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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9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鈞院94裁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票新台幣(下同)330 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提存之公債屆領息日,聲請人分別於96年1月24日依鈞院95年度聲字第130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6年度存字第143號),及97年7月4日依鈞院97年度聲字第9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7年度存字第907號)辦理變換提存物。上開公債又已屆領息日,急須辦理領息手續,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券」330萬元。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9號、95年度聲字第1300號、97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1645號、96年度存字第143號、97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9號(含94年度執全字第128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22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95年度聲字第1300號、97年度聲字第95號、94年度存字第1645號、96年度存字第143 號、97年度存字第907 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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