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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6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高敏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丙○○
統一編號
人           巷2號

            號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相對人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等5 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亞合公司等5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准將前開提存物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面額3,3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已屆償還日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現金為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646號擔保提存事件(含97年度存字第907 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取字第997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96年度存字第143 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取字第684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提存面額合計300,000 元之現金,核與本院前開98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所命提存之擔保金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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