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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 法官
    林麗玉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原告
    安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31號原   告 安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8號 訴訟代理人 丙○○ 8號 被   告 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列被告林宴伶,因林宴伶已更名為乙○○,而乙○○係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查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更正被告為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核屬當事人名稱之事實上陳述更正,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狀已載明原告當事人安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且蓋有安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原告當事人應為安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均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宴伶(已更名乙○○)向訴外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吉林石,委託原告安育交通股份有公司運送,自96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運送9 趟,原告運送完畢開立發票予被告茂禾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然遭退回,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告迄今仍未支付運費,爰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7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托運單、出貨單、請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原告依運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8,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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