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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5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竹簡字第5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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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五年間起為被告代工約二年,然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止尚積欠原告代工款新台幣(下同)384,344元迄未清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38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75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四紙、出貨單八紙、工作造圖一份、交易資料一份(含光碟一片)、發票開立統計表一份、結存試算表一份、存摺一份及統一發票十二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384,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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