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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123號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皇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冷氣機產品,總價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已依約送貨,然被告並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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