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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155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219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94年3 月16日至客戶冠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輝公司)處領走現金新台幣(下同)89,250元,被告未將上開管理費電匯至原告帳戶,被告乙○○為被告甲○○職務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甲○○、乙○○連帶給付原告8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被告甲○○於98年4 月27日庭訊承認將冠輝營造服務費89,250元交付當時行政李曉玲(已更名為李涵),李曉玲亦於98年5 月18日庭訊承認幕僚人員皆將服務費交予其處理,而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規定追加李曉玲為被告,並備位聲明:被告李曉玲應給付原告89 ,250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告甲○○未將其向冠輝公司所收前開保全服務費款項交予原告,後又追加李曉玲為被告之基礎事實為李曉玲收受被告甲○○之前開款項後未交予原告,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證據資料範圍上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亦非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再者,被告甲○○已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此亦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冠輝公司於93年11月1 日簽定駐警保全服務契約,原告按契約第9 條約定,向冠輝公司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89,250元,冠輝公司員工李蘅表示被告甲○○於94 年3月16日已攜帶領款章至冠輝公司領取現金89,250元,被告甲○○並未將上開管理服務費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經原告會計部門查核相關帳務資料,並無此筆款項匯入之資料,原告公司迄今未收到此筆款項,被告乙○○為原告之人事保證人,依服務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756 條之1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抗辯:我是94年8 月23日離職,我任職4 年,我當時有將款項交給當時的會計李曉玲。乙○○是我的保證人。總公司催帳催的很緊,如果沒有收到不會讓我們離職,冠輝公司只有第一個月是付現,其他都是電匯,公司每個月都會查帳,不可能到離職後那麼久才跟我要。我交給會計的時候不需要給收據,我是交給李曉玲,基本上我們只要交給會計就會登記,如果沒有收到,下個月就會去追,費用收進來都會很仔細的登記。 ㈡、被告乙○○抗辯:我是保證人,他們間詳細情況我不清楚。㈢、被告甲○○、乙○○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3 月16日已攜帶領款章至原告保全服務客戶冠輝公司領取管理服務費現金89,250元,被告乙○○為原告之人事保證人等情,提出統一發票、甲○○履歷資料、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甲○○亦陳稱有向冠輝收取上開款項之事項,被告乙○○則自陳其係被告甲○○之職務保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並未將上開管理服務費電匯至原告公司帳戶,經原告會計部門查核相關帳務資料,並無此筆款項匯入之資料,原告公司迄今未收到此筆款項等情,提出發票明細與入帳明細、服務保證書、存證信函、會計師96、97年查核帳冊報告、存摺明細(均影本)為證,被告甲○○否認未將其向冠輝公司收取之管理服務費現金89,2 50 元交予原告之事實,辯稱已將前開款項交予當時會計李曉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不知原告與被告甲○○之情形等語。經查,證人李曉玲(已更名為李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93年9 月14日到職,離職是94年11月26日,我都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保全收到的錢需要把錢交給我,保全都是照公司規定交給我的,如何入帳及公司規定因為時間太久不記得了,我收到保全交給我的錢會再交給財務部,逾期帳的部分公司每個月都會查,會追帳,我們會聯絡業主追帳,如果業主都沒有交錢會依合約處理,會暫停服務,公司法務會再處理,在我任內沒有碰過業主交保全費用給保全,保全沒有交出來的情形,我離職的時候交接程序有完成,帳目如果有問題就不會讓我離職。不記得有無收過被告轉交的錢,財務方面我不會跟現場保全人員有接觸,我只會跟辦公室幕僚接觸,如果他有收到交給我的話,甲○○是否有收過冠輝營造的費用交給我我不記得,按當時公司規定相對人甲○○收到費用要交給我,我記得有冠輝營造這家公司,我會再銀行上班期間內存入,最晚會隔天一早存入。被告當時是幕僚人員,帳務都是總公司做的,如果收票就代收存入公司戶頭,現金就存入戶頭,我們只有總公司一個戶頭,我們都是無存摺,支票部分我們用銀行代收本存入,代收的部分會有代收簿(見本院98年5 月18日筆錄)。證人賴匯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92年10月到94年9 月擔任原告公司的業務科長,93年擔任業務襄理,93年12月我擔任新竹營業處的經理,營業處經理是統管整個營業處的事務,包含保全費用。甲○○擔任綜管課課長,乙○○只是保證人,綜管課的課長是處理保全員跟業主的洽詢,爾偶有收費,費用大部分是業主電匯給我們,有時候業主開支票,我們去收票。在我任職的時候,我不曾碰過甲○○收了業主的錢沒有交給公司,當時有業主冠輝營造,他們繳費都正常,且他們都是電匯給財務部,是否有將現金交給甲○○我不清楚。我們有收到帳就會交給會計存入,會計是證人李曉玲,會計不需要登記,因為當初的帳是總公司跟我們銷帳,大部分是電匯跟支票,現金很少,收到現金就直接存入,不需要登記,總公司會跟我們會計銷帳,我任內幾乎沒有收到任何現金款,存戶會顯示從那個地方存入,因為每兩個禮拜財務部會來對帳。收到支票或現金不會寫繳款單,都是我上台北開會才叫我寫,業主有存入戶頭的時候財務部會叫我補寫,有時候有寫有時沒寫,因為當時財務部一直都在換人,我們每兩個禮拜要跟公司對一次,因為業主票期的不同,就我們新竹區業主有否正常繳款,如果沒有收到錢就會叫我去催,有時候由我或綜管課去催,當時綜管課有好幾位,如果真的催不到錢會交給法務去處理,那時候財務部沒有通知我冠輝營造有哪一期保全費沒有收到入帳,到我離職時也沒有講,我任內也沒有任何業主繳費不正常,如果錢沒有進來,公司也不會讓我離職(以上均見本院98年5 月18日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酌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甲○○任職原告期間均未有收受款項未交公司之情形,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未交付前開管理服務款項予原告之有利原告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97年及96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公司帳戶存摺,均未能證明確係被告甲○○未交付該筆款項予原告公司,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是以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上開款項89,2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或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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