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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日亞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泰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即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建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聲請人預納【1,000 │
│              │                  │(支付命令費用)+│
│              │                  │6,930 =7,930 】,│
│              │                  │並提出支付命令繳納│
│              │                  │收據及裁判費繳納收│
│              │                  │據各1 紙為證。    │
├───────┼─────────┼─────────┤
│合計          │7,930 元          │                  │
│              │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93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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