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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許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起,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請求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當庭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票款請求權,復又於同一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借款請求權(見本院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被告當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1年6 月3 日再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與原告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百分之10計算,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詳如本票所載,被告等若未依約按其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三)本件債務有房屋作擔保品,89年受償部分債權,分配表利息起日從86年2 月3 日,爰自86年2 月4 日開始請求。被告現仍積欠原告848,727 元及自86年2 月4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然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8,727 元及自86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被告之時效主張,請求依法審判。

(二)被告乙○○、被告丙○○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丙○○為保證人,是基於本票共同發票人主張被告丙○○為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即為保證人,銀行之借款即為如此,本票即為借款之依據。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貸款是80幾年的事情,已經隔13年,原告始為主張,且並未與原告以書面約定為保證人,被告范翠枝僅係發票人,而非保證人,當初係被告乙○○買房子,要求被告范翠枝共同簽本票。

二、被告乙○○則以:貸款是80幾年的事情,已經隔13年,原告始為主張,現無工作亦無資力,已經10幾年了,法拍時,房屋遭拍定,亦未接到法院的通知,就把我們趕走,現在回到鄉下,靠政府低收入戶的補助,不知道如何才能償還債務。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本金848,727 元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本院85年度執字第406 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06 號清償借款事件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乙○○對本金債權及已清償利息、違約金至86年2 月3 日乙節並未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給付自8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被告乙○○則以時效為抗辯乙節。經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係自86年2 月3 日,惟因被告乙○○已提出時效抗辯,該利息債權請求權最遲至91年2 月3 日止因5 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該時期內有行使該利息債權(見本院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請求日自當以起訴時(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本院之日)為準,計算其得請求之利息,查起訴狀係於98年8 月27日送達於本院,回溯5 年即為93年8 月28日。從而,原告對被告乙○○在93年8 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自不得再對被告乙○○請求,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原告得主張被告乙○○清償約定利息之起算時點核為93年8 月28日,堪可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乙○○為借款人,被告丙○○為保證人,請求被告丙○○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范萃芝抗辯其非保證人乙節。經查,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依本票之內容觀之,被告丙○○僅有為發票人之意思,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丙○○為保證人之事實,故由原告提出本票之內容,顯然無法證明被告范翠枝有同意為被告乙○○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及兩造就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范翠枝應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應無可採。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亦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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