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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2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字第23號

原告
泰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常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據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合約,其第31條爭議解決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提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解決,仲裁之判決對雙方具終局之拘束力... 」等語,有該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訂有應付仲裁之協議,而原告係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工程款保留款請求被告給付,自有前開仲裁協議約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業就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應依前開約定先行提付仲裁,依上開仲裁協議約定處理(見本院98年5月22日筆錄),參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本院已於98年5 月22日命原告於十四日內提付仲裁,有該筆錄附卷可稽,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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