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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7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己○○
統一編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威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誠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11月5日經授中字第09733401140號函命為解散登記,此有威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威誠公司於被命令解散後,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業經本院查詢明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另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故本件應列威誠公司之所有董事為威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為訴訟程序之進行,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誠公司邀同被告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7日起至98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貨幣市場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97機動計息並機動調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威誠公司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97年8月27日止,尚欠本金1,306,8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其違約金未予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己○○、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威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明森到庭陳稱目前為公司之掛名董事,對於本件積欠消費借貸款之事並不清楚。而被告己○○、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連帶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帳戶查詢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威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明森僅到庭陳稱其為掛名董事,對於積欠消費借貸款之事不清楚,並未提出其他答辯或舉證,而被告己○○、乙○○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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