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30號原 告 利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有39,006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 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7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