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小字第50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佳君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當負付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即97年9 月1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UA0000000 │佳君興業有限│聯邦商業銀│97年8 │97年9 │37,800元│ │ │公司乙○○ │行大園分行│月31日│月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