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 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216 號6 樓之2 房屋暨基地持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經原告之配偶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文華委託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並由被告丙○○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嗣經被告丙○○之仲介,原告於97年8 月29日與買方即訴外人劉乃榮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220,000 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詎被告丙○○逕自將劉乃榮所支付之尾款2,000,000 元納為己用。東窗事發後,被告丙○○以其及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同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承諾書,承諾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6 日,分別返還700,000 元、700,000 元及600,000 元予原告,並以被告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然迄今被告丙○○僅返還1,010,000 元,尚積欠990,000 元,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所簽發之本票經原告於屆期提示請求付款,均遭拒絕。經原告數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前開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3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訴之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0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於簽署承諾書時即已交付以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11月14日、到期日為97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0 元之本票2 紙,200,000 元之本票1紙;發票人及發票日同前、到期日為97年12月5 日、票面金額為250,000 元之本票2 紙、200,000 元之支票1 紙;發票人及發票日相同、到期日為97年12月16日、票面金額各為200,000 元之本票3 紙(以上簡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丙○○給付同前開票據之金額予原告後,原告即應返還前開票據予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丙○○。然迄今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丙○○已給付原告1,030,000 元,卻未見原告返還任何票據予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及被告丙○○,本票為非訟事件.被告應就本票聲請裁定為宜,被告現經濟有困難,希望能分期付款,已於98年9 月28日再匯款2 萬元予原告。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委託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仲介出售,並由被告丙○○負責處理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嗣經被告丙○○之仲介,原告於97年8月29日與劉乃榮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220,000 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
二、被告丙○○將劉乃榮支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尾款2,000,000 元納為己用,為此,被告丙○○以其及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同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承諾書,承諾分別於同年月21日、同年12月5 日、同年12月6 日,分別返還700,000 元、700,000 元及600000元予原告,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及以被告丁○○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原告1,010,000 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房地買賣尾款99萬元,提出不動產專任委任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更價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承諾書、存摺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已於98年9 月28日再匯款2 萬元予原告,原告應返還被告已付款部分之本票,應就本票聲請裁定,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提出本票及清償明細表、匯款通知書為證。參酌原告亦稱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才每次匯款2 萬元不等金額予原告,而被告於本件98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始再匯款2 萬元予原告,原告雖不及查詢是否收到匯款,然觀諸前開匯款通知書收款人係原告,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現金收付章為憑,足認被告抗辯已再清償2 萬元乙節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現積欠原告之前開款項應為970,000 元。再者,依兩造所訂承諾書記載,於97年11月21日前交付70萬元,同年12月5 日交付70萬元,同年12月16日交付60萬元。前項債務若有一次沒有付清者,就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未依前開期限付款,依前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應將已付款部分之本票返還被告,然此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前開款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原告是否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原告有選擇其訴訟程序之自由,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憑信。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乙○○既為被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丙○○系爭債務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依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39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98年7 月15日)翌日即98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三、原告之訴雖一部分敗訴,然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清償2 萬元,原告因當庭無從確認是否已收到款項,以致未能於庭期就已清償之2 萬元部分表示減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