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50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佳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當負付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即97年9 月1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UA0000000 │佳君興業有限│聯邦商業銀│97年8 │97年9 │37,800元│
│         │公司乙○○  │行大園分行│月31日│月1日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