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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之1
相對人
乙○○

            185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650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97年8月22日繳納。 │├─────────┼───────────────┼──────────────────┤│ 合 計 │35,65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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