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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袈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庚○○
- 法定代理人
- 人 樓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法定代理人
- 人及以上共 樓
- 法定代理人
- 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簡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袈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袈美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48920 號函核准廢止登記在案,而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何人為清算人,且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情,此有上訴人袈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參,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即丁○○、庚○○、丙○○、王儷蓉、戊○○○為被告袈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為上訴人袈美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第5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保證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上訴人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貸款當時係由上訴人丁○○所洽辦,其餘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清楚,上訴人袈美企業有限公司至少尚有新台幣(下同)75萬元之保證款項留存於被上訴人處,足供本件債務之抵銷。我們7 家公司一起連帶保證借款,當初我們貸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實際上我們拿到金額是420 萬元,75萬元是保證金沒有收到,5 萬元好像是佣金,應該有5 期沒繳,5 萬元佣金的部分因為是誠泰銀行直接扣掉,我不清楚是拿給誰。互助圈會員都正常繳完貸款,銀行應該要退保證金75萬元,但是都只退30萬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互助圈圈員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繳納貸款金額百分之2.5 之保證手續費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另依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繳納貸款金額百分之15之互助金,作為分攤其他互助圈成員逾期或無法清償所生損失之準備,即存摺存款對帳單89年3月27日所示之2 萬5 千元、10萬元及75萬元,並無上訴人所言5 萬元借款佣金之情事。我們沒有幫上訴人保管75萬元,75萬元是給互助基金會,527,958 元是我們向互助基金會申請的理賠款,上訴人借款最後1 期本金欠769,944 元,有扣除527, 958元。上訴人繳到91年10月27日計息,理賠款是92年12月30日撥款給我們527,978 元,利息加本金是855,427元扣掉527,978 元剩下241,966 元,利息跟違約金是85,483元,本金是241,966 元。貸款時有扣75萬元、25,000元及10萬元,75萬元是互助金,以繳納金額的15%為互助金,125,000 元是手續費,互助金是保證互助圈內如果有人無法清償或逾期可以分擔風險,如果互助圈內繳款正常,借款到期就會把保證金還給他們,手續費不會還,利息部分未約定,這種借款方式不需要擔保,是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所提出的,如果借款人不還我們會向互助保證基金會聲請,當時上訴人是欠769,944 元,我們向基金會聲請到527,978 元,剩下不夠的部分再跟當事人要,請求上訴人還款31萬多是本金加利息,本金241,966 元,是從92年12月30日開始請求,利息是從最後繳款日起算。保證金要結算退多少,應該由保證基金會負責,與我們銀行沒有關係,保證金是由我們代扣給互助基金會。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自94年12月31日起經獲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袈美公司於89年3 月13日邀同上訴人丁○○、庚○○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向原誠泰銀行借款5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3 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0.82(目前為百分之8.25)計算,並隨被上訴人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不依約按期繳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且自遲延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上訴人袈美公司自91年10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合計尚欠本金241,966 元,期前利息75,843元及遲延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往來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繳款紀錄查詢表、呆帳記錄查詢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抗辯: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41,966 元,期前利息75,843元及遲延後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上訴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丁○○、庚○○為債務人上訴人袈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互助圈圈員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繳納貸款金額百分之2.5 之保證手續費予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另依第11條約定上訴人應繳納貸款金額百分之15之互助金,作為分攤其他互助圈成員逾期或無法清償所生損失之準備,即存摺存款對帳單89年3 月27日所示之2 萬5千元、10萬元及75萬元,並無上訴人所言5 萬元借款佣金,75萬元是給互助基金,上訴人借款最後1 期本金欠769,944元,扣除527,958 元理賠款,互助金是保證互助圈內如果有人無法清償或逾期可以分擔風險,如果互助圈內繳款正常,借款到期就會把保證金還給他們,手續費不會還。保證金要結算退多少,應該由保證基金會負責,與銀行沒有關係等語。提出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往來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呆帳記錄查詢、債權計算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互助圈圈員契約(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貸款當時係由上訴人丁○○所洽辦,上訴人袈美企業有限公司至少尚有75萬元保證款項留存於被上訴人處,足供本件債務之抵銷。我們7 家公司一起連帶保證借款,當初我們貸款500 萬,實際上拿到金額是420 萬,75萬是保證金,5萬元佣金因為是誠泰銀行直接扣掉,不清楚是拿給誰。互助圈會員都正常繳完貸款,銀行應該要退保證金75萬,但是都只退30萬等語。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函、金連貿易圈互助金差額款項返還說明、繳款記錄查詢(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保證金75萬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訴人前開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上訴人袈美公司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於89年3 月23日所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互助圈圈員契約(召集人金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0條約定:乙方(袈美企業有限公司)應於甲方(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出具保證書後七日或金融機構貸款動撥當日,繳納貸款金額百分之二. 五之保證手續費。第11條約定:乙方應繳納貸款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互助金,作為分攤其他互助圈成員逾期或無法清償所生損失之準備。第12條約定:本契約期滿後,甲方應依左列方式處理乙方所繳納之互助金:...三、乙方發生逾期或無法清償時,其所繳納之互助金餘額,全數由甲方充為責任準備金。乙方嗣後應分攤之責任,均由甲方負擔。又依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金連貿易圈互助金差額款項返還說明」略以:⒈本圈貸放總家數:16家;貸放總金額為NT$64,000,000元。⒉本互助圈發生違約圈員共計7 家,分別為...⑹袈美企業有限公司⒌本互助圈逾放比率=(11,489,927÷64,000,000) ×100%=17.95%。⒎貴互助圈圈員所留存之互助金僅需在逾放率15 %以內分攤逾放,即僅損失互助金15% 中的9%...可退回之互助金餘額=貴公司貸款金額×6%=NT$5,000,000 元×6%=NT$300,000 元。而上訴人亦稱其有5 期未依約繳款。觀諸上訴人與原誠泰銀行所訂之借款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誠泰銀行所簽訂,上訴人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所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互助圈圈員契約,以上二契約係個別之契約,是以上訴人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就其間契約約定之保證金如何退還,係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其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之請求返還保證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借款債權,即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