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225 巷2 號)於兩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五七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金鳥海族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次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08 條第1 、3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限期於民國98年9月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屆期仍未改選,其董事、監察人均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丙○○○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11月3 日新院雲98司執曾字第26557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0522500 號函暨檢附相對人公司最近登記紀錄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足認相對人應於98年9 月5 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相對人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已自98年9 月6 日當然解任等情,應屬真實,堪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丙○○○原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且其亦為相對人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劉林玉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