是這樣,廠商通常會跟總公司聯絡用電子郵件等方式。」。可見被告服務於飛信公司後仍與證人丁○○有驅動IC業務上的接觸,洽談要交多少貨何時交,飛信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乙○○曾與證人丁○○接洽LCD 驅動IC業務,被告亦確實曾於日本NEC 公司接洽業務,日本同事有告訴證人被告去日本報價,所以公司下單給飛信公司,被告無論是在原告公司或飛信公司接洽的業務內容均是相同等語。故被告於飛信公司所從事業務主要仍為LCD 驅動IC封裝及測試業務之行銷。 ⒉被告雖以其僅係行經矽創電子所在地之會館及與聯詠公司之員工談話,原告檢附被告於聯詠公司出沒及與該公司員工談話之照片無從證明其有招攬LCD驅動IC產品業務之跡象等語 置辯,查聯詠、矽創及旭曜電子等公司,均係從事LCD 驅動IC業務之公司,並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負責接洽之對象。前述照片拍攝之時間均係上班日之上班時間,被告既於飛信公司任職,於正常上班日之上班時間內出現於前開照片中場所,依常理應係處理其業務。 ㈣、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致原告失去客戶或交易機會、訂單之具體證據,或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產品交易價格、成本、營業計劃等相關秘密,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 ⒈原告公司及飛信公司主要競爭之業務項目均為LCD驅動及IC 之封裝及測試為主要業務,且主要客戶重疊,被告97年11月13日遞交之民事答辯狀、98年5月7日遞交之民事答辯㈡狀業已承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前開事實亦已自認,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飛信公司一部分的產品業務為LCD 驅動IC,占公司營業比例八、九成。驅動IC原告主要的競爭者有南茂、矽品、原告與飛信目前市場上是四大競爭者。」⒉被告熟諳原告公司之行銷決策等相關資訊,且已內劃為被告知識經驗之一部,有被告於97年11月13日遞交之答辯狀中記載:「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智日通卡股份有限公司、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精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則係因上揭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收項目,原告公司因產能不足,故而決意將重心放在其他主要代工產品而捨棄上揭公司之訂單等語。」可資為憑。 ⒊被告於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即飛信公司從事相同業務,必然無法屏除其已知悉內化之事項而執行職務。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之交易策略等相關資訊,則其為飛信公司從事相同工作時,必能提供優於原告之交易條件,使飛信公司居於優勢地位,獲取該交易對象之訂單,形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故只要被告任職於飛信公司,原告公司之相關資訊即有被不當使用洩漏之虞,即會影響原告公司之業務。 ⒋觀諸會計師查核簽證原告公司96、97年度財務報告節本及統計表,被告至飛信公司後之96年度與97年度相較,原告公司銷貨收入減少約500,000,000 元,銷貨收入淨額減少約600,000,000 元,營業毛利率自96年度的百分25.42 ,至97年度遽降為百分之13.06 ,營業利益率則自96年度之百分之19.99 降為不到3 分之1 之百分之6.16。可知,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不僅銷貨收入減少,且因被告已熟知原告之報價及行銷策略,較之原告完全不知飛信公司的報價及行銷策略的狀況,顯然立於優勢的地位。原告為與飛信公司為商業上的競爭,不得不降低單價以爭取客戶訂單,導致原告公司的營業利益率減少3 分之2 以上,損失甚為慘重。 ㈤、系爭員工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約款尚屬合法有效: ⒈私人間簽訂競業禁止條款非當然無效: ⑴按人民的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的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2 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 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再按,兩造所訂聘用合約之禁止競業期間為二年,期間尚非久遠,且僅限制上訴人不得從事與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目的在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防止員工於離職後為同業服務及同業間惡性競爭,互相挖角之不當行為,依契約自由原則,尚非過當,上訴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廣柏公司確與被上訴人公司為類似之行業,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至廣柏公司服務,已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抗辯伊於廣柏公司所任之工作,非屬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不構成違約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甲○○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除負責有關色彩品質控制系統之銷售、簽約、驗收等職務外並訪客戶,與個別客戶接洽,為甲○○所不爭,則其對於被上訴人公司產業之銷售、市場分佈、市場區域分佈市場競爭情形當多所掌握,上開資訊乃至客戶資料,均屬被上訴人公司重要之營業秘密,惟其於離職後,即至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競爭性之廣柏公司任職,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影響難謂輕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可供參閱。復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上訴人恐其員工即被上訴人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上訴人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未獲上訴人公司同意授權之娛樂視訊系統(如車輛娛樂視訊)等相關工作或使用上述相關資訊,如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1 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可供參酌。 ⑵經查,原告係以LCD驅動IC為主要業務之廠商,飛信公司亦 從事此項業務,為被告所自認,並有飛信公司在網站上之業務說明足稽,而國內從事此項業務之廠商僅有數家,競爭可謂激烈。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行銷部經理,為行銷部之最高階級人員,且為原告公司對多家重要客戶之業務代表,參與公司之行銷決策,知悉原告行銷之商業秘密。兩造簽訂禁止競業之約款,目的即在於保護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料秘密,防止同業間不公平之競爭,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該約款自屬合法有效。 ⒉被告之薪資已包含限制其禁止競業之對價: ⑴查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前,原告即主導華暘員工的薪資調整案。有華暘公司依兩公司於95年3月20日之合作討論案 3.1 及3.2 之結論在卷可參,而華暘公司對內宣布合併時即將被告之薪資由原先每月薪資87,500元,調升為每月90,000元,增加2,500 元。 ⑵次查,原告與華暘公司洽談合併之前,華暘公司自行委請中華徵信所,就包含被告等11名核心成員的專業技術及經營團隊進行價值評估,提供原告作為合併議價之參考。前開評估之結論認為:被告等所有之封裝相關技術及其技術暨經營團隊價值約為100,503,000 元至109,331,000 元,中間值為104,804,000 元。故原告公司係考量包含被告在內的華暘技術經營團隊具有100,000,000 元以上之價值,因而同意兩公司合併,延攬被告等核心人員成為原告之員工。而被告原係華暘公司以技術入股的股東之一,於華暘公司與原公司告合併後,經由換股程序,被告取得原告公司66,667股份。依兩公司合併基準日95年9 月1 日原告公司的股票收盤價每股30元計算,相當於被告獲得2,000,000 元之技術股份。而被告原雖亦持有華暘公司股份,然因華暘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股份難於流通,且無一定行情;兩公司合併後,轉換為原告公司股份,該股份有公開行情,且隨時可在市場上出售,被告實質上當然有所獲益。 ⑶再查,系爭員工契約書第5-2條已明文:「甲乙雙方均認知 乙方(即被告)薪資中已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為被告所是認。 ⑷另查,併購後存續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僱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10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企業併購法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併購華暘公司之前,依前揭規定,由人事主管至華暘公司向商定之留用勞工說明併購後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勞動條件內容,並發給每位商定之留用勞工「留任通知繳回單」及系爭員工契約書等文件,交由勞工審閱是否同意依該勞動條件留任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於審閱文件後,同意留任,並在系爭員工契約書上簽名,自係同意該勞動條件,並已認知其在原告公司所領之薪資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在內。從而,不論其留任後之薪資是否調整,其在原告公司所領的薪資,均已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在內。故被告辯稱實際之月薪並未增加,故其並未受競業禁止之代償,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末查,公司進行併購,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同法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企業併購法第17條已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被告本有選擇同意留用與否之權利。被告如認為原告所提之工作條件不公允,則其可以選擇不留用,而由華暘公司依法資遣。被告既同意原告公司所提之工作條件而同意留用,事後又謂其所簽署之系爭員工契約書契約係「迫於資方之強勢」,非全然無疑。 ⑹綜上所述,兩造間簽訂禁止競業約款同時,已有適當之代償措施。退萬步言,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認本件兩造間的禁止競業約款未有適當的代償措施,該禁止競業約款亦非無效,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其承諾。 ⒊按原告為競業禁止約定,雖未予被告特別之補償,但對價並非契約之效力要件,聘用合約書之約定仍然有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足參。次按,至於是否有 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有時雖為重要的判決基準,惟代償措施非必然影響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可佐。復按,至有無給予待業補償,應僅得作為斟酌違約金考量因素之一,於此期間內,縱令未有補償之約定亦不影響該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可證。⒋被告以系爭員工契約書中禁止競業約款限制轉職之地域及範圍過廣,實不足採: ⑴觀諸被告提出之飛信公司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客戶簽訂契約之證據資料,益證明原告與飛信公司之主要客戶完全重疊,確為競爭激烈的廠商。而被告現職之工作地域,更與原告同在新竹科學園區之內。本件原告係訴請被告不得在飛信公司任職,尚非全面絕禁被告於所有之產業任職。 ⑵觀諸被告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被告先前於服飾業、不動產業均有長期之工作經驗,被告於96年5月向原告公司申請留 職停薪後,亦如其規劃,改至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半年後始再跳槽飛信公司。揆諸上情,被告實具多項才能,能勝任不同領域之工作,非除LCD驅動IC之行銷業務,別 無其他專長。而原告公司訴請被告應遵守其禁止競業之契約約定,在2年期間內停止於飛信公司任職,非全面禁絕被告 公司於科技產業服務,否則即不可能於96年底介紹被告至旭曜公司面試。 ㈥、縱使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禁止任職於飛信公司: ⒈附隨義務,指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的義務。舉德國法上乙則案例以供參考。在BGHZ 16 ,77乙案,有甲乙二位醫生分別在A 、B 兩城開業,在原診所附近重新開業。乙提起不作為之訴。德國聯邦法院判決勝訴,認為醫院業務與往來之病患具有密切關係,當事人訂立業務交換契約,係以他方當事人在相當期間不致回到原地近處重新開業為前提,設當事人對此未為約定,係屬契約漏洞,應依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並參酌交易慣例加以填補,故乙之請求為有理由。王澤鑑氏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8 冊(85年10版)第131 頁可供參酌。於訂約前,有契約前義務,於契約履行後,也是餘音未絕,尤其長期性的債之關係,如租賃及勞務關係,德國判例上認為…受雇人於勞務關係結束後,對僱用人個人及企業上值得保護的事務,有沉默的義務(德國聯邦法院判例BGH NJW 1981,1089)。企業連同客戶出讓時,出賣人有義務於出賣後,不在出售的企業附近,開設有競爭性的營業(德國聯邦法院BGHZ 16 ,72,77)。醫師於交換診所(互易)後,重回其舊診所附近區域開設診所,即為違反此一義務(德國聯邦法院判例BGHZ 16 ,72,77)。此種義務係由誠信原則,演變而來。黃立著民法債編總論(85年10月版)第90至91頁可參。以上學者所言,縱使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惟基於「契約後義務」或「附隨義務」,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競業禁止,至為灼然。 ⒉被告於華暘公司接受中華徵信所之經營團隊價值評估當時,明知包含其個人的團隊經營能力,明知原告併購華暘公司標的包含被告等核心人員之技術能力,而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後,被告業已同意留任原告公司,則被告僅任職於原告公司工作8個多月後,旋即跳槽至原告之競爭廠商飛信公司 ,與原告公司競業,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㈦、證人乙○○於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證詞 並不實在,自無可採: ⒈查證人乙○○先後擔任飛信公司封裝暨測試處副處長、LCD 驅動IC業務之技術長、執行副總,目前職稱為總經理,此為證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承。而LCD 驅動IC業務既占飛信公司營業比例約八、九成,依證人乙○○先後於飛信公司所任職務觀之,豈有未加以負責之理。且證人乙○○曾於96年間代表飛信公司向媒體發表「未來驅動IC封裝是否將使用25微米間距製程,需要進一步計算成本才能確定,一旦在良率、成本方面確定可以執行,COF 封裝技術將向25微米邁進」之談話。則證人乙○○於前開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稱其於97年11月之前不負責飛信公司的LCD 驅動IC業務云云,自屬虛偽。 ⒉證人乙○○另又稱飛信公司與聯詠、矽創及旭曜公司等有業務往來,往來的內容包括傳統IC測試、封裝,而無新產品RFID業務往來等語。查飛信公司與聯詠、矽創及旭曜公司既僅有傳統IC測試、封裝業務,則原證19照片中,被告出入聯詠、矽創及旭曜公司目的,自不可能係向聯詠、矽創及旭曜行銷飛信公司的RFID。證人乙○○就原告所檢付原告檢附被告於聯詠公司出沒及與該公司員工談話之照片,證稱是去做RFID推銷云云,顯非事實。 ⒊被告於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號保全程序中曾提出書狀, 自稱「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原於96年12月3日至飛信公司 新竹分公司擔任市場暨行銷處處長職務。」,依其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檢附之被告擔任飛信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市場暨行銷處處長之名片,確實有經使用。而依其職銜,被告自係統管飛信公司新竹分公司全部之市場行銷業務,且身為行銷處處長,何可能不負責占公司營業比例八、九成之LCD 驅動IC業務。則證人乙○○證稱「被告從(2007年)12月進來是做整合服務及新產(品)僅無線辨識,是新產品的推銷及產品服務。」云云,顯屬虛偽。 ⒋證人乙○○在飛信公司長期均職掌LCD驅動IC之封裝測試相 關工作,曾任封裝暨測試處副處長及技術長,並於2007年間代表飛信公司向媒體發表「未來驅動IC封裝是否將使用25微米間距製程,需要進一步計算成本才能確定,一旦在良率、成本方面確定可以執行,COF 封裝技術將向25微米邁進」之談話。證人於98年3 月25日在本院所證其於2007年11月之前只負責新產品開發,沒有負責LCD 驅動IC業務云云,及如前所述諸多矛盾反覆之證詞,目的均為迴避被告曾為其屬下,在飛信公司負責LCD 驅動IC行銷業務,及被告曾向包括聯詠、矽創及旭曜等客戶接洽行銷LCD 驅動IC之事實。證人乙○○之不實陳述,已涉嫌偽證罪。 三、訴之聲明: ㈠、禁止被告至98年12月28日止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㈡、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或至其停止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93,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至98年12月28日在飛信公司任職,顯無理由: ㈠、按復職申請於留職停薪期滿3日內提出申請,但如原因提前 消滅應於原因消滅後3日內提出。原告公司之留職停薪管理 辦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公司有下列情形未能使員 工復職者,得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⑴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⑵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前揭留職停薪管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96年5月8日向原告申 請離職,經原告公司勸說,改辦理留職停薪。詎原告公司當月即逕自將被告之勞保轉出。嗣原告公司更逕以被告復職期間尚未屆滿為由拒絕被告復職。依前揭工作規則之規定,倘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欲提前復職,只需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3 日內提出聲請即可復職,若因故未能復職,原告公司則須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原告公司既已違反前揭工作規則,則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即離開原告公司,雖當時係以留職停薪之方式為之,然自該日起,被告即未曾再進入原告公司內部,亦無從接觸原告公司之任何資訊,故競業禁止之起算時點自應自96年5 月9 日起算2 年。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日期為96年12月28日,即該公司將其正式免職之日。經查,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鍾玉玄」亦曾向原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至97年5 月1 日,然鐘玉玄之留職停薪將屆至前,原告公司未曾有任何通知,待鐘玉玄親自前往原告公司詢問何時復職,原告公司竟回稱「無法恢復原職」。鍾玉玄表示無法接受,原告公司即表示若不接受即視同離職,並當下要鍾玉玄辦理離職手續。而觀諸鐘玉玄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職日期「96年10月31日」,即鍾玉玄申請「留職停薪」獲准後於原告公司之最後一日。而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同意原告公司之請求,改辭職為留職停薪時,所填寫之留職停薪申請表與鍾玉玄所填者格式除事由欄不同外,其他均同,被告尚特別於申請表第三行載明離職日為96年5 月7 日,業經各級主管逐級核准,有被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表影本在卷可稽。比照鍾玉玄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職日期,即為鍾玉玄獲准「留職停薪」開始日前之其於原告公司之最後一日,而非如原告所稱係鍾玉玄「正式離開」原告公司之日,可見原告公司一開始即將「留職停薪」視為「離職」。綜上情事,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即被告獲准「留職停薪」後於原告公司之最後一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日及96年5 月7 日迄今,已然超過系爭員工契約書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2 年期間。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即任職於飛信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㈠、原告主張依飛信公司97年2 月27日97字第007 號函內容,被告於停職期間即96年10月,即與飛信公司訂立僱傭契約云云。惟查,該函雖有記載「查本公司係於96年10月間與伍麗真小姐簽定勞務契約」等文字,然該函尚將被告甲○○之姓名誤寫成「伍麗真」,可見函中說明被告於「96年10月間」與飛信公司簽訂勞務契約之記載,顯係誤繕。 ㈡、被告於96年5月8日自原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後,即前往竹冠建設公司任職,嗣因無法適應建築業之生態與環境,於96年11月間辦理離職。復於同年12月3 日至飛信公司參加複試,飛信公司雖於當日即表示任用被告,並為被告加保勞保,惟因被告先前已應允原告公司之安排,遂於同年月6 日至旭曜公司面試。因當日被告攜帶之資料未臻完備,故旭曜公司於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被告補齊資料。實則被告於96年12月9 日始至飛信公司任職,並由飛信公司於該日為被告加保健保,僅飛信公司仍以被告面試之日即96年12月3 日為認用被告之日,是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係以96年12月3 日作為飛信公司加保時點。 四、被告並無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故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新穎性檢驗及秘密性檢驗而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判決足資 參照。依據前揭裁判意旨,客戶資訊之取得須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始符合新穎性之檢驗;而秘密性之檢驗,則需客戶名單所有人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客戶名單秘密性,始足當之。查行銷業務性質之職務,主要工作內容皆在與客戶進行銷售條件之溝通,然而銷售條件之好壞、產品價格之高低,需視市場供需機制與市場競爭程度而定,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尤其在瞬息萬變的科技業,營業計劃、交易價格、成本、付款條件、合約內容等資訊更是常因國際情事及景氣影響而一日萬變,更非原告公司可予以壟斷之秘密,或需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始可得而知之專業知識,自不屬於營業秘密之範疇。況且原告公司與其客戶間銷售契約是否能順利簽約,亦非被告所能左右,而須視原告公司與其客戶間之銷售條件能否吻合而定,原告人公司自不得將其未取得業務或未達營業目標之原因歸咎於被告。 ㈡、次觀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77號裁定理由記載:「本院參酌 相對人(即被告)前於聲請人公司(即原告)擔任金凸塊、捲帶式軟板封裝、捲帶式薄膜覆晶、玻璃覆晶封裝等產品之銷售,該等科技產品銷售之相關營業計劃、交易價格、成本、付款條件、合約內容並非一成不變,常因時空因素之轉變而瞬息萬變。而銷售是否成功,除上開營業計劃、交易價格、成本、付款條件、合約內容等因素外,一般而言,交易對象尚會考慮包含公司形象、產品品質、售後服務、自身需求等各項因素,並非純由營業計劃、交易價格、成本、付款條件、合約內容等因素,即可決定買賣關係是否能成立。」,亦認為原告公司產品銷售之相關營業計劃、交易價格、成本、付款條件、合約內容,與其行銷策略是否成功並無必然關係,故該等知識在行銷上亦無實際或潛在之經濟上價值,自非屬營業秘密範疇。 ㈢、再者,被告於飛信公司服務初期係於飛信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分公司市場暨行銷處處長職務,主要負責工作內容為業務部、客戶品質工程部、客服部工作執掌。被告於飛信公司任職期間,從未代表飛信公司與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客戶進行接洽銷售業務,亦無任何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且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接獲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後,即自行向飛信公司請求調任「Special Project 」乙職,亦即RFID業務部處長,負責RFID晶片之銷售業務。復於97 年5月1 日調任至總經理室擔任處長乙職,負責內部生產管理及排程改善等職務。綜上所述,被告至飛信公司後,未曾進行任何有關LCD 驅動IC產品之行銷活動,更未曾向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負責接洽之LCD 驅動IC產品之客戶,就LCD 驅動IC產品進行接洽及行銷。況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根本並未發展RFID產業,被告自無從自原告公司處得知任何關於原告公司RFID產業之任何營業計畫、交易價格、成本、付款條件、合約內容等相關訊息,更不可能將原告公司之相關資訊洩漏予第三人,原告自無理由禁止被告於飛信公司任職。 ㈣、復按,原告檢附被告出現於聯詠公司大樓前之照片,僅係被告行經矽創電子所在會館,以及被告與聯詠公司員工談話之畫面,並無被告為飛信公司招攬LCD 驅動IC產品業務之跡象,難以證明被告有告知矽創電子與聯詠公司員工有關原告之營業計劃、銷售策略、合約價格、內部成本等資訊之行為。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96 號裁定,即認為上揭照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或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行為。況傳統封裝測試產品之銷售為飛信公司成立以來固有之業務,且被告對該產品各方面均極嫻熟,自無由當時擔任主管生產技術之執行副總經理職位之證人乙○○偕同拜訪客戶之必要。前開照片中顯像97年9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當時,被告併同當時主管研究發展之執行副總即證人乙○○拜訪客戶,證明係對RFID產品所知有限之被告,及研發RFID技術有成極欲謂新產品開發市場之證人乙○○就RFID技術,前往聯詠公司拜訪。故原告依前開相片逕自推斷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顯無所據。 ㈤、另按,倘原告公司果真視其銷售條件與價格等資訊為營業秘密,按理亦應避免使其客戶知悉原告公司與其他客戶間之銷售條件與價格,以免失去談判空間,導致公司利潤減少、成本增加等後果。然查,原告公司於被告向其申請復職當時,曾將被告轉而介紹至原告公司客戶即旭曜公司面試,應徵行銷業務類之職務。原告公司前開行為,顯然與其保護營業秘密之立場互相矛盾,可見原告公司實已認定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獲得之資訊不屬於營業秘密之範疇。 ㈥、末按,原告公司僅因被告曾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乙職,即遽然認定被告知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何在?被告究竟如何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目前於飛信公司所任職務有無利用其營業秘密之可能?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盡其舉證責任,單憑被告於原告公司所任職位,以及飛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從事相似業務等情,即起訴主張剝奪被告任職於飛信公司之權利,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 五、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 ㈠、日本NEC 公司、聯詠公司、矽創公司、香港晶門公司、日本松下公司與旭曜公司等公司,原本即為飛信公司之客戶,與飛信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與被告有無至飛信公司任職無涉;日本東芝株式會社半導體公司,因其公司產品之製程型態改變,目前並無委任任何我國廠商為其產品代工;碩達公司、積智公司、點晶公司及精采公司等,則係因委託代工之產品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收項目,原告公司之產能顯有不足,原告公司因此放棄上揭公司之訂單。揆諸上情,可見無論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並不改變飛信公司與既有客戶訂約,亦不可能致使原告公司流失其原本就不欲續約之客戶。況且被告根本未曾代表飛信公司與上開公司進行接洽銷售業務,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接洽上揭公司,應對此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指稱自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後,原告LCD驅動IC業務之 營業額明顯下降,致原告公司受有鉅額之損害等語云云,惟查,惟原告公司究竟有何具體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該等損害之金額為何等等問題,自原告公司97年2月間開始對被告聲請競業禁止假處分以 來,至今將近1年半的時間,從未究上揭損害賠償之構成要 件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甚者自近期新聞報導內容可知,不僅原告公司之原有客戶如奇景、聯詠等大廠「追著頎邦要產能」,甚至還新獲日本瑞薩、NEC 等公司之訂單,業績月增百分之27.5,且可望持續逐月攀高,可見原告公司不僅原有客戶之業務量不受影響,業績更頻頻突破以往水準,且產能吃緊到要調漲代工價格,即可證明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根本沒有影響到原告公司之業績。 ㈢、民法第563條第1項乃規範「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民法上有關於「經理人」之定義不符,無類推適用空間。故本件亦無從類推適用前揭條文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 六、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 ㈠、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⒈次按,民法第247條之1其判斷標準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3.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職離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4.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均以被上訴人所擔任職位,即主張被上訴人得以接觸客戶所交付之臨床試驗新藥資料,及獲悉報價資訊等重大商業機密資訊,確有保護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利益,須對被上訴人離職後之轉業自由為限制之合理必要性存在,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可資參閱。 ⒉查系爭員工契約書乃原告公司單方制定之制式員工契約書,原告公司合併華暘公司時,凡是華暘公司之留任員工,無論其層級為何,擔任何種職務,皆須簽署該份員工契約書,且未給予員工任何單獨協商之機會,或就契約內容進行溝通之空間,而係僅由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主管討論勞動條件,且無論該員工之工作內容有無接觸到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皆需受到2年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此可自原告在另 案中所提出之訴狀內容得證。可見系爭員工契約書係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應受該條文之拘束。 ⒊次查,系爭員工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不問員工職位等級,及其工作內容有無接觸營業秘密之可能,凡是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一律受到兩年競業禁止期間之拘束,對原告公司權利保護範圍過大,並對其員工之轉職自由限制過度,顯然亦達顯失公平之程度。 ⒋再查,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如此產業密集之處,光是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LCD 驅動IC封測廠商,即有:飛信、南茂、矽品、京元、欣銓、頎中等數家,加計原告公司,即有7 家之多,並非僅限原告公司與飛信公司2 家公司。倘加計LCD 驅動IC產業之上、下游廠商,或有從事與原告公司其他業務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上、下游廠商,其數量相當可觀,恐有數十家甚至上百家之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論員工層級為何、有無接觸營業秘密、或轉職後之工作有無利用該營業秘密之可能等情,一律規定只要「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即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屬違反該條款,則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欲繼續於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即極有可能違反該條款,顯見該約款並不合理。 ⒌復查,系爭員工契約書第5條規定「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 (即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觀諸文義,限制區域並非僅侷限新竹,而係包含全國。倘被告移居至他地之科學園區任職,仍會違反前開鏡業禁止條款,是前開約款等同強迫被告自此放棄其以往所累積之工作經驗,轉至其型態、性質、工作內容、產業生態皆十分陌生之產業。惟目前失業率居高不下,被告面對其他產業,並無競爭能力。縱使順利謀職,觀諸目前大學畢業生平均薪資22,000元,亦與原告於科技業薪資亦顯不相當。 ⒍再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於原告公司離職員工之限制範圍過廣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僱用他家公司之離職員工並無須受此拘束,益見該競業禁止條款顯失公平,自應無效。 ⒎末查,系爭員工契約書,乃是原告公司單方出具之制式僱傭契約,內容條件皆由原告公司片面決定,而非與被告單獨協商約定。且查原告公司於95年7月25日令華暘公司員工簽署 系爭員工契約書時,非僅單單一張系爭員工協議書,並附數張人事資料,要求員工當天完成所有簽名,簽名後即刻收回,未給予被告任何時間詳細觀看契約內容,更遑論思考該員工契約之條件是否合理、原告公司是否有給付競業禁止對價等問題,此可自其他華暘員工之簽署日期皆按在95年7 月25日即可得知。而95年7 月25日當時倘不立即簽署,即無法繼續於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原告公司公司任職,為此,被告被迫屈服於資方之強勢態度,簽下系爭員工契約書。揆諸上情,被告是在時間急促、原告公司高度壓迫、不留任何討論空間,及有華暘公司員工被迫離職等等情況下,非出於自由意志並經單獨協商後,被迫簽立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㈡、系爭員工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按競業禁止之約定,因牽涉到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故為避免競業禁止約定侵害人民基本人權,實務上認為應就當事人間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和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申言之,所謂應受競業禁止保護者,係指雇主基於其所有之獨特知識及營業秘密所生之利益而言,若任由離職勞工利用該知識、秘密而為與原雇主競業之行為,勢將破壞勞、雇間之共存共榮關係,自有害於公共利益。然而若因約定離職後不得為競業行為之方式,以達到離職後勞工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業,或自行經營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此舉已嚴重影響勞工決定是否離職之意志,涉及不當地確保拘束勞動力之目的,即為法所不許。因此實務上在審視競業禁止條款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時,其重要標準有:1.雇主有不為外人所知悉之特殊知識或營業秘密;2.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能逾越合理之範疇;3.雇主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211 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⒈被告於華暘公司任職期間,從未與華暘公司簽署任何其薪資已包含競業禁止對價之契約。而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薪水並無任何增加,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公司未就兩造僱傭契約中競業禁止之規定做任何代償措施,顯然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成立要件,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應為無效。 ⒉另按,係爭員工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承諾,於其自甲 方離職後,兩年期間內,絕不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業務(包括自營或為其他組織或個人服務)。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視同違反本條之規定:⑴直接或間接勸使甲方之顧客資助任何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⑵向甲方客戶促銷或銷售與甲方相同或類似業務。⑶直接或間接將甲方顧客之姓名或地址洩漏給任何組織或個人。」。前開約款內容未載明限制被告離職後再職之區域,解釋上自包含我國全部地域甚至國外地區,屬於未對範圍加以約定之情形,對於被告轉職區域之限制顯然過甚。又,前開約款限制被告轉業之對象顯然過於廣泛,不僅限於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或類似之業務之競爭同業,甚至「任何組織或個人」皆包含在內,顯然踰越合理保護範圍,並侵害被告生存權與工作權等基本人權。 ⒊原告雖聲稱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之前,原告即主導華暘員工的薪資調整案,自華暘公司對內宣布合併時將被告的薪資由原先每月薪資87,500元,調升至每月90,000元等語云云,惟查,自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及華暘公司合併案合作討論會議紀錄影本9 內容可知,該次調薪係因「考量華暘近2 年未調薪,建議可調整2 %-3%」,並非作為支付競業禁止之代償,自不得以此權充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 ⒋據此,依據前揭裁判意旨,係爭員工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七、證人乙○○於本院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證言誠 屬實在,足之佐證: ㈠、依據飛信公司人事單位之資料顯示,乙○○總經理自87年飛信公司創立起至97年11月1 日昇任總經理之前,主要都是負責生產製造及技術研發工作,除於80年4 月至83年5 月間曾支援當時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督導市場行銷處之連政清外,均以技術專業領導飛信工作相關同仁,與銷售業務無任何關聯,此由原告所提92年11月24日工商時報報導及96年3 月7日 中央社報導可資證明。 ㈡、證人乙○○身為上市公司飛信公司之總經理,適逢全球經濟困頓之際,仍擱置公司繁重業務,專誠由高雄北上至本院出庭作證,無非係為釐清本件事實真相。反觀原告所欲傳喚之其他證人己○○、丁○○、戊○○均未出庭,可見證人乙○○之證言並非虛偽不實。 八、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3年7月7日起在華暘公司任職,嗣華暘公司於95年9 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前開公司合 併前,原告公司曾依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於併購基準日即95年9月1日之30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被告,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同意留用。嗣經被告同意,兩造於95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員工契約書,兩造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因而成為原告公司員工。前開系爭員工契約書於95年9 月1 日即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之基準日起生效。 二、前開系爭員工契約書第3 條及第5 條約定:被告應就其受僱期間因使用原告之資源,或因職務關係而直接或間接地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所有資訊與資料,於受僱期間或離職後均恪守保密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機密資訊洩露,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利用或使用該機密資訊;被告並承諾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兩年期間內,絕不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包括自營或為其他組織或個人服務,直接或間接勸使原告公司之顧客資助任何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原告公司顧客促銷或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均視同違反規定。雙方均認知被告薪資中已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 三、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部經理乙職,該部門計有14名員工,被告為最高階主管,負責LCD 驅動IC封裝及測試業務之行銷,代表原告與客戶連繫銷售商品,並代原告為報價及其相關業務。被告負責原告公司之客戶有訴外人日本NEC 公司、聯詠公司、矽創公司、香港晶門公司、日本松下公司、日本東芝公司、碩達公司、積智公司、點晶公司及精采公司等重要客戶,並代理原告公司銷售商品予旭曜公司,曾於任職期間即95年4 月23日至27日、95年12月3 日至6 日偕同原告公司董事長丙○○向NEC 公司、Panasonic 公司說明原告公司與華暘電子合併及相關業務事宜、95年12月26至27日一併前往日商松下公司進行業務拜訪。 四、被告於96年5 月7 日以「生涯規劃」申請離職,嗣改辦理留職停薪,並約定於97年5 月8 日復職,被告即前往竹冠建設公司就職。被告曾於96年11月21日表示欲復職,原告介紹被告至旭曜公司面試。被告嗣至飛信公司任職,並以飛信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之加保日為96年12月3日。 五、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LCD 驅動IC業務(包括金凸塊、捲帶式軟板封裝、捲帶式薄膜覆晶、玻璃覆晶封裝等),被告現任職之飛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同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營業項目為LCD 驅動IC封測及測試,原告公司與飛信公司具有業務競爭關係,被告先後於飛信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分公司市場暨行銷處處長職務、「Special Project 」職務負責行銷RFID晶片,並於97年5 月1 日調任至總經理室擔任處長乙職。 肆、兩造爭執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行銷部經理乙職為該部門最高階主管,負責LCD 驅動IC封裝及測試業務之行銷,代表原告與客戶連繫銷售商品,並代原告為報價及其相關業務,對於原告公司與客戶間之營業計劃、交易價格、合約內容、訂單項目、內部成本及付款條件等營業秘密,知之甚詳,為原告內部少數參與行銷決策之要員之一。嗣被告辦理留職停薪,被告雖於96年11月21日以電話表示欲復其職,然因兩造約定之前開復職日期尚未屆至,且被告原任之行銷部經理屬高階主管,如遽然同意其提前復職,勢必牽動其他人事之調整,影響全體之工作。原告遂建議被告暫至非競爭同業之設計公司工作,並介紹被告至與原告無競爭關係之旭曜公司面試,俟97年農曆年後,即可提前准許被告復職。詎被告於96年10月間與原告公司同為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主要營業項目為LCD 驅動IC封測及測試,具有競爭關係之訴外人飛信公司簽訂勞務契約,擔任飛信公司竹科分處擔任市場行銷處處長,並代表飛信公司與其原在原告公司負責之日本NEC 公司、聯詠公司、矽創公司、香港晶門公司、日本松下公司、旭曜公司、日本東芝公司、碩達公司、積智公司、點晶公司、精采公司等客戶接洽銷售業務,嗣經客戶通知,原告洞悉上情,遂於96年12月28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免職,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依系爭員工契約書之約定應停止於飛信公司任職之競業行為。被告接獲原告前開通知後,雖已於97年初調整其於飛信公司之職務,改任「Special Project 」,負責行銷RFID 晶片(radio frequencyidentification,即內建無線電技術)之銷售。惟查,飛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如前所言所營業務幾近相同,故不論被告於飛信公司所任職務為何,依系爭員工契約書,其均不得為飛信公司工作。且被告實際仍為飛信公司負責原來LCD 驅動IC產品(包括金凸塊、捲帶式軟板封裝、捲帶式薄膜覆晶、玻璃覆晶封裝等)之行銷業務,並無任何變動,被告於97年8 月下旬至97年9 月上旬之間前往聯詠、矽創及旭曜公司等從事LCD 驅動IC業務之公司,均為原告之主要客戶,並為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負責接洽之公司,被告違反離職後競業約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以被告因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最後月薪每月93,000元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 ㈡、被告申請留職停薪之事由係「生涯規畫」,非因傷病請假,故原告公司將被告之勞工保險轉出,係依法律之規定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復職,原告公司推介其先至旭曜公司面試,面試資料中旭曜公司要求被告填表及提供自傳之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之發文日期96年12月7 日,足見被告係於96年12月7 日至旭曜公司面試。對照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被告自96月12月3 日起即由飛信公司加保勞保,益可證明被告早已任職於飛信公司。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致原告失去客戶或交易機會、訂單之具體證據,或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產品交易價格、成本、營業計劃等相關秘密,原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被告熟諳原告公司之行銷決策等相關資訊,且已內劃為被告知識經驗之一部,被告於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即飛信公司從事相同業務,必然無法屏除其已知悉內化之事項而執行職務。被告既已知悉原告之交易策略等相關資訊,則其為飛信公司從事相同工作時,必能提供優於原告之交易條件,使飛信公司居於優勢地位,獲取該交易對象之訂單,形成不公平競爭之現象。故只要被告任職於飛信公司,原告公司之相關資訊即有被不當使用洩漏之虞,即會影響原告公司之業務。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不僅銷貨收入減少,且因被告已熟知原告之報價及行銷策略,較之原告完全不知飛信公司的報價及行銷策略的狀況,顯然立於優勢的地位。原告為與飛信公司為商業上的競爭,不得不降低單價以爭取客戶訂單,導致原告公司的營業利益率減少3 分之2 以上,損失甚為慘重。 ㈢、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前,原告即主導華暘員工的薪資調整案,華暘公司對內宣布合併時將被告之薪資由原先每月薪資87,500元,調升為每月90,000元,增加2,500 元。原告與華暘公司洽談合併之前,華暘公司自行委請中華徵信所,就包含被告等11名核心成員的專業技術及經營團隊進行價值評估,提供原告作為合併議價之參考。前開評估之結論認為:被告等所有之封裝相關技術及其技術暨經營團隊價值約為100,503,000 元至109,331,000 元,中間值為104,804,000 元。故原告公司係考量包含被告在內的華暘技術經營團隊具有100,000,000 元以上之價值,因而同意兩公司合併,延攬被告等核心人員成為原告之員工。而被告原係華暘公司以技術入股的股東之一,於華暘公司與原公司告合併後,經由換股程序,被告取得原告公司66,667股份。依兩公司合併基準日95年9 月1 日原告公司的股票收盤價每股30元計算,相當於被告獲得2,000,000 元之技術股份。而被告原雖亦持有華暘公司股份,然因華暘公司並非上市櫃公司,股份難於流通,且無一定行情;兩公司合併後,轉換為原告公司股份,該股份有公開行情,且隨時可在市場上出售,被告實質上當然有所獲益。系爭員工契約書第5-2 條定有:「甲乙雙方均認知乙方(即被告)薪資中已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原告於併購華暘公司之前,依前揭規定,由人事主管至華暘公司向商定之留用勞工說明併購後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勞動條件內容,並發給每位商定之留用勞工「留任通知繳回單」及系爭員工契約書等文件,交由勞工審閱是否同意依該勞動條件留任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於審閱文件後,同意留任,並在系爭員工契約書上簽名,自係同意該勞動條件,並已認知其在原告公司所領之薪資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在內。被告提出之飛信公司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客戶簽訂契約之證據資料,益證明原告與飛信公司之主要客戶完全重疊,確為競爭激烈的廠商。而被告現職之工作地域,更與原告同在新竹科學園區之內。原告係訴請被告不得在飛信公司任職,尚非全面絕禁被告於所有之產業任職。被告於華暘公司接受中華徵信所之經營團隊價值評估當時,明知包含其個人的團隊經營能力,明知原告併購華暘公司標的包含被告等核心人員之技術能力,被告至原告競爭廠商飛信公司任職,與原告公司競業,顯然違反誠信原則。飛信公司與聯詠、矽創及旭曜公司既僅有傳統IC測試、封裝業務,被告出入聯詠、矽創及旭曜公司的目的,自不可能係向聯詠、矽創及旭曜行銷飛信公司的RFID。 ㈣、提出頎邦科技員工契約書、被告任職期間原告行銷部員工名冊、被告代表原告簽署對日本NEC 公司之報價單、被告代表原告與聯詠公司間業務來往電子郵件紀錄、被告代表原告簽署對矽創公司之報價單、被告代表原告與香港晶門公司間業務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被告代表原告簽署對日本松下公司報價單、被告代表原告簽署對日本東芝公司報價單、被告代表原告簽署對碩達公司之報價單、被告代表原告簽署對積智公司之報價單、被告代表原告簽署對點晶公司之報價單、被告代表原告簽署對精采公司之報價單、被告95年4 月23日出差單據、原告公司董事長丙○○95年4 月23日出差單據、被告95年12月3 日出差單據、原告公司董事長丙○○95年12月3 日出差單據、95年12月26至27日一併前往日商松下公司進行業務拜訪、被告96年12月26日出差單據、原告公司董事長丙○○95年12月26日出差單據、被告之留職停薪申請表、被告留職停薪申請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網路公告公司概況、飛信公司登記資料暨網路簡介資料、飛信公司97年2 月27日飛人97字第007 號函、被告任職飛信公司名片、寶山大崎郵局第194 號存證信函、照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年度調薪通知單、薪資發放明細、原告公司96、97年度財務報告節本及統計表、原告公司及華暘公司合併案合作討論會議紀錄、中華徵信所鑑定報告節本、華暘公司股東名冊、原告公司95年9 月1 日收盤價表、留任通知繳回單(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向原告申請離職,經原告公司勸說,改辦理留職停薪。詎原告公司當月即逕自將被告之勞保轉出,嗣原告公司更逕以被告復職期間尚未屆滿為由拒絕被告復職。原告公司既已違反工作規則,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即離開原告公司,雖當時係以留職停薪之方式為之,然自該日起,被告即未曾再進入原告公司內部,亦無從接觸原告公司之任何資訊,故競業禁止之起算時點自應自96年5 月9 日起算2 年。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鍾玉玄」亦曾向原告公司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96年11月1 日至97年5 月1 日,鍾玉玄之留職停薪將屆至前,原告公司未曾有任何通知,待鍾玉玄親自前往原告公司詢問何時復職,原告公司竟回稱「無法恢復原職」。鍾玉玄表示無法接受,原告公司即表示若不接受即視同離職,並當下要鍾玉玄辦理離職手續。鐘玉玄之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之離職日期「96年10月31日」,即鍾玉玄申請「留職停薪」獲准後於原告公司之最後一日。而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同意原告公司之請求,改辭職為留職停薪時,所填寫之留職停薪申請表與鍾玉玄所填者格式除事由欄不同外,其他均同,被告尚特別於申請表第三行載明離職日為96年5 月7 日,業經各級主管逐級核准。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即被告獲准「留職停薪」後於原告公司之最後一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之日及96年5 月7 日迄今,已然超過系爭員工契約書中競業禁止條款所約定之2 年期間。被告於96年5 月8 日自原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後,前往竹冠建設公司任職,嗣因無法適應建築業之生態與環境,於96年11月間辦理離職。復於同年12月3 日至飛信公司參加複試,飛信公司雖於當日即表示任用被告,並為被告加保勞保,惟因被告先前已應允原告公司之安排,遂於同年月6 日至旭曜公司面試。因當日被告攜帶之資料未臻完備,故旭曜公司於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要求被告補齊資料。實則被告於96年12月9 日始至飛信公司任職,並由飛信公司於該日為被告加保健保,僅飛信公司仍以被告面試之日即96年12月3 日為認用被告之日,是被告之勞工保險卡係以96年12月3 日作為飛信公司加保時點。被告於飛信公司服務初期係於飛信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分公司市場暨行銷處處長職務,主要負責工作內容為業務部、客戶品質工程部、客服部工作執掌。被告於飛信公司任職期間,從未代表飛信公司與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之客戶進行接洽銷售業務,亦無任何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且被告於96年12月28日接獲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後,即自行向飛信公司請求調任「Special Prject」乙職,亦即RFID業務部處長,負責RFID晶片之銷售業務。復於97年5 月1 日調任至總經理室擔任處長乙職,負責內部生產管理及排程改善等職務。被告至飛信公司後,未曾進行任何有關LCD 驅動IC產品之行銷活動,更未曾向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負責接洽之LCD 驅動IC產品之客戶,就LCD 驅動IC產品進行接洽及行銷。況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原告公司根本並未發展RFID產業,被告自無從自原告公司處得知任何關於原告公司RFID產業之任何營業計畫、交易價格、成本、付款條件、合約內容等相關訊息,更不可能將原告公司之相關資訊洩漏予第三人,原告自無理由禁止被告於飛信公司任職。原告檢附被告出現於聯詠公司大樓前之照片,僅係被告行經矽創公司所在會館,以及被告與聯詠公司員工談話之畫面,並無被告為飛信公司招攬LCD 驅動IC產品業務之跡象,難以證明被告有告知矽創與聯詠公司員工有關原告之營業計劃、銷售策略、合約價格、內部成本等資訊之行為。原告公司於被告向其申請復職當時,曾將被告轉而介紹至原告公司客戶即旭曜公司面試,應徵行銷業務類之職務。原告公司前開行為,顯然與其保護營業秘密之立場互相矛盾,可見原告公司實已認定被告服務於原告公司期間獲得之資訊不屬於營業秘密之範疇。原告公司僅因被告曾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乙職,遽然認定被告知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就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何在?被告究竟如何接觸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目前於飛信公司所任職務有無利用其營業秘密之可能?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盡其舉證責任。 ㈡、日本NEC 公司、聯詠公司、矽創公司、香港晶門公司、日本松下公司與旭曜公司等公司,原本即為飛信公司之客戶,與飛信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與被告有無至飛信公司任職無涉;日本東芝公司,因其公司產品之製程型態改變,目前並無委任任何我國廠商為其產品代工;碩達公司、積智公司、點晶公司及精采公司等,則係因委託代工之產品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收項目,原告公司之產能顯有不足,原告公司因此放棄上揭公司之訂單。無論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並不改變飛信公司與既有客戶訂約,亦不可能致使原告公司流失其原本就不欲續約之客戶。況且被告根本未曾代表飛信公司與上開公司進行接洽銷售業務,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接洽上揭公司,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公司究竟有何具體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該等損害之金額為何等等問題,均未舉證證明。甚者自近期新聞報導內容可知,不僅原告公司之訂單,業績月增百分之27.5,且可望持續逐月攀高,可見原告公司不僅原有客戶之業務量不受影響,業績更頻頻突破以往水準,且產能吃緊到要調漲代工價格,即可證明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根本沒有影響到原告公司之業績。民法第563 條第1 項乃規範「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效力,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民法上有關於「經理人」之定義不符,無類推適用空間。本件亦無從類推適用前揭條文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標準。 ㈢、系爭員工契約書乃原告公司單方制定之制式員工契約書,原告公司合併華暘公司時,凡是華暘公司之留任員工,無論其層級為何,擔任何種職務,皆須簽署該份員工契約書,且未給予員工任何單獨協商之機會,或就契約內容進行溝通之空間,而係僅由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主管討論勞動條件,且無論該員工之工作內容有無接觸到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皆需受到2 年競業禁止條款之拘束,可見系爭員工契約書係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定之附合契約,應受該條文之拘束。系爭員工契約書中之競業禁止條款不問員工職位等級,及其工作內容有無接觸營業秘密之可能,凡是自原告公司離職之員工,一律受到兩年競業禁止期間之拘束,對原告公司權利保護範圍過大,並對其員工之轉職自由限制過度,顯然亦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如此產業密集之處,光是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LCD 驅動IC封測廠商,即有:飛信、南茂、矽品、京元、欣銓、頎中等數家,加計原告公司,即有7 家之多,倘加計LCD 驅動IC產業之上、下游廠商,或有從事與原告公司其他業務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上、下游廠商,其數量相當可觀,恐有數十家甚至上百家之譜。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不論員工層級為何、有無接觸營業秘密、或轉職後之工作有無利用該營業秘密之可能等情,一律規定只要「直接或間接從事與甲方(即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屬違反該條款,則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欲繼續於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即極有可能違反該條款,顯見該約款並不合理,且限制區域並非僅侷限新竹,而係包含全國。前開約款等同強迫被告自此放棄其以往所累積之工作經驗,轉至其型態、性質、工作內容、產業生態皆十分陌生之產業。惟目前失業率居高不下,被告面對其他產業,並無競爭能力。縱使順利謀職,原告公司於95年7 月25 日 令華暘公司員工簽署系爭員工契約書時,非僅單單一張系爭員工協議書,並附數張人事資料,要求員工當天完成所有簽名,簽名後即刻收回,未給予被告任何時間詳細觀看契約內容,更遑論思考該員工契約之條件是否合理、原告公司是否有給付競業禁止對價等問題,此可自其他華暘員工之簽署日期皆在95年7 月25日即可得知。而95年7 月25日當時倘不立即簽署,即無法繼續於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即原告公司公司任職,被告被迫屈服於資方之強勢態度,簽下系爭員工契約書,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 定,自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公司與華暘公司合併後,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薪水並無任何增加,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及華暘公司合併案合作討論會議紀錄該次調薪係因「考量華暘近2 年未調薪」,並非作為支付競業禁止之代償。㈣、提出飛信公司組織圖、新聞報導、原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8 號民事事件之民事準備書狀、員工契約書、原告公司留職停薪管理辦法、鍾玉玄留職停薪申請表、鍾玉玄離職證明書、被告與旭曜公司面試取得名片及往來信函、飛信公司職務異動紀錄、日本NEC 公司與飛信公司之契約、飛信公司交付聯詠公司之收據、飛信公司交付矽創公司之收據、飛信公司交付香港晶門科技有限公司之收據、95年間經飛信公司合併之米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松下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飛信公司與旭曜公司之契約、原告之經營業務項目網頁擷取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簽立之系爭員工契約第3 條、第5 條競業禁止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㈡、被告任職於飛信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員工契約第3 、5 條競業禁止條款? ㈢、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損害範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員工契約確係原告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包括被告在內之應簽署員工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核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以認定。 二、按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競業禁止約款倘係出於受僱人之同意,固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違背,亦難認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尚難一概認為無效。(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81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我國法律雖未禁止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惟仍須在合理限度,亦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始認為有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僱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定簽訂契約,而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如何判斷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合理,則需於僱主之營業秘密與員工保護之立場下,就其間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該平衡點之決定,依營業秘密法第1 條「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揭櫫之立法目的,除參酌雙方協定外,另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㈠企業或僱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僱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給付違約金)之要件,尚非判決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 三、依原告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LCD 驅動IC業務(包括金凸塊、捲帶式軟板封裝、捲帶式薄膜覆晶、玻璃覆晶封裝等)等技術具有高科技及專業性,原告自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因此可以認為原告有其營業上之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LCD 驅動IC封裝及測試業務之行銷處處長,並為該部門最高階主管,其職務足以接觸、知悉原告公司生產之產品行銷等相關營業秘密甚明。依兩造簽署之員工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約款:本契約所指之「機密資訊」係指乙方(即被告)於受僱期間因使用原告之資源,或因職務關係而直接或間接地收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所有資訊與資料,於受僱期間或離職後均恪守保密義務,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機密資訊洩露,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利用或使用該機密資訊;被告並承諾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之兩年期間內,絕不直接或間接從事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包括自營或為其他組織或個人服務,直接或間接勸使原告公司之顧客資助任何與原告公司有競爭關係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原告公司顧客促銷或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均視同違反規定。」,參酌前開約定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且無地域性限制,競業內容範圍廣泛,本院審酌高科技產業技術日新月異,產品生命周期短暫,原告為保持在市場上之競爭性,對其產品製造、銷售、原物料採購等方面勢必不斷求新求變,以迎合市場及客戶需求,且原告客戶對產品之規格、特性與需求亦非長期不變,觀諸前開競業禁止約款限制範圍過於廣泛,該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已明顯超過合理之範疇。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依兩造簽署兩造簽署之員工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雖定有:雙方均認知薪資中已包含競業禁止之對價,然而除此概括性條款外,原告亦未舉證已以兩造所約定之薪資(包含例如:主管加給、職務加給、特別加給、生活津貼、全勤獎金、其他加給、績效獎金、加班費、伙食津貼或其他津貼等)已有具體額外給付作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之補償(代償)措施;再者,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薪資單為年度調薪通知單,記載被告本薪由88,200元調至91,200元(生效日96年1 月1 日),伙食1,800 則未調整,調整薪資幅度甚小,且既為年度調薪,應屬例行性調薪,而被告因原告與華暘合併而轉換取得之股票,亦係以原華晹公司股票轉換取得,原告亦未舉證係以股票作為對被告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又股票價格及轉手難易取決於市場交易等複雜因素,與是否上市櫃公司並無絕對關係,是以均尚難認係對被告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再者,原告所提其與華暘公司洽談合併之前,華暘公司自行委請中華徵信所,就包含被告等11名核心成員的專業技術及經營團隊進行價值評估,提供原告作為合併議價之參考。然而該評估既僅供原告合併議價參考,原告就是否合併及合併價格等決定因素眾多,非僅依被合併公司單方所作之價值評估報告為依據;再者,原告就確已為被告留任原告公司而多支出合併價格乙事亦未能舉證證明;況且,倘被告繼續任職原告公司對原告而言有如此重大利益,原告亦已支付重金以換得被告留任原告公司,應會於契約中另行約定限制被告離職之約款,或定有離職之罰則及違約金等,而非僅讓被告選填是否留任,並簽署一般員工契約書,且於被告請求復職時又轉介被告至與原告公司LCD 驅動IC業務上之發包廠商旭耀公司面試,是以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競業禁止約款有補償措施乙節,尚難採信。審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發生嚴重失衡狀態,已過度保護雇主即原告而害及被告權益,而逾保障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應認已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 五、原告雖主張依原告公司96、97年度財務報告節本及統計表,被告至飛信公司後之96年度與97年度相較,原告公司銷貨收入減少約500,000,000 元,銷貨收入淨額減少約600,000,000 元,營業毛利率自96年度的百分25.42 ,至97年度遽降為百分之13.06 ,營業利益率則自96年度之百分之19.99 降為不到3 分之1 之百分之6.16。被告至飛信公司任職後,原告公司不僅銷貨收入減少,且因被告已熟知原告之報價及行銷策略,較之原告完全不知飛信公司的報價及行銷策略的狀況,顯然立於優勢的地位。原告為與飛信公司為商業上的競爭,不得不降低單價以爭取客戶訂單,導致原告公司的營業利益率減少3 分之2 以上,損失甚為慘重。然而前開財務報告係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年度財務報表,其所依憑之數據資料如何?確實因被告任職飛信公司以致原告損失何公司何筆訂單?及原告與何公司之交易有因被告之因素須與飛信公司競爭而降低單價等等,原告均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況且,影響一公司之財務因素眾多,尚難僅憑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即認定因被告任職飛信公司而致原告流失訂單導致損失之情。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LCD 驅動IC是飛信公司一部份的產品,佔公司營業比例八、九成,跟聯詠、矽創、旭曜有業務往來,往來的內容包括傳統IC的測試、封裝,RFID是新產品,所以沒有跟上開三家公司有做這方面的業務往來。相片中是我,旁邊的人是被告,講手機的事聯詠的人,他負責聯詠公司全部資材的採購,他沒有負責RFID,我們是去做RF ID 的推銷。聯詠公司大概是10年前和飛信有業務上往來,主要的內容驅動IC封裝測試及傳統IC的封裝測試。驅動IC有南茂、矽品、原告與飛信目前市場上是四大競爭者,聯詠、矽創、旭曜是我們驅動IC的客戶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25日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目前在NEC 台北公司擔任業務部主管,負責LCD 驅動IC業務銷售,我因為工作關係認識被告,在她任職原告公司之前一公司即福葆公司就認識,她在前一公司就是做LCD 驅動IC,因為我們是同一個產業,我們是外包給原告公司、飛信公司做,因為業界會互相聯繫市場的走勢、供需狀況,我們內部下單給原告或飛信公司有固定的管理部門,由日本總部來做決定,被告跟我談的是要交多少貨何時交,被告不會跟我報價,被告會跟採購的報價,採購部門會依照成本來做哪一季要在哪一家公司下單的評估,然後再報給總公司,飛信公司應該有報價,但不確定是被告來報價,我們決定下單的因素有成本、競爭力、品質、交期。被告有跟我接洽過驅動IC業務,我會告訴她下一季要委託他們公司做哪些產品,需要有多少產能,需要多少的貨量,這是市場前端情報。每個廠商都會希望增加下單數量,被告有告知希望有多少的下單量,具體的條件都沒有談到,這部分要跟採購部門談。我沒有看過加工費的報價單,IC成品的報價單應該沒看過,因為我們進零件會先把零件賣給飛信跟原告公司,或是單純請兩家公司代工。採購數量不會由台北決定,日本公司關於LCD 採購部分被告有跟日本公司接洽,廠商去的內容日本同事都會告訴我們,會告訴我們有哪些廠商來報價,規則就是這樣,廠商通常會跟總公司聯絡用電子郵件等方式。日本同事會告訴我產品內容,我的哪些產品要給哪些下包廠商做,原告公司的吳董跟飛信的何總什麼時間去日本同事都會告訴我。下單的量與平常我們下給兩家公司的量配比差不多,沒有特別增加。日本同事告訴我因為被告來日本報價所以下單給飛信公司,證人這麼多年只有一個Case,下的量跟以前的配比差不多。飛信公司其他部門的人也會來找我,來問我跟他們部門有相關的問題,被告負責的部分主要是她跟上面的主管來談等語(見本院98年5 月27日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任職旭曜公司生產公司副總,我們曾經安排被告業務的工作非生產中心的工作,原告公司的副總打電話給我,因為當時我們公司有業務的職缺,所以就介紹被告來我們公司面試,我安排面試時間,由業務處的處長面試,面試日期是96年12月6 日。我們公司是做LCD 驅動IC,我們跟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公司是做晶凸塊晶元測試跟切割的代工,我們公司是做IC設計,包含測試都是由原告公司代工,被告應徵後我們沒有錄用她,因為當初的職缺需要兩個條件,第一個是對驅動IC產品的規格、條件,有相當的瞭解。第二個是因為當時職缺要推日本市場,希望業務能懂日文,日文要流利,希望有專業的背景,該職缺只是業務,非單位主管。旭曜公司曾經跟原告公司有LCD 驅動IC的業務往來,我知道被告到飛信公司工作,飛信公司與我們公司的業務不是由被告負責,現在負責我們公司的業務是飛信公司的石慧雯。被告有跟我聯絡,因為我們認識很久,他只有告訴我他到飛信公司上班。被告到飛信公司後有到我們公司推業務,但不是同業務。被告到飛信公司有跟我談市場趨勢,她沒有談飛信公司跟原告公司的業務。旭曜公司有同時發包晶凸塊的測試到飛信公司,但是原告公司比較早。我們先跟原告公司合作,後面才跟飛信公司合作。在被告到飛信工作前就已經跟飛信公司合作。發包策略不會因為一個人而改變,要看供應商能夠提供產能、成本、配合度。談價格也是由業務來談,被告沒有來談過這個。我們不會主動挖角或請供應商的人過來,特別是業務,因為會有知悉對方成本的問題,本件是因為徐副總的主動聯絡介紹,所以我們才約她來談,不一定會因為被告到我們公司工作而給原告公司比較多的工作,我認為不會有太大的影響等語(見本院98年6 月17日筆錄)。衡酌證人丁○○證稱:下單的量與平常我們下給兩家公司的量配比差不多,沒有特別增加。我們決定下單的因素有成本、競爭力、品質、交期等語。證人己○○證稱:被告僅曾與其談過市場趨勢,並未洽談過飛信公司之業務,且被告因曾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原告為旭耀公司之下包供應廠商,因有知悉原告產品成本等問題,旭耀公司原則上不會挖角下包供應廠商之員工,係因原告公司副總介紹始要被告前來面試,且旭耀公司發包策略不會因為一個人而改變,要看供應商能夠提供產能、成本、配合度等語,由上證人證述以觀,被告前雖於原告公司擔任行銷處處長,然而科技產品銷售之相關營業計劃、交易價格、成本、付款條件、合約內容並非一成不變,常因時空因素之轉變而瞬息萬變,而銷售是否成功,除上開因素外,交易對象尚會考慮公司形象、產品品質、售後服務、自身需求、公司利益策略、合作關係等各項因素,且同時與原告公司、飛信公司往來之日本NEC 公司下單與二公司的量與平常配比差不多,沒有特別增加,旭耀公司發包策略亦不會因被告而改變。是以尚難認原告公司因被告前往飛信公司任職而有流失訂單或須以低價競爭等情形。原告公司甚至將被告轉介至有利害關係之上包廠商旭耀公司面試,然而如原告公司所主張被告既知悉原告公司產品成本等營業秘密,若被告前往旭耀公司任職,原告公司亦有可能因此必須降低產品單價始能取得訂單等情形,原告不顧有此風險而仍為之,顯見被告所知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對原告公司產品銷售量或訂單等並無影響力;再者,被告於96年5 月8 日自原告處離職,轉往建築業工作,至其96年12月3 日再任職飛信公司,已相隔近7 個月,在瞬息萬變之科技產品交易市場,被告是否仍能以其先前在原告任職時所知悉之營業計劃、交易價格、內部成本、合約內容、訂單項目、付款條件等營業秘密掌握行銷之優勢,使飛信公司立於不公平競爭之優勢地位,得以較優於原告公司之交易條件,取得與原告公司客戶交易之機會,致原告公司流失客戶或訂單減少而發生損害,均有可議,原告公司就此亦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曾至旭曜公司、矽創公司所在地、及與聯詠公司員工談話,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告知上開公司關於原告公司之營業計劃、銷售策略、合約價格、內部成本等行為,況上開公司原本即為飛信公司之客戶,原告提照片尚難證明被告有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綜上以觀,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被告離職後至公司任職,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信。 六、據此,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按其情形確已顯失公平,自應屬無效。再者,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至飛信公司任職,亦未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定請求禁止被告至98年12月28日止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應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28日或至其停止在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日止,以先到者為準,按月給付原告93,000元,即非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