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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550元    │聲請人預納(收據一紙)    │
├───────┼───────┼─────────────┤
│ 合    計     │  45,55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新│
│              │              │臺幣45,5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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