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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8樓及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更正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98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度存字第101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而本件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並無損害之發生,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意旨,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本院提存所依法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另相對人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核發之台灣宇太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之公司印文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文、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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