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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執字第7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愛迪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相對人同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調解內容,扣除相對人已給付壹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肆元外,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之資遣費,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至新竹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並達成協議,資方依調解紀錄應於98年12月5日給付新台幣 (下同)18 萬元,惟資方給付勞方163554元後,剩餘部分竟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剩餘未給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98年12月5日給付18萬元,除業已給付163554元外,剩餘部分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98年12月2日府勞資字第0980193955號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支票影本為證,自堪信其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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