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16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被告乙○○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叁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提民事準備狀原列甲○○為被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81,610元及照欠額算至97年11月30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8,898元,共計2,010,508元。⑵前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98年2月18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⑴部分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1,981,610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於98年7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⑴被告甲○○及乙○○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1,969,839元及自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再於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上開第⑴項部 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及乙○○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1,969,839元,及被告甲○○自97年8月16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7日)起,均 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則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39年10月25日取得新竹市○○段○○段980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卻遭被告長期占用,占用期間自90年2月22 日起至今,依鈞院94年5月18日之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 判決及該判決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占用面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前開地號土地。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之情事,如前所述,此自屬侵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限,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因此就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2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2年7 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依「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算基準」,原告所有而遭占用之土地,其應收取之土地補償金應按收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收,故被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7 年6月30日止,應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1,969,83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之計算明細)。 (四)綜上,被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業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1,969,839元,及被告甲 ○○自97年8月16日,被告乙○○自98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新竹縣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所訂,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收,以當前全球金融海嘯之經濟不景氣環境而言,誠屬過高;且被告亦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但原告表示無此規劃。為此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新竹市警察局於85年間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孫天賜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訴請孫天賜自坐落新竹市○○段○○段9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新竹市○○路144號房屋 (即附圖所示980-A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該案件 上訴後追加本件原告為原告,並由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 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如下: 1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蔡才佐佔有使用,訴外人蔡才佐因積欠訴外人即被告2人之父孫天賜1,000,000元之債務未清償,於62年間作價讓售系爭房屋予孫天賜,孫天賜於62年間入住,63年4月13日間遷入戶籍。嗣孫天賜於 90年2月22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被告2人及其家人占有使用。 2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前納稅義務人為臺灣省政府,又該房屋所屬18筆警察眷舍房地原由新竹縣政府管理,嗣79年1月1日新竹縣市分署辦公後,臺灣省政府乃以80年9月7日80府財五字第171420號函命新竹縣政府將其管理之房地移交新竹市政府轉由新竹市警察局管理,新竹市警察局並於80年12月5日接獲新竹市政府80府財產字第90756號函移交之不動產清冊。 3另訴外人蔡才佐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處分之權利,孫天賜與訴外人蔡才佐間作價讓受房屋之行為,為該2 人間債權關係,尚不得執以對抗新竹市警察局,故被告2 人之被繼承人孫天賜占有系爭房屋仍無正當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孫天賜於90年2月22日死亡後,被告2人占有亦屬無權占有,惟新竹市警察局訴請被告2人等遷讓房屋 ,因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遭本院以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 4又附圖所示980-A房屋即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納稅義務人原為臺灣省政府,係臺灣省政府所有。附圖所示980-C鋼架造建物、980-D、980-E石棉瓦雨棚為孫 天賜在世所興建。附圖所示980-B、980-F空地,自孫天賜90年2月22日死亡後,均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迄今(僅空地部分占有使用至97年5月28日原告搭建圍籬時為止)。新 竹市警察局及原告訴請被告2人等遷出附圖所示980-C鋼架造建物、980-D、980-E石棉瓦雨棚之請求,則因該等鋼架造建物、石棉瓦雨棚均係孫天賜所興建,非新竹市警察局或原告所有物,而遭駁回。另訴請被告2人等拆除980-C鋼架造建物、980-D、980-E石棉瓦雨棚之請求,則因未列孫天賜所有繼承人為被告,而遭駁回。至於訴請被告2人遷 出附圖所示980-B、980-F空地部分,則有理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案卷查閱無誤,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原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廢省後,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改為新竹市警察局,係新竹市警察局所有房屋,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980-A房屋、980-C鋼架造建物、980-D、980-E石棉瓦雨棚、980-B、980-F空地(面積合計473平方公 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證1 )、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原證2)、新竹縣縣 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原證3)、通知被告甲○ ○於97年8月15日前給付補償金之催告函為憑(原證5)。又本院前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4年1月20日前往 系爭土地履勘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980-A房屋、980-C鋼架造建物、980-D、980-E石棉瓦雨棚、980-B、980-F空地,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無誤,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簡上字第46號案卷查明屬實。因該案件原告訴請被告2人等遷出附圖所示980-B、980-F空地部分,為有理 由,原告乃於97年5月28日派員於980-B、980-F空地週邊 架設圍籬排除被告之無權占有,有原告提出本院96執賢字第1243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圍籬費用統一發票、正成企 業社報價單等可參(附件5),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金額過高置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1原告自39年10月25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及管理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92至97年間之申報地價依原告主張92至95年為每平方公尺16,7 65元、96 及97年均為每平方公尺16,74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按。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竹市○○路上,出入可經柏油通道,其週邊有新建大樓及透天厝,鄰近新竹市火車站、新竹市立動物園、新竹市立體育場、麗池公園、附近商店林立,交通便捷,市況堪稱繁榮,系爭房屋為日式平房加蓋鐵皮屋頂,屋齡應有幾十年,被告2人在該處居住之情, 業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並有地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足參 ,另參酌原告提出鄰近土地之租金率及各縣市政府多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收取租金之標準,依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認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尚非過高。 2次查,本件附圖所示980-A房屋、980-C鋼架造建物、980-D、980-E石棉瓦雨棚及被告使用之980-B、980-F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73平方公尺,有附圖之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依系爭土地92至95年申報地價16,765元計算年息百分之5,則被告92年7月1日至92 年12月31日受有198,246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73× 16,765×5%×1/2=198,2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受有1,189,47 6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73×16,765×5%×3=1,189,476);96年1 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受有395,925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73×16,741×5%=395,925);97年1月1日至97年5月 27日受有160,539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73×16,741 ×5%×148/365=160,539);97年5月28日至97年6月30日 因980-B、980-F空地已遭原告架設圍籬排除被告之占有,則原告應受有25,653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000-00-000》×16,741×5%×34/365=25,653),合計金額為1,9 69,839元。原告起訴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1,969,839元(詳如附件所示),自屬有據。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發函催告被告甲○○應於97年8月15日前給付 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有新竹縣政府97年7月4日府財產字第0970075541號函可憑(原證5),至於被告乙○○則 係於98年8月16日始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9,839元,及被告甲○○ 自97年8月16日起,被告乙○○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且難認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69,839元,暨被告甲○○自97年8月16日起,被告乙○○自98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