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彭淑苑
- 原告丁○○
- 被告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GM-87號大 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下63.9公里處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號HD-9815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口左轉往沙坑村時,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上該車禍肇事責任業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6日竹苗鑑970555字第0975303084號函鑑定,鑑定意 見書認定「一、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之無號誌路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丁○○駕駛大型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並經本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296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對被告為過失傷害起訴在案。而事故發生後,原告曾申請新竹縣橫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該會定期於同年7月24日調解,然因兩造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和解。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1、 醫療費用部分:前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即前往竹東榮民醫院急診,嗣轉送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治療,此部份已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72元。 2、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97年7月7日出院後,需復健治療,依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評估,至少3至6個月需人協助及看護。而原告復因此行動不便,在家休養約2個月,由配偶 日夜照料,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自97年6月28日 至8月31日止,共計65日之看護費用。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就此部分請求143,000元(計算式:2,200×65= 143,000)。 3、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三廠,車禍發生時之當月薪資為51,369元,是原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共計107,875元(計算式:51,369×2+51369÷30 ×3=107,875,小數點以下以四捨五入計)。 4、 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所有車號GM-87號大型重型機車,因 前該車禍而需支出之維修費用,其中工資為18,600元,零件為194,110元,共計212,710元。 5、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前該車禍致身體多處受傷,歷經數次之治療,肉體、精神均受極大痛苦,約有3個月之時間行 動不便,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6、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10,257元(計算式:46,672+143,000+107,875+212,710+200,000=710,257) 二、原告並未超速,自無過失: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車禍地點限速為 時速50公里,事故當天天候為晴、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 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本件煞車痕 為11.8公尺,考量原告當時所駕駛之機車為重型機車,重達 186公斤,機車之煞車制動效果沒有汽車好等節,可認原告當時之車速確實在速限之下,並無超速。 2、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第49頁,被 告所提出之陳述說明第3點記載:「煞車痕之計算時速…煞車痕:1 1.8M,輪胎摩擦係數:0.75,車子時速(未造成傷害 ):sq rt(2*9.8*0.75*11.8)*3.6=47…。」可見被告業已自認依公式計算,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之車速應為時速47 公里。 3、依原告網路查詢之行車速度計算之公式:「S=√254d f(S:速度,d:煞車痕係數,f:摩擦係數)」,可知系爭車禍發 生當時原告之車速為時速47.4公里(計算式:S= √25 4df= √254*0.75*11.8=√2247.9=47.4)。 4、觀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院函請調查有 關重型機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關連,經該委員會以98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2207號函回覆所檢附之「機械煞車停 止距離及刮地痕長度與行車速度之關係探討成果報告」,該 成果報告係以150CC以下之機車及機車刮地痕為研究對象,與系爭機車為600CC之重型機車無涉,是該資料不足作為判斷本件原告是否超速之依據。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0,257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雖經本院檢察署依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有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96號起訴書足佐。然刑事訴訟部份尚在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當屬無據。二、原告請求金額與法無據: 1、看護費用部份:觀諸原告提供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內文僅註明「 復健治療約需3至6個月 (需人協助及看護)」,按其文義,僅為原告於復健治療時需有人協助及看護,故原告請求全日看 護費用,並無可採。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車禍發生後,係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且原告未說明計算方式依據,是此部分尚難採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機車修理費部份: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理均未檢附照片及單 據,非全然無疑。且系爭機車係93年6月出廠,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7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故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計 算方屬適法。 4、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衡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已屆72歲高齡,學歷僅初中 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且尚有負債,揆諸上情,原告請求200, 000元精神慰撫金,當非可採。 5、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已向訴外人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 責任險,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保險人所理賠之保險金約 40,000元,是原告請求金額當應扣除前該保險金額,方屬的 論。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基於以下臚列事由,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並因此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致,故原告應與有過失,參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與免除或減輕。 1、被告於97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D-981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當途經該 路段南下車道63.9公里處時,被告於距交叉路口30公尺處前 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有注意車前狀況,確定對向車道並 無任何來車,始左轉往沙坑村方向行駛。詎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車牌沿同路段由北向南行駛,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本身 車速亦屬過快,並無視被告駕駛車輛已超越中央分線而執意 變換外車車道衝撞已轉彎進入外車車道邊線處之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致側撞被告駕駛之前該自用小客車。 2、系爭機車車身重達僅186公斤,撞擊被告駕駛之約800公斤之 自用小客車,竟導致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邊車門鈑金撞 擊凹入約23公分、車底大樑彎曲變形17公分、車身傾斜45度 。而現場煞車痕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留位址距離長達2公尺,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用並高達212,710元。 3、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速倘未超過時速60公里,則停車距離應 當只要30.48公尺即可,然本件車禍發生現場之可見距離至少71公尺,倘原告確實依速限駕駛,應當有充足時間反應,煞 車並已較低速繞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三、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亦受有損害,為此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1、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高速撞擊,致 右側車門毀損嚴重,維修費至少需72,700元。 2、乘客陳秋蓉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2、3、4、5、6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嚴重傷害,住院6日,出院後之復健期間亦有賴被告看護。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7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HD-9815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左轉往沙坑村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號GM-87號大型重 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雙方均閃避不及,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側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業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3月10日以竹縣橫警交字第0988000558號 函附之兩造交通事故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原應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客觀上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因欲左轉彎至對向道,遂跨越分向限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側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足認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前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雖曾送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於97年10月6日竹苗鑑970555字第0975303084號鑑定 意見書認定:「1.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之無號誌路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提前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2.丁○○駕駛大型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然觀諸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附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雖違規轉彎駛入對向車道在先,然其車身已近2/3駛離被告所行駛之慢車道 ,且其自小客車車頭亦已駛進台三線進入沙坑村14鄰之產業道路,以當時系爭路面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原告理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有所因應;且證人丙○○亦證稱系爭路段雖係一轉彎處,然其於事故地點約前50公尺一轉彎處即發現系爭車禍等語,可知原告並未及時注意此車前狀況,況系爭路段事發當時為清晨6時許,系爭台三線南、北向 道路往來車輛稀少,卷附照片顯示當時原告所騎乘之南下車道尚留有近4/5之路面,足供原告反應及閃避,益見本件原 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此亦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述過失之認定。至有關原告是否超速部分,本院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對照表,系爭機車之煞車痕為11.8公尺,對照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並無超速之虞,雖考量原告當時所駕駛之機車為重型機車,機身達18 6公斤,然經本院進一步函詢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有關重型機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之關連,經該會以98年6月24日覆議字第0986202207號函回覆所檢附之「機 械煞車停止距離及刮地痕長度與行車速度之關係探討成果報告」,該成果報告係以150CC以下之機車及機車刮地痕為研 究對象,與系爭機車為600CC之重型機車無涉,均不足作為 本件判斷外,證人乙○○亦因未目擊整個車禍過程,且在無此專業判斷下,亦無法以經驗、情況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超速之實,故本院無從以卷附所有事證認定原告就車禍有超速之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揆之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看護費、工作損失、系爭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後,先後至竹東榮民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分別自付醫療費用23,788元、360元、360元、280元、960元、360元、640元、260元、240元、20元、240元、340元、540元,合計28,388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共13紙附卷可參。又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中證明書費1,380元(計算式為:100+680 +300+300=1380),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46,672元,應係治療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6,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部分: 按衡酌由親屬代為照顧,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比照僱用職業護理人員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次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觀諸原告所提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7年1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第2點記載:「復健治療約需3至6個月(需人協 助及看護)。」,且原告當時受傷之部分係於股骨,且為粉碎性骨折,難以行走,需助行器協助行走等情,衡情其於住院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而其看護期間65日尚屬允當。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是原告主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工資2,200元計算,並 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看護費用143,000元(計算式:2,200×65= 143,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傷期間無法繼續工作,以每月薪資51,369元計算,而原告休養天數為2個月又3天,是原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共計107,875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復健治療約需3至6個月 (需人協助看護),需助行器協助行走,須半年休養期,但因坐骨神 經之損傷,有竹東榮民醫院竹醫診字第97001398號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97年7月7日、同年12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害前後之身體狀況、其所受之傷害非輕及治療迄今復原情形等各項情事,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其受傷期間共2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受僱於力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為51,369元,有原告提出之97年6月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佐,則原告於受傷期間共2個月又3天無法工作,已如前述,依上開薪資比例計算,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07, 875元(計算式:51,369×2+51369÷30×3=107,875,小數點 以下以四捨五入計)從而,原告主張此減少工作損失為107, 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之維修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 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M–87號大型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12,710元(工資18,600元,零件194,1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參。惟細究原告檢附之估價單中各式零件及組裝工資之加總,工資僅10,700元、零件僅194,100 元,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以加總後之金額為洽。而就有關工資10,7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經核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原告有關工資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194,10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故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係於93年11月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6月28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原告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如附表所列計算式,應為19,390元。故原告就系爭機車可請求維修費,包含工資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0,090元 (計算式:10,700+19,390=30,090)。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粉碎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有竹東榮民醫院竹醫診字第97001398號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分別於97年7月7日、同年12月19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組組長一職,當時月薪為51,369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而被告已屆72歲高齡,學歷僅初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且尚有負債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顯 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46,672元、看護費用143,000元、工作損失107,875元、機車修理費30,09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惟原告因本件 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有原告檢附之賠款通知單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請求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149元,共計393,488元(計算式 :46,672+143,000+107,875+30,090+100,000-34,149 =393,48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違法轉彎之過失所致,惟原告亦具有上述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已如前述,是兩造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應賠償196,744元。至被告另 主張有關抵銷云云,惟系爭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本人所有,且乘坐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陳秋蓉亦非本件被告,且被告未就上開損失及請求權讓與之部分予以舉證,尚無法就此損害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9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 │車牌號碼GM-87大型重型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1年折舊 │194,100×0.536=104,038 │ ├──────────┼─────────────────────┤ │第2年折舊 │(194,100-104,038)×0.536=48,273 │ ├──────────┼─────────────────────┤ │第3年折舊 │(194,100-104,038-48,273)×0.536=22,399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94,100-104,038-48,273-22,399=19,390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