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號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丙○○
- 統一編號
- 人 巷2號
號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00,000 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相對人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等5 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亞合公司等5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數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一次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准將前開提存物變換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面額3,3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6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已屆償還日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現金為擔保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646號擔保提存事件(含97年度存字第907 號擔保提存事件、97年度取字第997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96年度存字第143 號擔保提存事件、98年度取字第684 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提存面額合計300,000 元之現金,核與本院前開98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所命提存之擔保金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