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鄭政宗
- 當事人奎茂紙器實業有限公司、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6號原 告 奎茂紙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黃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笙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7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 包裝紙箱950組,每組新台幣(以下同)2,045元,買賣價金為1,942,750元,雙方並簽訂有訂購(買賣)契約書(以下 簡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標的物驗收合格之日起以月結60日之支票或電匯給付貨款,原告已依約將其中720組包裝紙箱交付予被告收受, 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另230組包裝紙箱經原告製作完成後, 依約送至被告公司指定之地點,卻遭被告藉故推託拒不受領,因該等包裝紙箱係被告特別向原告訂製之物,非一般紙箱規格,且依民法第235條但書之規定,「但債權人預示拒絕 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被告既不受領原告所提出之230組包裝紙箱,原告先前已以支付命令聲請狀 (經被告異議視為本件之起訴)之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被告受領之通知,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受領系爭230組包裝紙箱, 卻仍故意遲延受領,應視為被告已受領該等貨物,且被告顯有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意圖,亦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就該230組包裝紙箱,應見為被告已受領,是被告自 有給付系爭230組包裝紙箱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再者,因被 告又分別於9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5日、16日及98年3月 27 日向原告訂購紙箱及角紙,貨款共為13,511元,原告已 全數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紙箱及角紙,惟貨款13,511元則尚未獲被告給付。總計被告向原告訂購包裝紙箱、紙箱及角紙之貨款共為1,956,261元,然被告僅給付包裝紙箱之部份貨款 382,250元,尚有包裝紙箱之貨款1,560,500元,紙箱及角紙之貨款13, 511元,合計共1,574,011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貨物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分別於97年9月24日、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 15日、16日及98年3月27日向原告訂購每組2,045元之包裝紙箱950組,價金1,942,750元,以及貨款共為13,511元之紙箱及角紙,其中部分之包裝紙箱,原告確已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而被告已支付價金382,250元予 原告,另貨款為13,511元之紙箱及角紙,原告亦已送貨予被告,被告並未支付該等貨款13,511元予原告之情並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原告有關包裝紙箱之貨款為1,560,500元,以及 系爭950組包裝紙箱中之230組,已因受領遲延而視同其已受領,並辯稱:經伊核對所持有之送貨單及發票,伊積欠原告 包裝紙箱之貨款僅有836,781元,非原告所稱之1,560,500元,而原告所提列之其中四張發票之貨款,伊公司目前並無該四張發票,故原告稱720組包裝紙箱均已交付予被告云云, 已有不實,又原告所稱之230組包裝紙箱部分,原告既已自 承目前仍在其倉庫保管中,即難認原告已交付該等貨物予被告、被告已受領該部分貨物,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貨款,是合計被告僅積欠原告850,292元,故原告本件之 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4日向原告訂購每組2,045元之包裝紙箱950組,雙方約定價金共計1,942,750元,且依雙方訂立之訂購契約書付款條件之約定,被告應於包裝紙箱驗收合格之日起以月結60日之支票或電匯給付貨款,又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26日、97年12月15日、16日及98年3月27 日向原告訂購貨款共為13,511元之紙箱及角紙,該部分貨物原告已交付予被告,而此部份之貨款被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購契約書、送貨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就被告訂購之前述包裝紙箱,除其中之230組 外,其餘之720組其已全數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畢 乙節,亦據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當庭提出送貨單原本十張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該等送貨單之真正,且經核該等送貨單上均有被告人員簽收之字跡,是原告主張該七百二十組之包裝紙箱已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完成乙節,堪信為實在,被告僅以其公司目前找不到其中之四張發票,即否認原告已全數將該七百二十組包裝紙箱交付予被告乙節,難以採信。 (三)至就該二百三十組之包裝紙箱部分,原告已於庭訊時自承:該二百三十組包裝紙箱其公司原已送予被告,但後來因故又拿回公司,目前仍庫存在原告公司內之情(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筆錄),堪認該等紙箱目前現實上並未交付予被告,亦未經被告驗收。雖原告另主張,其就該等貨物要交付予被告,卻遭被告藉故推託拒不受領,依民法第235條後段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受領該等貨物,被告即負有 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云云,惟遭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是經出賣人通知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而買受人拒絕受領該貨物而受領遲延時,僅發生出賣人得主張買受人給付遲延而據以解除買賣契約,且出賣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可能發生民法第二三七條至二四一條所規定之效力,惟難認已發生視同出賣人已交付、買受人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之效力,是本件原告就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已有誤解之情形。故就本件而言,縱使被告拒絕受領該二百三十組之包裝紙箱,惟難認已發生視同原告已交付該等貨物、被告已視同受領該等貨物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價金,難認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之受領買賣標的物,固為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之一,然民法上所謂之「條件」,乃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的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消滅的一種附款,故買受人之受領買賣標的物之行為,既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之契約義務之一,即難認為係屬買賣雙方決定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亦即不得作為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之條件,則原告以本件被告之拒絕受領該二百三十組包裝紙箱,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認為被告已視為受領該等貨物乙節,亦有誤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難以成立。 (四)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950組包裝紙箱,其中遭被告拒 絕受領之230組包裝紙箱,不得算入原告已交付之包裝紙 箱中,已如上所述,則原告已交付被告之包裝紙箱應為 720 組(計算式:950-230=720組),又原告所交付之 720組包裝紙箱均經被告驗收合格,且每組包裝紙箱之價 金為2,045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720 組包裝紙箱之貨款為1,472,400元(計算式:2,045元×720 組=1,472,4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包裝紙箱貨款382,2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包裝紙箱之貨款為1,090,150 元(計算式:1,472,40 0元-382,250元=1,090,150元) ,加上被告亦未支付予原告之前述之紙箱及角紙之貨款 13,511元,合計即為1,103,661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包裝紙箱之貨款1,090,150元,以及紙箱及角紙之貨款13,511元,合計共1,103,661元(計算式:1,090,150元+13,511元=1,103,661元),以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聲請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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