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亞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秋萍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及84年臺上第2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劉代文設局詐賭,即由訴外人劉代文偕同訴外人人鍾仕綺、詹勳晟等人於民國96年7 月28日晚間,前往上訴人位於芎林之辦公室與上訴人共同飲酒,待上訴人因飲酒甚多而陷於神智不清時,訴外人劉代文等提議以投擲骰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娛樂。然上訴人當日因酒醉不知實際賭博情形。詎訴外人劉代文、鍾仕綺、官有錦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於96 年7月30日晚間至上訴人辦公室內指稱上訴人飲酒當日曾唆使訴外人鍾仕綺毆打詹勳晟,並賭輸新臺幣(下同)500 多萬元,而向上訴人索討賭債、酒錢元及醫藥費。訴外人劉代文更持槍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9 張支票票據金額總計3,152,000 元,以茲清償賭債、酒錢、委託金及賠償等費用。嗣後,上訴人害怕報復而遲遲不敢報警,直至96年9月6日訴外人劉代文等人兌現上訴人開立票據金額達1,152,000 元,上訴人方至銀行將剩餘20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然本件訴外人劉代文為免因賭債而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200 萬元,竟將上訴人開立與訴外人劉代文用以清償賭債之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又轉讓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為法所不容。劉代文將系爭提示退票後之支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賭債,拒絕付款。詎原審消極未適用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而認上訴人不得以賭債對抗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顯有重大違誤。
二、本件原二審判決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確定:「一、系爭支票4 紙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劉代文,嗣訴外人劉代文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係基於清償積欠訴外人劉代文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支票4 紙。」且被上訴人於原第二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壹、二亦已自承「一開始是收受訴外人劉代文交付之系爭支票4紙,但擔心系爭支票4紙均會退票,所以要訴外人劉代文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支票去調現,第1 張支票屆期止付,第2、3張支票也是止付,即便已退票的支票3紙還是收受,作為日後權利主張之依據,而且想暸解止付原因,所以第4 張支票係自己去提示,嗣亦因遺失止付遭退票。」可知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簽發交付劉代文以清償賭債,而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後始由訴外人劉代文背書轉售收受無誤。
三、然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可參。為此,上訴人基於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劉代文之賭債而簽發交付劉代文之本件系爭支票4紙,訴外人劉代文自無權請求上訴人付款,法理至明。
四、次按「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支票提示遭拒付,並做成拒絕證書後,雖仍得將票據上之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惟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此項轉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並不因之而被切斷,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代文間所存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此,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後始由劉代文背書轉讓收受之票款,法理至明。詎料,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代文間所存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本件系爭票款,核其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灼然無疑。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原審附表所示編號1至3號支票屆期經提示退票後始由劉代文背書轉讓收受系爭支票,則此項轉讓是否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是否並不因之而被切斷?上訴人得否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劉代文間所存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原審判決是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顯具有對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歸定之期後背書轉讓效力之認定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1、2項規定,請求許可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
叁、經查: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上訴人因受訴外人劉代文設局詐賭、持槍恐嚇而簽立系爭支票,劉代文於屆期提示遭退票後,轉讓予被上訴人,劉代文無權請求上訴人付款,而支票提示遭拒付,雖得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惟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 條之規定,此轉讓僅具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之抗辯不因之被切斷,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劉代文間所存賭債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上訴人前開指述,業經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陳述、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等詳為審酌判定,而認定系爭支票係經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劉代文,嗣訴外人劉代文將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他人(即訴外人劉代文)提示,均因掛失止付原因遭退票,此均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揆諸首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易言之,原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支票係先經訴外人劉代文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始遭退票,並未有期後背書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事實亦未爭執,故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無可取。
二、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訴外人劉代文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具對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期後背書轉讓效力之認定具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云云,然上訴人係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點,惟此同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原第二審本於上開認定而為判決,難謂原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可言,上訴人上訴所陳僅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遑論上訴人於一審、二審均未主張系爭支票為期後背書之攻擊方法,於本件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期後背書等情,核此應係新攻擊方法,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三審不得提起新攻擊方法,是依法本院自亦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利息起│支 票 │ │號│ │ (新臺幣) │ │算日 │號 碼 │ ├─┼──────┼─────┼───┼───┼───┤ │1 │新竹國際商業│500,000元 │96年10│96年10│AA3766│ │ │銀行 │ │月10日│月11日│145 │ ├─┼──────┼─────┼───┼───┼───┤ │2│同上 │500,000元 │96年11│96年11│AA3766│ │ │ │ │月10日│月19日│146 │ ├─┼──────┼─────┼───┼───┼───┤ │3│同上 │500,000元 │96年12│96年12│AA3766│ │ │ │ │月10日│月13日│149 │ ├─┼──────┼─────┼───┼───┼───┤ │4│同上 │500,000元 │97年1 │97年1 │AA3766│ │ │ │ │月10日│月17日│15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