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 再抗告人
- 丙○○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台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準用之。本件相對人甲○○以: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三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該裁定諭知伊如為債權人即再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因伊籌措現金不易,請准增加以與擔保金同面額之華僑商業銀行股票(下稱僑銀股票)為提存等語。經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二號裁定(下稱台北地院裁定),以相對人尚未對再抗告人為反擔保提存,其聲請變更擔保物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就反擔保物部分,聲請增加現金以外同面額之僑銀股票,乃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範疇。且假扣押裁定就再抗告人應供之擔保物諭知得以與擔保金同面額之僑銀股票代之,再抗告人並已依該裁定提存僑銀股票供擔保執行假扣押在案,則相對人主張比照相同標準即以與擔保金同面額之僑銀股票供擔保,就個案衡平而言,尚屬相當。台北地院不察,遽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合。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並准相對人就其依假扣押裁定所命供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得提供同面額之僑銀股票代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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