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廣富全球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即98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稽,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未補正上訴理由,迄已逾前開所規定之2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