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1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西法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敏宗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告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被告
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楊玉全
被告
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許瑋耘
被告
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被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郭泰偉
被告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被告
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美芳
法定代理人
前列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一項應補充「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二項應補充「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三項應補充「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五項應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七、三、七、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負擔百分之八、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百分之九。」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六項應補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再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補充判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部分)。但被告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七項應補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補充判決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部分)。但被告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第八項應補充「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補充判決新臺幣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部分)。但被告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壹、本訴部分應補充「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柒萬元、壹拾陸萬元、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玖元、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伍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已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宣示判決在案,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已完成事項等,係原告依被告公司楊玉全等人指示施作,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9頁至149頁),前開追加工程、變更設計已完成事項等亦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卷,被告亦已使用多年,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設計瑕疵造成之修改支出不應歸責於被告,應不予計價云云,然亦未舉證證明,綜上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變更設計除關於窗邊櫥,原告提出曾向被告報價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其餘則未提出,是以關於附表所示各項工程之單價、數量除窗邊櫥項目之外,應以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單價、數量為準。本院前揭判決有所脫漏,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該部分為補充判決。如附表所示就9樓辦公室,原告尚得請求新台幣(下同)1,630,825元(1,286,116+83,095+261,614=1,630,825元);10樓辦公室原告尚得請求519,815元;10樓會議室原告尚得請求224,122元(106,000+118,122=224,122元);11樓辦公室原告尚得請求596,508元(293,576+166,874+136,058=596,508元);11樓宴會廳原告尚得請求834,251元(680,474+153,777=834,251元)。又本件工程款就9樓辦公室由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四家負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9樓辦公室實際上不可分,且就各項難以就各細項一一區分原告完成之數量,參酌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訴按比例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比例為百分之28(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28(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12(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32(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應依此比例計算,則被告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6,631元(1,630,825×28%=456,631)、被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56,631元(1,630,825×28%=456,631)、被告瑞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95,699元(1,630,825×12%=195,699)、被告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1,864元(1,630,825×32%=521,864),10樓會議室224,122元由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樓辦公室519,815元由昌益房屋仲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樓辦公室596,508元由財團法人昌益文教基金會負擔,11樓宴會廳834,251元由竹蕙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請求補充判決,就前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則無理由,仍應予駁回),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就此部分諭知相當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