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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20號

原告
永晟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告
先進國際醫藥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所承受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核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書第7條所載,已就本件租賃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並抗辯已有合意管轄,有被告答辯狀在卷可憑,則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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