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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債權與行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戊○○、乙○○、丙○○、丁○○

  • 原告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真善美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達成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真善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債權讓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真善美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有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真善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真善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真善美公司)承攬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下稱被告第二河川局)「新竹市港南海堤養護工程」之押標金、工程款、保留款、追加工程補助款等債權,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1號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2,726,881 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合計2,777,101 元之範圍內為執行。被告第二河川局收受執行命令後,以上開工程尚未完工且已逾竣工期限、被告真善美公司業將工程估驗款債權讓與被告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等事由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致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第二河川局究有無工程款等債權存在不明,原告得否藉執行程序受清償之私法上地位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真善美公司與被告第二河川局間之債權,具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真善美公司於民國97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161.930公斤,價款約4,820,000元,購得後,被告真善美公司將鋼筋用於被告第二河川局發包之「新竹市港南海堤養護工程」。嗣被告真善美公司雖已陸續支付原告貨款約2,090,000元,惟尚積欠原告貨款2,726,881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就上開債權及自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3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對被告真善美公司計有貨款2,726,881元、自98年1月18日起至起訴日止之2.5 個月利息28,405元、強制執行費用21,815元,合計2,777, 101元等債權。 (二)被告真善美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竟仍將其對被告第二河川局之債權約2,970,000元於97年11月20日無 償讓與被告國順公司。被告國順公司並未取得對被告真善美公司之債權執行名義,或提出其他債權憑證證明其債權屬實,應認被告真善美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通謀虛偽行為,被告真善美公司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原告欠款,仍為無償之債權讓與,顯然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縱認被告真善美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行為,被告真善美公司亦明知尚積欠原告貨款未付,且業界均知悉被告真善美公司於97年10月間即已發生財務困難,被告國順公司明知真善美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與真善美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書,成為唯一可受保障獲償之債權人,顯係明知該債權讓與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債權讓與行為。 (三)被告國順公司雖辯稱其於受被告真善美公司為債權讓與時,並不知被告真善美公司積欠其他廠商款項,亦無欲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意云云。惟查,依被告國順公司之陳述,被告國順公司於97年11月15日即已知被告真善美公司發生跳票,顯已明知被告真善美公司之財務出問題,竟仍於97年11月20日受讓被告真善美公司唯一得供各債權人受償之第二河川局工程款債權,顯係損害原告公平受償之權利。另依被告國順公司答辯狀所載,被告真善美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尚有財產547萬餘元,而真善美公司尚積欠國順公司687萬餘元之買賣價款未付,則斯時真善美公司之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國順公司自己之債務,若非國順公司明知真善美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又何必急於為債權讓與行為?顯然被告真善美公司與國順對公司均明知被告真善美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卻仍簽訂債權讓與書,使國順公司成為唯一可受保障獲償之債權人,國順公司顯係明知該債權讓與行為損及原告債權公平受償權利,被告國順公司所辯,自非可採。 (四)被告第二河川局陳報被告真善美公司對渠尚有工程尾款4,392,000元,經扣除工程保險費、保固保證金、逾期違約金、 物價調整扣減款後,尚有2,531,255元未為給付。上開金額 若經被告真善美公司與被告第二河川局詳細核對無誤,原告亦無爭執。 (五)並聲明:1、被告真善美公司將其對被告第二河川局之債權於2,777,101元範圍內於97年11月20日所為債權讓與被告國 順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第二河川局有如前項聲明所示金額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真善美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真善美公司除積欠原告及被告國順公司貨款債務外,尚積欠其他債務,且被告真善美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及不動產均設有抵押,目前無力償還各債權人,惟願提出清償計畫,妥善處理各項欠款。被告真善美公司於97年11月間為使「新竹市港南海堤養護工程」順利完工,避免逾期罰款過鉅,乃央求被告國順公司繼續供給混凝土,並願將對第二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於2,973,737元之範圍內讓與國順公司,期使 國順公司繼續供應預拌混凝土,使工程順利完工,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思。為債權讓與當時,國順公司並不知被告真善美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對於被告真善美公司有何債權人亦無知悉之可能。另經與被告第二河川局核算未領之工程款,金額確如被告第二河川局所稱之2, 531,255元。 二、被告國順公司部分: (一)被告真善美公司積欠被告國順公司預拌混凝土買賣價金共計6,872,805元,被告國順公司業已對真善美公司取得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846號事件於98年3月23日核發之支付命令。被告真善美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國順公司97年8月 份貨款之票據,於97年11月15日跳票,被告國順公司不願再繼續供給預拌混凝土。被告真善美公司為求順利完成工程,避免逾期罰款過鉅,一再央求被告國順公司,並應允將工程估驗款讓由被告國順公司具領,乃於97年11月20日書立債權讓與書表明將對被告第二河川局之估驗款債權於2,973,737 元範圍內讓與被告國順公司,以清償97年8月間之預拌混凝 土款,被告國順公司始同意繼續出貨,嗣被告國順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之旨通知被告第二河川局。被告第二河川局以其與真善美公司間有不得讓與之約定為由,拒不依債權讓與通知,將上開工程估驗款給付與被告國順公司,反將工程估驗款發給被告真善美公司。另一方面卻具狀以被告真善美公司業將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國順公司為由,對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告國順公司業提起本院98年度建字第18 號訴訟,請求被告第二河川局依債權讓與之效力,給付 國順公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2,973,737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國順公司與被告真善美公司間確有預拌混凝土買賣之事實,取得債權讓與,亦係基於受償混凝土價款之意,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自被告真善美公司處無償受讓債權之可言。另原告對於97年11月20日被告真善美公司為債權讓與時,已發生不足清償之情事,應舉證證明之。此外,原告並應證明被告國順公司於受讓債權時,明知債權讓與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既無法舉證,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三、被告第二河川局部分: (一)被告第二河川局與被告真善美公司於97年6月23日簽立「新 竹市港南海堤養護工程契約」,工程總價為16,780,000 元 ,截至97年12月24日止,被告第二河川局已付款12,388,000元,尚剩尾款4,392,000元。惟被告真善美公司依約尚應負 擔下列款項:1、工程保險費46,412元。2、保固保證金 167,800元。3、逾期違約金:本件依約應於98年1月26日完工,實際於98年3月27日竣工,逾期共39工作天,罰款為 654,420元。4、物價調整扣減款992,113元。綜上,被告第二河川局與真善美公司間未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531,25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金額業經被告真善美公司核對無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第二河川局有2,777,101 元之債權存在,並無依據。 (二)被告國順公司以被告真善美公司已於97年11月20日將對被告第二河川局工程款2,973,737元債權讓與為由,另以本院98 年度建字第18號事件對被告第二河川局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第二河川局已具狀否認被告國順公司之主張,是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與被告真善美公司間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仍有事實及法律上之爭議,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河川局與被告真善美營造間有2,777,101元之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 四、被告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真善美公司於97年7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尚積欠貨款2,726,881元及其利息等,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1101號執行事件,就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第二河川局之工程款等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第二河川局於98年3月13日以「新竹市港南海養護工 程」尚未完工且已逾竣工期限為由函復執行法院,嗣於同年月16日再以被告國順公司於97年11月22日以國順總發字第 97-7236號函通知債權讓與,不知應否優先於原告受償等情 回復執行法院。 (二)被告真善美公司曾於97年11月20日出具債權讓與書,就積欠被告國順公司97年8月之預拌混凝土貨款2,973,737元,同意由國順公司向被告第二河川局,就97年11月25日應付估驗款1,500,000元、97年12月25日應付估驗款1,473,737元為領取。國順公司並於97年11月22日發函與被告第二河川局,告知債權讓與情事。 (三)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真善美公司與被告第二河川局核對帳目,確認被告第二河川局就「新竹市港南海養護工程」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2,531,255元。 二、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以(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真善美公司與被告國順公司於97年11月 20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二)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第二河川局之「新竹市港南海堤養護工程」,尚有工程款若干?為本件爭點,不再主張其他爭點。茲就各項爭點,論述於次: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真善美公司與被告國順公司於97年11月20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項規定,須債務人於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讓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撤銷該有償之讓與行為。 2、本件被告國順公司於97年11月20日受讓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第二河川局於97年11月25日應付估驗款1,500,000元、97 年12月25日應付估驗款1,473,737元之債權時,乃被告真善 美公司為清償被告國順公司97年8月之預拌混凝土貨款2,973,737 元而為,此有被告國順公司取得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司促字第846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37 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國順公司與被告真善美公司間,確有債權存在,且被告真善美公司確與國順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被告國順公司取得債權讓與,係因出售混凝土與被告真善美公司,取得買賣價金之債權,並以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為受償方法,並非無償受讓,核先敘明。 3、被告國順公司否認於受讓債權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並以被告真善美公司為支付97年8月份預拌混凝土款而簽 發與被告國順公司之支票,於97年11月15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國順公司不願繼續供給預拌混凝土,以免遭受損失,惟真善美公司不斷央求被告國順公司繼續提供預拌混土,以求順利完成工程,避免逾期罰款過鉅,並於97年11月20日簽立債權讓與書,同意將被告第二河川局於97年11月25日及97年12月25日將給付之估驗款合計2,973,737元,讓由被 告國順公司領取,被告國順公司始繼續出貨,使被告真善美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工程,被告國順公司受讓時並不知被告真善美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等語為辯。查,本件自97年11月15日被告國順公司發覺被告真善美公司跳票,至被告真善美公司於同年月20日為債權讓與間,僅短短5日,尚難期被告國 順公司完全掌握被告真善美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並得知被告真善美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明知其受讓債權有害於原告或其餘債權人。此參諸被告真善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迭次供述:「被告國順公司不知道我們狀況。」、「我們當時會轉讓債權沒有任何用意,我希望工程快完工,希望被告國順公司幫忙出料可以完工,不要有罰款情形發生,我沒有意思要損害其他人的債權。」(本院卷第130頁反面)、「 (法官問:債權讓與是否有欲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意?)並沒有。」、「(法官問:被告國順公司有無可能知道被告真美公司欠錢?)被告國順公司不知道。」(本院卷第145頁) 等語明確。基此,被告國順公司辯稱受債權讓與之際,並不知被告真善美公司之財務狀況,亦非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國順公司受讓債權時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一事,僅陳明業界均知被告真善美公司於97年10月間財務發生困難,及被告國順公司若非明知被告真善美公司已無力支付貨款,何須急於受讓債權等情,惟仍未能就被告真善美公司之財務狀況於97年10月間即已惡化至業界均知及被告國順公司確實明知其受讓債權有害及其他債權人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國順公司、真善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自 無從准許。 4、本件被告國順公司、真善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縱於當事人間生效,且原告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 惟該債權讓與行為有無違反被告第二河川局與被告真善美公司間之特約,對於被告第二河川局是否生效,則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被告國順公司、第二河川局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8號事件另行攻防辯論,附此敘明。 (二)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之「新竹市港南海堤養護工程」,尚有工程款若干?之爭點部分: 1、承前所述,本件被告真善美公司與被告國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對於被告第二河川局是否生效,被告第二河川局是否應於債權讓與範圍內另行給付被告國順公司2,973,737元 ,均不在本事件審理範圍內,故本件僅於不討論債權讓與是否對被告第二河川局生效之前提下,就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河川局究尚有若干工程款債權為論斷,核先敘明。 2、經被告真善美公司、第二河川局會算之結果,被告真善美公司承攬之「新竹市港南海堤養護工程」,工程總價為16,780,000 元,被告第二河川局已付款12,388,000元,尚剩尾款 4,392,000元。扣除被告真善美公司應給付之工程保險費46,412元、保固保證金167,800元、逾期違約金654,420元、物 價調整扣減款992,113元後,被告第二河川局與真善美公司 間未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531,255元。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 執,故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第二河川局債權金額,於2,531,2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真善美公司與被告國順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真善美公司對被告第二河川局債權金額在2,777,101 元之範圍內存在部分,於2,531,2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均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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