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340號
- 原告
- 葉同正即巧鑽企業社
- 被告
- 池文杏即永業企業社
弄2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58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98年度竹簡字第340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備 考││ │ │ │ │(新臺幣)│ │ │ │├──┼────┼──────┼──────┼─────┼──────┼─────┼────┤│001 │永業企業│臺灣中小企業│98年4月30日 │ 250,000元│98年4月30日 │AY0000000 │ ││ │社池文杏│銀行竹科分行│ │ │ │ │ │├──┼────┼──────┼──────┼─────┼──────┼─────┼────┤│002 │永業企業│臺灣中小企業│98年4月10日 │ 187,500元│98年4月10日 │AY0000000 │ ││ │社池文杏│銀行竹科分行│ │ │ │ │ │├──┼────┼──────┼──────┼─────┼──────┼─────┼────┤│003 │永業企業│臺灣中小企業│98年4月16日 │ 150,000元│98年4月16日 │AY0000000 │ ││ │社池文杏│銀行竹科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