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誠龍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現應受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龍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7固定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誠龍公司自96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298,756元未償還,依約定條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全數一次清償,被告誠龍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丁○○、甲○○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誠龍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