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龍其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詩文律師
- 被告
- 丁○○
兼訴訟代理 己○○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二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屢以財務週轉為由,持訴外人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金公司)簽發之支票(訴外人戊○○係勝金公司負責人)或被告己○○簽發之本票為憑,以每萬元月息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計息方式,陸續向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原告之夫彭錦泉及原告(均同住)借款,嗣於85年間結算後,被告總共積欠彭家借款658 萬元,其中原告及彭錦泉部分為281 萬元,乙○○部分為377 萬元。被告允諾於85年底清償,乃交付均由勝金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均為彭錦泉,票載發票日均為8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158 萬元、123 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 紙支票)給彭錦泉,另交付亦均由勝金公司所簽發,受款人均為乙○○,票載發票日均為85年12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77萬元之支票2 紙給乙○○,並換回被告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及勝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
(二)惟嗣因被告無力清償,致未能依約償還前開債務,並要求原告勿將所持系爭2 紙支票軋入避免退票影響勝金公司債信。迨彭錦泉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乃於92年5 月死亡前,將系爭281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並將所持有之系爭2 紙支票交付原告,俾利繼續向被告追討,詎被告竟以系爭281 萬元債權,業經戊○○與乙○○達成協議,由戊○○承擔負責清償,而拒絕還款,然彭錦泉或原告從未與戊○○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亦未曾收到被告或戊○○任何有關債務承擔之通知,故戊○○縱與乙○○達成由戊○○負責承擔清償系爭281 萬元債務之協議,依民法第300 條、第301 條、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亦不發生任何效力,被告仍應負清償之責。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系爭281 萬元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萬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⒉請宣告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系爭281 萬元債務係戊○○代表勝金公司向彭錦泉借貸,並交付勝金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核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向原告或彭錦泉借貸系爭281 萬元,亦未曾收受彭錦泉所交付借款云云,惟此並非事實,經查:
⒈被告向彭錦泉借款之事實,除有被告所交付之系爭2 紙支票為證外,且有甲○○律師86年3 月15日(86)銓律字第018 號律師函載明公司大、小章、支票等均由被告保管;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戊○○之入出國資料,載明戊○○自83年間起即長期停留大陸甚少回台灣,亦足以證明戊○○不可能代表勝金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281 萬元。故被告所辯系爭2 紙支票係戊○○代表勝金公司簽發,並持之向原告借款,核與渠等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查,被告除向彭錦泉借貸系爭281 萬元外,另向乙○○借貸377 萬元,因被告未依約償還,經雙方於85年結算後,乃由被告己○○交付勝金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158 萬元、123 萬元之支票2 紙給彭錦泉,另交付亦由勝金公司所簽發,面額各為300 萬元、77萬元之支票2 紙給乙○○,以換回被告先前簽發之本票,故嗣簽立債務承擔協議書時,乃將彭家借款總數一併列入記載,並無被告辯稱未於債務承擔協議書上簽名,且協議書所載戊○○承擔乙○○之債務為658 萬元,核與系爭2 紙支票金額共為281 萬元,並不相符之問題。
⒊再查,被告二人與戊○○三兄弟於86年1 月10日邀集乙○○及蔡雅堂、李兆坤、戴秀美、姚德旺等債權人,在甲○○律師事務所協商處理債務及析分家產事宜。依據戊○○與乙○○簽立之債務承擔協議書,其第1 條即載明:「
一、乙方(戊○○)因承擔己○○、丁○○債務之結果,負欠甲方借款新台幣658 萬元…」;被告與戊○○簽立之分家協議書,第1 條亦載明:「甲乙雙方因債務承擔等事件,達成協議…一、坐落…甲方(戊○○)取得上述乙方(被告)之土地共有權後,應承擔下列債務,並負責償還本金及利息…欠乙○○658 萬元…八、自民國84年4 月4日起至乙方實際結束營業止,乙方以台灣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稅金,除本協議書所載外,皆由乙方負責清償…」等語,上開二協議書均指明戊○○承擔「被告積欠」之債務,而非承擔「勝金公司之債務」。而細繹前述分家協議書之內容,其第2 項係約定被告私人債務由戊○○承擔,第8 條係約定勝金公司對外債務由被告自行負責清償,第9 條係約定被告及戊○○雙方向渠等母親之借款平均分擔,顯將私人之債務與勝金公司債務分別臚列,足見戊○○所承擔者係被告之債務。此外,勝金公司實際係由被告經營,債務承擔協議訂立之時,勝金公司已停止生產,嗣後亦未再回復營運,93年更因無營業事實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則戊○○於公司即將倒閉時,承擔勝金公司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此亦有違常情。
⒋況依證人甲○○律師於98年12月10日在本院證稱:「那時候戴氏兄弟三人有承認欠乙○○600 多萬元之票款,乙○○那天有帶票來,因為這是兩造所確認之事實」、證人乙○○於99年2 月23日在本院證稱:「…我的款項(377 萬元)是己○○來跟我借的,他是私人要借的,之前是開他自己名義的本票,…」、「因為我都是跟我父母一起住,…後來結算後才交付2 張由勝金公司簽發總共281 萬元之支票。4 張支票是己○○拿到我家來,我有在場,2 張交給我,2 張交給我父親,然後我們把本票還給他。」等語,亦足佐證被告有向彭錦泉借貸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彭錦泉已將系爭281 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或已委任及授權乙○○與戊○○簽訂協議書,同意系爭281萬元債務由戊○○承擔負責清償云云,惟此亦非事實:
⒈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之通說,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與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之一般要件欠缺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參照駱永家著民事舉證責任論第84頁以下,台灣商務印書館發行)。
⒉經查,被告辯稱於簽訂協議書時,因律師要繕打契約,被告己○○乃利用中間空檔時間跑回彭錦泉住處,詢問彭錦泉是否已將系爭2 紙支票之債權讓與乙○○,並授權乙○○全權出面處理簽署協議書事宜,經彭錦泉答覆稱是等語,惟此係被告片面之詞,並未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彭錦泉乃未讀過書之農夫,豈可能會瞭解債權讓與之意義,並且回答是?再者,彭錦泉果已同意將系爭2 紙支票之債權讓與乙○○,被告既已專程趕至彭錦泉南寮住處詢問此事,何以竟未要求彭錦泉出具債權讓與書面,或要求彭錦泉同至律師事務所簽名,顯不合常情。再依被告之分家協議書後方附記有:「欠本人(姚德旺)100 萬元,同意由戊○○償還。債權人姚德旺」等文字,亦足證戊○○承擔被告對姚德旺之債務後,因不放心,嗣後尚且要求姚德旺簽名以茲確認,而被告與彭錦泉住處相距不過數十公尺,彭錦泉倘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彭錦泉,或同意戊○○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何以竟未將2 件協議書拿去給彭錦泉簽名確認,亦顯突兀。
⒊證人甲○○律師雖證述:乙○○於86年1 月10日,拿了好幾張票出來,伊當時有看一下內容,其票據金額加總為658 萬元,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票據上之發票人及受款人為何人,但戴氏兄弟三人有承認積欠乙○○600 多萬元之票款,乙○○當天有帶票過來,因為這是兩造所確認之事實,故未仔細對過票據內容云云。惟系爭債務承擔及分家協議書製作迄今已10餘年,因證人為執業律師,其間所擬之契約書類不知凡幾,是其依據當庭提示之協議書,對當時之情況回憶,本難期與事實無任何出入。此由處理分家事宜時,在場債權人除乙○○外,尚有蔡雅堂、李兆坤、戴秀美、姚德旺等人,但證人卻指稱當時僅有戴氏兄弟三人及乙○○在場,顯見其記憶模糊。又證人指稱乙○○當時拿了好幾張票出來,不記得票據發票人及受款人是何人,但卻記得票據加起來總金額是658 萬元,亦足見證人應是依據當庭提示之協議書內容為供述,至為灼然。再由證人供稱戴氏兄弟三人有承認積欠乙○○600 多萬元之票款,當時雙方均未否認云云,果若雙方均未否認金額,證人又何須計算支票金額?況被告交付之4 紙支票均載有受款人,當時若核對支票並詳細計算其總額,以證人係執業律師之專業知識,焉可能未發現支票發票人是勝金公司,受款人分別是彭錦泉與乙○○,而作成被告欠乙○○658 萬元,由戊○○承擔之分家協議及債務承擔協議書之荒誕內容?至於證人另稱658 萬元係勝金公司欠乙○○的債務,既非證人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且與協議書內容不符,亦不足採。復查,被告二人與戊○○三兄弟於86年1 月10日析分家產,斯時丁○○係臨時邀約乙○○前往甲○○律師事務所處理債務,乙○○自不會將支票帶在身上。實則,被告當時係基於乙○○為彭錦泉之子,渠等乃共同居住一起生活,被告雖時而向彭錦泉借款,時而向乙○○週轉,但均是欠彭家款項,因彭錦泉身體狀況不佳,故僅由乙○○一人代為處理,嗣後果若依協議履行亦不致發生爭議,未料其後兄弟會因分家產爭議,被告丁○○不履行清償系爭借款之承諾,故協議當時不可能為處理系爭借款事宜,而有彭錦泉將債權讓與乙○○之事。則被告與戊○○間分家所爭議係渠等內部爭議,與本件爭執無涉,縱戊○○與乙○○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其效力亦不及於彭錦泉。
⒋再者,據證人乙○○證稱:當日係臨時被被告丁○○載去律師事務所,並未攜帶支票,彭錦泉根本不知乙○○要去協調債務事宜,並未將債權轉讓,亦未授權乙○○簽定協議書,乙○○係於當晚始向彭錦泉告知幫伊協調債務事宜,但經彭錦泉回應伊自己之債務,自己處裡就好了,乙○○乃即向彭錦泉道歉,並說由戊○○負責償還,若戊○○無法清償時,被告承諾也會負責償還等語。則證人甲○○律師所證述乙○○當日有帶支票去,應係記錯,因乙○○當日若有攜帶支票去,則律師於撰寫協議書時,當會將乙○○及彭錦泉之債權分開記載,且參以,證人甲○○律師,在事隔10餘年,經手數百件契約書類後,依據當庭提示之協議書事後回憶點滴勾串之事實,自有可能偏離實情,惟乙○○借被告之款項,卻是其數十年之積蓄總額,則乙○○自不可能有所誤認,是其所證之內容自較堪採信,足見彭錦泉並未委任及授權乙○○代為處理系爭281 萬元之債務事宜。
⒌至於被告所另提之支付命令,乃係戊○○未依約履行對乙○○之約定,經乙○○向原借款人己○○催討後,由被告己○○代乙○○向法院聲請對戊○○核發之支付命令,此由該筆跡均係被告己○○筆跡足證,惟此並不能證明彭錦泉業將債權讓與乙○○之事實。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曾向彭錦泉借款281萬元:
(一)按金錢借貸是債之契約的一種,必須兩造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並生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彭錦泉有將281 萬元之款項借貸予被告,其是彭錦泉人之繼承人,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惟被告從未向彭錦泉與其子乙○○借貸任何款項,雙方並無借貸契約,亦未曾受領任何借貸金錢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與繼受原則,原告首先應證明被告與彭錦泉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有受領彭錦泉所交付借貸款項之證據,惟起訴至今原告均無法明確交代與被告借貸關係及金錢往來明細,至原告所持債權憑證則是勝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核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收到彭錦泉和乙○○所交付之借款,則原告所提前開支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彭錦泉借款之事實。
(二)又查,勝金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戊○○三兄弟雖均為勝金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與戊○○於結束勝金公司時,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股東就勝金公司在結束前因營業所負債務,僅就出資額對公司負責任,依法亦不需要以股東個人資產去分配負擔勝金公司對外所負擔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281萬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二、勝金公司積欠彭錦泉之系爭281 萬元債務,已經彭錦泉將債權讓與其子乙○○,或委任及授權乙○○處理系爭281 萬元之債務,並經乙○○與戊○○簽訂協議書,同意由戊○○承擔負責清償:
(一)經查,勝金公司結束營業時,被告與戊○○就勝金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含勝金公司積欠彭錦泉及乙○○共658 萬元之債務),協議是否以個人身分分配負擔,經戊○○表示由其個人承擔償還,而彭錦泉業將系爭281 萬元債權讓與乙○○,並將所持有之系爭2 紙支票交付乙○○,此由證人即甲○○律師證述乙○○當日有攜帶支票,經伊加總金額共為658 萬元等語即足證明。嗣經乙○○同意,並由見證人即律師甲○○依渠等雙方協議之結果,撰寫協議書,經渠等雙方仔細核閱協議書內容無誤後簽立。至協議書上之所以無彭錦泉之簽字,乃係乙○○當日表明彭錦泉業將281 萬元債權讓渡給乙○○,故由乙○○出面全權處理,就此被告己○○並有詢問甲○○律師,是否需將協議書拿給彭錦泉簽字,經甲○○律師答覆不用,因為乙○○和戊○○已另有簽訂協議書。是以,彭錦泉既已將系爭2 紙支票債權讓與乙○○,並經乙○○與戊○○簽訂協議書,則彭錦泉已無權再於92年5 月間將系爭281 萬元債權或將系爭2 紙支票轉讓原告。
(二)次查,縱彭錦泉未將系爭281 萬元債權讓與乙○○,惟彭錦泉既將所持有之系爭2 紙支票交給乙○○攜至甲○○律師事務所協調債務事宜,足見彭錦泉確有委任或授權乙○○協調債務,嗣經彭錦泉之代理人即乙○○同意,而由見證人即律師甲○○依渠等雙方協議之結果,撰寫協議書,並經渠等雙方仔細核閱無誤後簽署。是以,足見勝金公司之本件債務已由彼等雙方同意由訴外人戊○○承擔,而彭錦泉代理人即證人乙○○在簽立協議書之前,已獲得彭錦泉之委任,並將系爭2 紙支票交付乙○○攜至律師事務所參與協調,亦證彭錦泉確有同意授權委由乙○○全權處理系爭281 萬元之債務事宜,並經乙○○同意由戊○○負責償還,且親自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況乙○○在簽訂協議書後,返家亦已向彭錦泉報告,而彭錦泉在本案起訴前,從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表示乙○○無代理權或代理有受限制等情,是本件至少亦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之適用。依此,原告既是受讓與取得本件債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本應承受彭錦泉生前委任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予乙○○處理之事實,而乙○○已與戊○○簽立協議書,原告理應對戊○○依協議書請求,則其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281 萬元債務,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與彭錦泉就系爭281 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已收受前開借款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況系爭281 萬元債務實際上係由勝金公司所積欠,並已達成由戊○○負責償還之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證物:
一、原告持有勝金公司所簽發如原證1 之支票2 紙,有支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二、勝金公司已於93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95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惟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有勝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訴訟繫屬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4、25頁)。
三、訴外人乙○○持有勝金公司所簽發如原證2 之支票2 紙,有支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四、乙○○與戊○○於86年1 月10日簽訂原證3 之協議書,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五、被告與戊○○於86年1 月10日簽訂原證4 之協議書,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六、訴外人乙○○前以訴外人戊○○為債務人,先後向本院聲請核發87年度促字第13886 號及88年度促字第5214號支付命令,有本院87年度促字第13886 號支付命令及88年度促字第5214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肆、本件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向彭錦泉借款281萬元?
二、若有,則彭錦泉是否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其子乙○○?
三、若彭錦泉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其子乙○○,是否有委任並授權其子乙○○與戊○○簽訂協議書,同意系爭債務由戊○○承擔償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向彭錦泉借款281萬元?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彭錦泉與被告間就系爭281 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就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2 紙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關於系爭281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先則起訴主張係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及其夫彭錦泉所借貸,此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系爭281 萬元款項係被告2 人共同向彭錦泉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迨所提出之準備書㈠狀亦均如此主張,並有準備書㈠、㈢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51 頁),惟迄經原告本人到庭陳述則稱系爭281 萬元款項係被告己○○向其夫彭錦泉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但復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則又主張系爭281萬元款項係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及其夫彭錦泉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原告就系爭281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究係成立存在於何人之間,前後所述不一,且互有扞挌,是其前開主張,已難盡信為真實。
⒉次查,觀之原告所提由被告與戊○○所親自簽署訂立之協議書第1 條載明:「立協議書人:彭江波(以下簡稱甲方)。丁○○、己○○(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因承擔債務等事件,達成協議,其內容如左:一、坐落新竹市○○段632 、635 地號及西濱段405 地號三筆土地為甲、乙方三兄弟所共有,各共有權3 分之1 ,今乙方二人願將各持有之共有權全部給予甲方…甲方取得上述乙方之土地共有權後,願承擔下列債務,並負責償還本金及利息。如因甲方未償付本、息致乙方財產遭查封、拍賣時,甲方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㈡民間借款:①欠乙○○658 萬元。…以上合計債務為24,006,431元。本協議書訂立後,上述債務所發生之利息亦均由甲方負責繳付。」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而據證人即前開協議書之見證律師甲○○到庭證述:「(問:欠乙○○之款項到底是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或是戴氏兄弟三人其中何位積欠的債務?)在我現在印象應該是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的,因為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戴氏兄弟三人共同開設經營的,所以三兄弟有做協議,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歸戊○○,丁○○、己○○必須將土地之共有權,公司之經營權全部歸戊○○,所以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由戊○○來承擔。」、「(問:原證四之協議書是否在協調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該就是在協調他們共同經營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些債權債務問題。」、「(問:若依協議三、四內容來看,欠乙○○之債務是否是戴氏兄弟三人所經營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是。」、「我當天比較有印象的是,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乙○○658 萬元的債務沒有爭執…」、「戴氏兄弟三人86年1 月10日來我事務所主要是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不善,他們三人對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要做協調,看是由誰來承擔處理,他們三兄弟對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乙○○之債務,經三兄弟協調結果是由戊○○來承擔,這確實是他們協調的結果…。」、「戴氏兄弟三人雖設立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經營並不健全,應該是屬出資合夥關係,無法以公司法來看待他們所經營的公司,因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解散合夥,三人不想再共同經營,所以對於乙○○之債務,丁○○、己○○應該分擔部分就協調由戊○○一人來承擔。」、「當天我有拿票來加總金額是658 萬元,所以我才會在協議書上寫這金額,兩造也無爭執,但我現在實在想不起來票上記載之受款人是何人,票應該是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票,因為當天是在協調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戴氏兄弟三人不想再繼續共同經營,協調他們個自該分擔之債務。」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核與原告所持有系爭2 紙支票及乙○○所持有前開2 紙支票,均是由勝金公司所簽發等情確屬相符,再細譯系爭協議書第1 條內容,關於民間借款部分,並未記載係被告二人之私人民間借款,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明,而對照系爭協議書第8 條:「自民國84年4月4 日起至乙方實際結束營業止,乙方以台灣勝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業所發生之一切債務及稅金,除本協議書所載外,皆由乙方負責清償,與甲方無涉。」等語以觀,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銀行或民間之借款債務,均屬勝金公司對外經營所積欠之債務,難認係被告二人私人之借款。復參以,證人身為律師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特殊情誼或嫌隙,衡情,斷無故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理,稽諸證人甲○○律師就乙○○所持4 紙支票,均係勝金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乙節,迭經一再確認並已證述如前,而核其所證內容,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及原告所持系爭2 紙支票均由勝金公司簽發等情相符,更堪認其前開所證內容為真實。綜上,足悉原告所持系爭2 紙支票及乙○○所持2 紙支票確均係勝金公司借款所交付,尚無從認係被告二人向彭錦泉或乙○○私人所借貸之款項,則被告前開所辯,應堪認非虛。
(三)至證人乙○○雖證述:被告己○○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及父親彭錦泉借款,並交付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嗣經結算後,被告彭江德共積欠伊377 萬元,共積欠父親彭錦泉281 萬元,乃交付由勝金公司所簽發之前開4 紙支票,伊與父親並將被告己○○先前所簽發之本票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惟查,證人乙○○就其前開所證被告己○○有向伊借款377 萬元之事實,除提出前揭2 紙由勝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外,並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證述:伊知道本票較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衡諸常情,倘系爭借款確係被告己○○私人所借貸,而證人乙○○既認收執本票較有保障,何以會同意被告己○○以勝金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換回被告己○○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甚未要求被告己○○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顯與常情事理相悖,再者,證人乙○○所證前詞亦核與原告所主張系爭281 萬元係被告2 人共同向原告及其夫彭錦泉所借貸乙節並不相符,則其前開所證已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證人乙○○就86年1 月10日當日確有至甲○○律師事務所協調其與父親彭錦泉共658 萬元之債務事宜,並有與戊○○簽署協議書等情並不爭執,雖對於當日有攜帶其與父親彭錦泉所持有勝金公司簽發之前開共4 紙支票到場乙節予以否認,惟此業據證人即2 紙協議書之見證人甲○○律師迭於本院證述:當天除了戴氏三兄弟外,乙○○也有在場,乙○○有帶了幾張票到場,票應該是勝金公司的票,因為當天是在協調勝金公司之債務事宜,伊當場有將乙○○所持之票據面額加總金額共為658 萬元,雙方對於勝金公司積欠乙○○658萬元債務之事實沒有爭執,這是雙方所確認之事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參以,證人甲○○身為律師及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與兩造均無何特殊情誼或嫌隙,立場自較為中立客觀,其所為之證詞較堪採信。反觀證人乙○○為原告及彭錦泉之子,並曾親自參與協調其與父親彭錦泉之前開債務事宜,是其不僅與原告夫婦具直系血親情誼,更與本件債務有利害與共之關聯,實難期證人乙○○為真實之證述,則證人乙○○前開所證尚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向彭錦泉借款,其等間就系爭281 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前開主張尚非足採,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二、若有,則彭錦泉是否業將前開債權讓與其子乙○○?又若彭錦泉未將上開債權讓與其子乙○○,是否有委任並授權其子乙○○與戊○○簽訂協議書,同意系爭債務由戊○○承擔償還?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彭錦泉借貸系爭281萬元款項,且其等間就系爭281萬元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爭點即無繼續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1 萬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