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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靜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陳慶順
被告
海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50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50元,及自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5月16日,付款人為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票面金額153,45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8年5月18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53,450元,及自提示日即9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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