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宙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破產管理人
- 吳梓生律師
- 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一紙,面額為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材料費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1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因判決確定,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書、97年5月16日新院雲執曾字第13030號債權憑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台北九十九支郵局36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2號給付材料費事件(含96年度促字第10308號支付命令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