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誠信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號
- 被告
- 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誠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6 日以被告丁○○、丙○○、訴外人喻孝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5,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遵守授信約定書之各條款。嗣被告誠信公司於9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及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15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5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5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誠信公司復於96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5日起至97年10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計算,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日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前開借款均約定債務人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有逾期違約時,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誠信公司對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15日及同月5日,計尚欠如主文第1、2、3 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茲被告丁○○、丙○○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原告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提出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