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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竹簡聲字第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竹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2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65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65,350 元         │由聲請人預納,並提│
│              │                  │出裁判費繳納收據1 │
│              │                  │紙為證。          │
├───────┼─────────┼─────────┤
│合計          │65,350 元         │                  │
│              │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5,35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竹簡聲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