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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達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統一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人 段5
被告
乙○○
被告
被告
甲○○

             85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叁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 日邀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限自96年7 月2 日至101 年7 月2 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2 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百分之1.710 加百分之1.375 即百分之3.085 計算。惟被告達三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9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353,059 元,依約視同全部到期,除須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 號支付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書狀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敘明異議之事項及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為之異議,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739 條、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4,364 元(本件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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