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請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in
法定代理人
甲○○○ ○○

             dh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給付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及97年度聲字第937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億叁仟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權利金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5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在案,依前述判決主文第四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即相對人)以日幣七億八千四百六十二萬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聲請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日幣二十三億五千三百八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圓為原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院嗣於97年8 月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債權人丙○○○○○○○○○○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以新臺幣貳億貳仟肆佰柒拾貳萬元或同等值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即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億柒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以新臺幣陸億柒仟肆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債權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因無力即時提出新臺幣674,142,875 元之現金,故而聲請以現金新臺幣337,000,000 元及等值新臺幣337,142,8775元如附表所示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20 萬股股票供擔保。又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櫃公司,其股票價格穩定,具有可變性,且依98年5 月20日之收盤價格每股新臺幣4.97元計算,聲請人所提供之9,820 萬股股票價值高達470,378,000 元,其價值顯與新臺幣337,142,875 元現金為相當,爰請求准予變換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聲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撤回狀等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03 條至第105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像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37號號民事判決、本院97年度聲字第937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臺幣674,142,875 元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聲請人陳明僅能供新臺幣337,000,000 元,就擔保金餘額337,142,875 元則聲請提存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依前揭說明,尚非無據。本院審酌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上櫃公司,股票具有一般市場之交易行情,且可透過公開市場予以變價,然也易受經濟景氣循環及投資大眾盲目心理因素影響而使價格產生波動,另考量兩造間之本案訴訟需費時進行,就聲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依98年6 月1 日之收盤價每股新臺幣5.41元(有查詢資料足稽),其總值為531,262,000 元,認與原擔保金餘額337,142,875 元,尚屬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以新臺幣337,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面  額  │ 張 數│起     迄    號     碼│股      數│
 ├────┼───┼─────┬─────┼─────┤
 │10萬股  │  7   │ 91NF2559 │ 91NF2565 │  700,000 │
 ├────┼───┼─────┼─────┼─────┤
 │10萬股  │  25  │ 89NF801  │ 89NF825  │ 2,500,000│
 ├────┼───┼─────┼─────┼─────┤
 │10萬股  │  10  │ 94NF3201 │ 94NF3210 │ 1,000,000│
 ├────┼───┼─────┼─────┼─────┤
 │10萬股  │  50  │ 89NF1869 │ 89NF1918 │ 5,000,000│
 ├────┼───┼─────┼─────┼─────┤
 │10萬股  │  34  │ 94NF3275 │ 94NF3308 │ 3,400,000│
 ├────┼───┼─────┼─────┼─────┤
 │10萬股  │  82  │ 86NF51   │ 86NF132  │ 8,200,000│
 ├────┼───┼─────┼─────┼─────┤
 │10萬股  │  150 │ 89NF1321 │ 89NF1470 │15,000,000│
 ├────┼───┼─────┼─────┼─────┤
 │10萬股  │  34  │ 84NF17   │  84NF50  │ 3,400,000│
 ├────┼───┼─────┼─────┼─────┤
 │10萬股  │  95  │ 86NF206  │  86NF300 │ 9,500,000│
 ├────┼───┼─────┼─────┼─────┤
 │10萬股  │  165 │ 89NF1139 │ 89NF1303 │16,500,000│
 ├────┼───┼─────┼─────┼─────┤
 │10萬股  │  36  │ 94NF3236 │ 94NF3271 │ 3,600,000│
 ├────┼───┼─────┼─────┼─────┤
 │10萬股  │  5   │ 88NF668  │ 88NF672  │ 500,000  │
 ├────┼───┼─────┼─────┼─────┤
 │10萬股  │  5   │ 88NF765  │ 88NF769  │ 500,000  │
 ├────┼───┼─────┼─────┼─────┤
 │10萬股  │  20  │ 89NF1528 │ 89NF1547 │ 2,000,000│
 ├────┼───┼─────┼─────┼─────┤
 │10萬股  │  47  │ 89NF1601 │ 89NF1647 │ 4,700,000│
 ├────┼───┼─────┼─────┼─────┤
 │10萬股  │  48  │ 89NF1648 │ 89NF1695 │ 4,800,000│
 ├────┼───┼─────┼─────┼─────┤
 │10萬股  │  15  │ 91NF2544 │ 91NF2558 │ 1,500,000│
 ├────┼───┼─────┼─────┼─────┤
 │10萬股  │  34  │ 94NF3310 │ 94NF3343 │ 3,400,000│
 ├────┼───┼─────┼─────┼─────┤
 │100萬股 │  1   │ 84NG1    │ 84NG1    │ 1,000,000│
 ├────┼───┼─────┼─────┼─────┤
 │100萬股 │  5   │ 84NG4    │ 84NG8    │ 5,000,000│
 ├────┼───┼─────┼─────┼─────┤
 │100萬股 │  1   │ 84NG13   │ 84NG13   │ 1,000,000│
 ├────┼───┼─────┼─────┼─────┤
 │100萬股 │  2   │ 84NG17   │ 84NG18   │ 2,000,000│
 ├────┼───┼─────┼─────┼─────┤
 │100萬股 │  3   │ 84NG14   │ 84NG16   │ 3,000,000│
 ├────┴───┴─────┴─────┴─────┤
 │總計股數﹕98,200,000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20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