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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弘晨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8,464元     │由聲請人繳納(收據1紙)         │
├─────────┼─────────┼────────────────┤
│   第一審送達費用 │        200元     │由聲請人繳納(收據1紙)         │
├─────────┼─────────┼────────────────┤
│     合    計     │    168,664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新臺│
│                  │                  │幣168,66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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