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 原告
- 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亞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至94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工業用伺服器,並已受領全部貨品,惟被告遲未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129,256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未獲支付,且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訂購單、銷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29,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