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9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吉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繳交之印花稅、契稅、監(公)證費、代書費、各項規費等計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及買賣價金3,500,000元等,而經核原告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所載,雙方已就因本約或與本約有關事項訴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所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亦同所載,有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