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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

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告
庚○○
原告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告
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巷4號

      己○○

      丙○○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中之公司,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諸公司法第8條第2 項規定亦得明暸。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以96年3 月8 日園商字第0960006126號函予以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被告自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被告迄未選任清算人,亦無清算人向本院陳報就任,此經本院查詢在案。參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現仍登記之董事,為戊○○、己○○、丙○○、甲○○、丁○○、原告等6 名。然原告提起本訴即在於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本件清算中之被告,自應以目前仍列名之董事戊○○、己○○、丙○○、甲○○、丁○○為清算人,並以之為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曾為被告公司董事,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之董事之虞,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告因被告董事之登記,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等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訂宣判日期為98年5月28日,是日適逢國定假日,故宣判日延後至上班日即98年6月1日,應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1項亦規定甚明。原告於93年12月1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之選任擔任董事乙職,惟因與當時任董事長之戊○○就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加以原告當時又任訴外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人,無暇為被告公司事務之處理,故於94年2月21日以書面提出辭任書,並委由時任被告公司顧問之訴外人乙○○代為轉交予被告公司,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處,自發生終止委任之效果。然查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辭任書後,怠於向主管機關為董事除名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名義人,雖屢次督促被告速為變更之登記,惟均未獲置理。

(二)原告自94年2月21日遞出辭任書後,即未曾參與被告之任何會議,被告法定代理人丙○○雖提出被告94年6月3日第4次第3屆董事會議,上載「庚○○ (委託甲○○出席)」,而主張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委託甲○○出席,會議紀錄之記載亦無法為原告確有委託事實之證明,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

(三)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94年2月21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丁○○答辯略以:

(一)原告之辭任書非以通常之郵局雙掛號方式寄送至被告,未經蓋用被告收發經辦人員簽收章,原告交付辭任書之對象乙○○,未經被告書面聘任為公司顧問,是否為被告所屬人員,即非無疑。縱認乙○○為被告之顧問,其亦無代收辭任書之權限。且乙○○有無將原告之辭任書遞交被告董事長戊○○,亦非無疑,原告自應進一步為舉證。

(二)被告曾於94年6月3日召開第4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依會議紀錄所載,原告當時有委託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出席,履行其董事職務,當可推知原告並未於94年2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另被告於94年6月2日所發之函文,亦將原告列為董事,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尚存。

(三)被告董事長戊○○因案出國潛逃未歸,致被告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所有董事均應合力解決被告清算事宜,始能不負股東所託。原告向未擔任被告任何職務之乙○○遞交辭任書,顯不生辭任董事之效力。反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丁○○之辭任董事信函均已由被告董事長戊○○親收,仍未推卸董事職責,原告自無從僅以向訴外人乙○○遞送辭任書而解免董事職務。

(四)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己○○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4年2月21日向被告遞送辭任書辭任董事職務,由被告之顧問乙○○收受辭任書後,轉交被告當時之董事長戊○○,原告於辭任書送達被告時起即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辭任書、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此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丁○○所否認,並以代收辭任書之乙○○並非被告之顧問,無權代為收受辭任書,原告辭任董事不生效力等語為辯。

(二)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原告與被告間是否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為本件之爭點,作為本案之攻擊防禦,不再主張其他爭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94年2月21日遞送之辭任書是否已到達被告,而生辭任董事之效力。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辭任書(卷第6頁)業已載明「茲因本人承蒙貴公司選任為董事一職,惟因本人忝為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業務實為繁重,實不克再任此職,爰依公司法第一九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四九條第一項規定,辭任該董事一職。此致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等語,且其上有被告94年2月21日之收件章及乙○○之簽名、日期記載。而證人乙○○亦到院證稱:伊於94年2月間擔任被告無給職顧問一職,曾為被告代收文件,確於94年2月21日在被告桃園縣龜山鄉○○路工廠收受原告遞交之辭任書,並於其上蓋用被告收件章並簽名後再影印一份,將影本交付原告收執,其後並於翌日或隔數日即轉交與被告董事長戊○○等情明確(參本院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00頁反面至101頁)。故原告主張94年2月21日即已將辭任書送達被告公司,由被告顧問乙○○收受後轉交與被告董事長戊○○,應生辭任董事之效力等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丁○○到庭抗辯證人乙○○非被告之人員,無權收受原告之辭任書,原告之辭任董事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乙○○雖未持有被告之書面顧問聘書,惟確實於94年2月間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協助被告業務之進行,並曾持被告之收件章蓋用於原告所提出之辭任書,其後並確曾轉交與被告董事長戊○○,此經證人李厚任結證屬實,則原告之辭任書確實已到達被告,與證人乙○○是否有代收辭任書之權限或其是否具備被告顧問之資格,均無關連。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丁○○空言否認證人所為證述,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3、被告法定代理人丙○○、甲○○、丁○○另以被告94年6月3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曾載明庚○○委託甲○○出席(卷56頁),及被告94年6月2日所發函文,仍將原告列為董事(卷55頁),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云云為辯。惟查,被告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雖記載原告委託甲○○出席之旨,但該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並未附有原告親簽之委任書為憑,且原告亦否認曾有參與或委任甲○○出席董事會之情事,尚難以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之紀錄,即認兩造間於94年6月3日尚存有委任關係。另被告於94年6月2日所發函文雖將原告仍列名為董事之列,惟該函亦屬被告自行製作寄送之文書,尚無從依被告製發之上開文書即推認兩造間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原擔任被告董事,嗣於94年2月21日親送辭任書至被告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之工廠,為證人乙○○收受後,代轉與被告董事長戊○○,該辭任書於被告董事長戊○○收受時,即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因此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94年2月21日起不存在部分,因原告另主張辭任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係於證人乙○○將辭任書轉交與被告董事長戊○○時發生,而證人乙○○對於何時將辭任書轉交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則表示「好像是收受後的隔天,我不太記得,可能是隔幾天,我確實有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戊○○。」故本件雖可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因原告之辭任而不存在,惟原告訴請確認自94年2月21日起即不存在,則乏依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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