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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0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羅惠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10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9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有關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820應即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百分之12即2,2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百分之88即16,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他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費用之徵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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