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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告
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啟晶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
被告
兼 甲○○
法定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啟晶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之被告,如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啟晶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啟晶科技有限公司、丙○○、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叁佰肆拾捌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啟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晶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至97年1 月間,每月陸續向原告訂購價值各新臺幣(下同)11,458,823元、6,454,495 元及4,622,366 元之貨品(已扣除退貨部分),因兩造約定被告啟晶公司應以30日之遠期票據給付,故被告啟晶公司應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31日、97年2 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11,389,963元、6,046,505 元、3,804,880 元之貨款,惟被告啟晶公司迄今仍未給付分毫。被告啟晶公司積欠原告總計21,241,348元之貨款。

二、因被告啟晶公司向原告表示無力付款,被告啟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甲○○嗣後即共同開立附表所示之1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共同負責清償被告啟晶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丙○○、甲○○所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雖為保證被告啟晶公司貨款債務,但因該二名被告係以開立本票方式保證債務,故原告得依票據關係為請求。被告啟晶公司迄今並未依約支付分文,且原告嗣後向被告啟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甲○○提示渠等供作擔保之系爭本票時,亦未獲兌現。足認被告等均已無意履行債務,原告顯得依法請求。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6年6 月交貨予被告啟晶公司之貨品有瑕疵云云,空口無憑,蓋被告所提流程表及客訴處理單均屬被告臨訟製作,原告否認該文件為真正。又被告於96年11、12月尚陸續向原告訂貨,且被告丙○○、甲○○於97年1 月16日尚開立系爭本票擔保被告啟晶公司之貨款,顯見原告所交貨物並無瑕疵。另被告於97年7 月28日答辯狀所述與97年12月10日審理時所稱前後不一,係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始改口稱貨品尚在大陸,顯見物品並無瑕疵。

四、查被告於庭訊所提出之磊晶晶圓,其尺寸雖與原告出售予被告者相同,惟未經實際檢測,無從確認該晶圓是否為原告之產品。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一片磊晶晶圓可切割之LED 顆粒數,蓋LED 顆粒有大有小,單片晶圓可切割之顆粒數需視客戶之決定,無從事先約定。兩造僅約定面積,沒有約定切出的顆粒數量。本件非授權代理銷售,原告賣貨給被告啟晶公司,被告至今未能提出產品有瑕疵之證據。

五、未曾收過被告交付之不良品。至於被告賠付大陸廠商部分,係被告與他人間之商業行為,與原告無關。被告於接受貨品時應點收,現在才說明短少,沒有積極證據可證。否認被告將所收貨款交付原告,且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是被告轉賣給大陸廠之售價,被告賣給大陸廠商之價格中包含轉手利潤,比原告出貨給被告之價格高,以此計算方式抵銷不合理。

六、有收到被告所提之客訴單,以102 片補貨給被告,是因該次交貨有短缺,但無規格不符之情,否認有不良品。否認大陸廠商所提異常反饋單之真正,被告之前向原告客訴時,並未提出這些反饋單,故其不可採信。

七,綜上,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啟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1,24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241,3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若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啟晶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與被告丙○○之主張略以﹕

一、被告啟晶公司於96年4 月23日與原告簽訂訂購合約,出貨規格並詳載於訂單上,原告本應依規格所載出貨,自96年6 月中旬起,原告所出之貨經被告交付予客戶後,發現有規格不符及切割不良、破片、數量短少、電信不良之情形,造成被告啟晶公司客戶之損失,並要求被告啟晶公司補貨及賠償。被告啟晶公司於96年7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反應。於客訴期間,被告啟晶公司不斷要求原告改善及補償客戶,惟原告拖延不理。被告啟晶公司要求原告派員同赴大陸了解瑕疵所在,亦未獲原告回應,且原告不斷更換業務人員,造成被告啟晶公司無法與客戶交待,並遭客戶暫停付款,致被告啟晶公司週轉困難,且影響被告啟晶公司之商譽。

二、被告啟晶公司多次與原告協商未果,被告啟晶公司之客戶亦拒絕付款,均肇因於客訴問題未處理。原告亦承認產品有問題,理應與被告啟晶公司共同處理,並嚴加篩選產品。被告啟晶公司於發現瑕疵後曾要求原告,但原告仍混裝出貨,導致與被告啟晶公司往來之客戶終止商業往來,並要求被告啟晶公司賠償人民幣4,000,000 元,被告啟晶公司要求終止與原告之契約,並將庫存及不良品全數退回原告作銷貨折讓。被告啟晶公司因原告之行為致營運及財務上遭受嚴重打擊,被告啟晶公司原開予原告作為貨款給付之支票,為使公司持續經營,經與原告協商後,原告要求被告啟晶公司簽立商業本票及由個人背書,始願將被告啟晶公司之支票返還,被告丙○○、甲○○始簽發系爭本票作擔保以換回被告啟晶公司之支票。

三、被告啟晶公司自96年3 月至5 月多次與原告協調客訴賠償事宜,被告丙○○尚於96年3 月20日攜現金500,000 元至原告處欲先行給付,原告高階主管均未出面,並請被告丙○○逕行帶回500,000 元,是被告啟晶公司並非無意履行債務。被告啟晶公司自97年2 月至今多次派員至大陸處理不良品事宜,客戶亦多要求原告至大陸處理,卻未獲原告理會。被告啟晶公司應收帳款業經客戶直接扣款作為賠償之用,金額高達人民幣4,655,000 元,換算新臺幣高達22,018,150元,被告啟晶公司無義務承擔,且產品已從半成品製作為成品,客戶要求被告啟晶公司買回不良品,惟被告啟晶公司無法買回,原告卻將出貨之瑕疵責任全轉嫁予被告啟晶公司,不僅使被告啟晶公司經營困難,亦為各供應商質疑被告啟晶公司資金運作是否有問題,供應商已要求更改原付款條件,銀行亦通知不再與被告啟晶公司作借貸或客票信用貸款業務,造成被告啟晶公司之損失。

四、被告啟晶公司多次行文原告有關不良品客訴問題,惟原告一直未為答覆。被告啟晶公司自96年4 月至96年12日向原告進貨8*12mil 藍光圓片11,952片及7*11mil 藍光圓片4,735 片,總金額74,745,740元,惟被客戶投訴不良品之量高達11,800片,不良率占70%,而不良率易造成停機現象,影響生產力。原告為上市上櫃之光電公司,應提供技術服務及品質管控,惟原告竟不予理會,實讓人不解。原告就被告啟晶公司所提客訴賠償文件均不予回覆,被告啟晶公司多次至原告處開會,原告均係主管及總經理參與,何以稱文件是臨訟所製,顯見原告係逃避責任。至於大陸客戶給被告啟晶公司之反饋單是公司機密,被告啟晶公司是附不良產品給原告。

五、原告僅於96年9 月中旬就被告啟晶公司之客訴賠償作出回應,以97年7 月至9 月,被告啟晶公司向原告訂購之3,428.65片之百分之3 作為賠償,共賠償102 片,這是短缺補貨,不是產品瑕疵,原告何以主張被告啟晶公司未舉證瑕疵。

六、原告只要回去刷他們的標籤即可確認是否為原告的產品。顆數的部分有一定的公式可以計算,設備機台是屬於自動化的機台,電腦已經設定好了,不會有大有小的東西,否則即表示是切割不良的問題,且訂單已經將數量、規格都已經載明清楚了。原告授權代理銷售原告公司的產品,訂單上寫8 乘12、7 乘11指的就是顆粒數的大小,而且該產品是原告的產品,不是被告啟晶公司的產品,故規格、尺寸由原告自行決定。

七、被告啟晶公司係經原告授權進行各項產品銷售,被告啟晶公司是貿易公司,並無工廠,無法自行檢驗,檢測議器又太貴,沒辦法買,故完全依照原告出具之數量作認定,且被告啟晶公司無產品製造能力,亦未將原告產品作二次加工,是大陸廠商測試後認不堪用或告知數量短缺,物品被扣在大陸。原告所交貨物既有瑕疵,被告自不須付款,並主張以客訴瑕疵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人民幣4,605,000 元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啟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1,24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241,3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後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被告啟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1,24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7,241,348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號至4 號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5 號至11號各該本票到期日起,各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復變更為「被告啟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1,241,3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7,241,348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9號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0號至11號各該本票到期日起,各連帶給付原告2,000, 000元,並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再變更為「被告啟晶公司應給付原告21,24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1,241,34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各變更聲明狀附卷可參。參之原告之主張均係將將來給付之訴變更為現在給付之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相同,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啟晶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訂單、發票、本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啟晶公司尚有貨款21 ,241,348 元未給付原告。而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的貨品有無瑕疵?被告能否主張貨品有瑕疵?2.原告是否有賠償被告102 片?3.如果貨品有瑕疵,被告主張抵銷金額應以原告出貨的金額或以被告出貨給大陸廠商的金額作為計算標準?4.被告是否有告知原告瑕疵的情形?

(二)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不否認被告啟晶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21,241,348 元 ,惟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雖據提出流程表、信函、客訴處理單、恒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光源製造部質量異常反饋單、金豪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製造部品質異常回饋單為證,惟原告僅就96年8 月8 日客訴處理單部分承認曾予收受,並就數量短少部分予以回補102 片,其餘部分則爭執該文書之真正(見原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本院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1.就原告回補之102 片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短缺補貨,不是產品瑕疵部分(見本院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雖回補102 片貨物,惟尚難以此推論原告交付予被告啟晶公司之貨物有如被告所述之電信不良、破片、規格不符、切割不良等瑕疵。至數量不符部分,原告既已依96年8 月8 日客訴處理單回補被告啟晶公司所同意之數量,即難認有數量短少之情,且亦難以96年8 月8 日客訴處理單上所述數量有短少即遽認原告每次出貨均有數量短少之情事。

2.至被告所提流程表、信函,此屬私文書,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說明,即難採信。

3.另就被告所提恒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光源製造部質量異常反饋單、金豪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製造部品質異常回饋單部分,依被告所述第三人恒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金豪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均為大陸廠商,渠等出具之異常反饋單、異常回饋單,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於原告爭執其真正之情形下,即應由被告證明其為真正,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尚難採為認定原告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之證明。

4.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依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減少價金,或終止契約,即無所據。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啟晶公司尚有價款21,241,348元未付,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啟晶公司給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7年7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2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 條、第28條第2 項、第29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同法第124 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丙○○、甲○○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貨款之支付,本件貨款既未給付,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對被告啟晶公司之貨款請求權及對被告丙○○、甲○○之票款請求權均係基於本件貨款債權所生,給付目的同一,是若被告啟晶公司或被告丙○○、甲○○有一人為給付,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於給付之範圍內即獲清償而歸於消滅,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內容。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金額分別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票面│票號│
│號│      │      │      │      │算日  │金額│    │
├─┼───┼───┼───┼───┼───┼──┼──┤
│1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3 月│年3 月│萬元│51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2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4 月│年4 月│萬元│52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3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5 月│年5 月│萬元│53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4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6 月│年6 月│萬元│54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5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7 月│年7 月│萬元│55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6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8 月│年8 月│萬元│56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7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9 月│年9 月│萬元│57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8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10月│年10月│萬元│58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9 │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11月│年11月│萬元│59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10│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12月│年12月│萬元│60號│
│  │      │股份有│16日  │20日  │2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11│丙○○│泰谷光│民國97│民國97│民國97│200 │2939│
│  │甲○○│電科技│年1 月│年12月│年12月│萬元│61號│
│  │      │股份有│16日  │30日  │31日  │    │    │
│  │      │限公司│      │      │      │    │    │
├─┴───┴───┴───┴───┴───┴──┴──┤
│備註﹕原告就編號1 本票請求金額為1,241,348 元,其餘本票│
│      請求金額與票面金額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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