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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順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
甲○○
即債務人
42.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債務約新台幣2,962,242 元,然債務人前雖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0,593元,共分120 期。當時聲請人每月可得薪資29,464元,除清償前開金額外,尚須清償其兄乙○○幫忙貸款之債務:荷蘭銀行月付金1,750元、渣打銀行月付金5,000元,薪資剩餘2,000 餘元,已不足支應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8,050 元,因無力繼續履行乃於96年8 月毀諾。又聲請人原任職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3 日離職,離職原因為任職公司因全球經濟惡化,致公司需減少人力成本乃於98年1 月底資遣聲請人,聲請人領得資遣費14萬元,該資遣費用以支付無工作期間之日常支出及償還其兄乙○○幫忙貸款之債務:荷蘭銀行月付金1,750元、渣打銀行月付金5,000元。聲請人於98年11月起任職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均較之前更低,月薪約18,000元至22,000餘元不等,實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據此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統一發票、電信費用繳納收據等件為證。

(二)就聲請人提出之生活支出開銷清單及其所附之統一發票及繳費收據等為憑,尚非無據,且其必要資出為伙食費4,950 元、交通費1,100 元、電話費1,050 元、生理用品清潔用品950 元,共8,050 元,復未逾內政部97年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 元,堪稱合理。又聲請人自95年間申請前置協商起,約定每月還款20,593元,共分120期;當時聲請人每月可得薪資29,464元,除清償前開金額外,尚須清償其兄乙○○幫忙貸款之債務:荷蘭銀行月付金1,750元、渣打銀行月付金5,000元,薪資剩餘2,000 餘元,已不足支應每月最低生活所需費用8,050 元,嗣又於98年2 月3 日被原任職之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離職,失業至98年11月起任職兆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均較之前更低,月薪約18,000元至22,000餘元不等,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等可佐,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支付費用,實已超過扣除協商還款及其他債務還款之剩餘金額,復有上開資遣失業情事致收入遽減,堪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自足堪認債務人確欠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6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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