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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蔡孟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丙○○
共同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453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上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7,532元 │ │├─────────┼───────────────┼──────────────────┤│ 合 計 │ 27,53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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